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祖麒殷(原名祖立源)於民國93年間, 在網路上化名「廖偉倫」而認識曾明莉、顏杏芝,並分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間向曾明莉佯稱曾明莉所有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過車禍,應予出售,使曾明莉陷於錯 誤,將該輛車及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亦明知顏杏芝不會駕駛汽車,對顏杏芝誆稱該車係其所有 而登記於曾明莉名下,欲出售予顏杏芝,乃於93年10月18日 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曾明莉 」簽名,盜蓋曾明莉印章,持以使監理站公務員將汽車過戶 登記予顏杏芝,核發顏杏芝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曾明莉,顏杏芝因此陷於錯誤交 付車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款後自行 花用,上開車輛仍由上訴人使用。嗣於93年11月26日,上訴 人向顏杏芝佯稱欲辦理該車保險續約,使顏杏芝誤信,將其 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持至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之群大汽車行,向業務員林榮宗佯稱該車欲以35 萬元出售,旋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 書上偽造「顏杏芝」簽名,並盜蓋顏杏芝印章,持以使監理 機關將汽車過戶登記給該車行負責人林碧蓮,林榮宗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35萬元,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 顏杏芝,上訴人得款後自行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 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向曾明莉佯稱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過車 禍,應予出售,曾明莉因而將身分證、印章、該車及行車執 照交付上訴人持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顏杏芝等情。如果無
誤,似認曾明莉「同意出售」該輛汽車,始將汽車及辦理汽 車過戶登記之必要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以辦理出售事宜, 則能否謂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上訴人偽造之私文書? 倘曾明莉授權出售該輛汽車,上訴人未將售得價款交給曾明 莉,是否僅屬侵占或詐欺等之範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據以評價之罪名顯不相當,自非適法。㈡、科刑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曾明莉似陳稱因伊 要到中國大陸出差,請上訴人駕駛該車載至桃園機場搭機, 搭機前伊委託上訴人保管車輛,並將身分證、印章委託代辦 保險,行車執照都放在車上(見偵字第3999號卷第1 頁以下 ),該車被上訴人盜賣,伊僅將車借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3697號卷第25頁以下),上訴人亦稱係其於93年9 月間 ,未經曾明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顏杏芝(見偵緝字第 456 號卷第25頁),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此證據顯然不同,亦 有理由矛盾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所犯罪名罪 數有關,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㈢、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 牽連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發回。案經發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 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