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佳勳
林志明
原審共同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郭定達
馮凱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二八五八、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林佳勳、林志
明部分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定達 、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下合稱上訴人4人)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1罪刑(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7年10 月、7年4月、4 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對如何判斷:上訴人4 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先前之預備 強盜犯行,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共犯人員亦有差異,顯 係另起犯意而為,難認係一行為之前後階段,應分別論罪; 郭定達主導及下手實行強盜行為,馮凱聖、林佳勳則係起意 強盜之人,其等犯罪情節均無可堪憫恕之情形,皆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而林志明非起意強盜之人,參與 情節相對輕微,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敘明以上訴人4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謂其等所犯之加重強盜行為,應吸收先前之預備強盜行為 ,僅成立1 罪,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要屬違法;郭定達、 馮凱聖另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 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 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貳、預備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事實一所載 上訴人4人所犯預備強盜罪,及郭定達另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 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其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