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銘坤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
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坤明知近鄰A 女(民國○○○年○月出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於○ ○○年時,猶屬國小○年級學生,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竟為 滿足自己性慾,㈠先於該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 鎮陳銘坤住家大廳靠近門口處,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 褻犯意,蹲在A女後方,以手伸入A女底褲,撫摸A女陰部 ,加以猥褻(上情下稱第一次犯行);㈡復於同年八月間某 日中午,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犯意,在上址大廳中 央桌旁,以手撫摸A女陰部,加以猥褻(上情下稱第二次犯 行)等情。因而就上訴人第一次犯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 上訴人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同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刑,另就上訴人第二次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被害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但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又被害人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審判外之陳述 ,雖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情形,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但此係謂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必以該證據具 有證據適格者而言,尚非謂禁止其作為削弱或減低適格證據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而彈劾證據既足以減弱實質證據之 證明力,其是否屬實,自係證據取捨事項,且攸關犯罪事實 有無之判斷,自應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兩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主要係依憑 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為其論據,並認A女之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惟又同時確認A女在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對於上訴人不利的歷次指訴,「存有 細節與過程部分不一致之瑕疵」(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 、十六行);按其實無論是在時序、次數、發生地點、兩人 相對位置、有無脫褲、A女母親及兄長有無看到等情,A女 歷次所述多所齟齬、矛盾或夾纏不清,似見A女之陳述,已 有明顯瑕疵;再參諸A女於警詢時,曾表示:「(第一次犯 行)阿伯(指上訴人)的手指頭有『快要』摸到尿尿的那個 洞洞了」、「(第一次發生的地點)是在阿伯家一進去第一 間有放咖啡色人雕像、書的房間」(見他字卷第八頁),似 足減損A女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陳述 (即A女稱上訴人是在一樓客廳,以手撫摸其陰「道」)之 真實性。上訴人既執A女上開警詢陳述,否定A女於偵查及 第一審中陳述(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上開主張是否可採,自應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方屬適法 ,乃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決,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 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諮商心理師 牟○善(對於A女心理輔導過程之觀察)於第一審之證述暨 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家庭 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記錄表(下稱個案記錄表)、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記錄 表(下稱服務記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 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之記載等情,為其論據。然查:⒈A女 在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均屬A女之單一、片面指訴。⒉牟 ○善在第一審,所為A女智能狀況正常(按A女家中有多人 心智不健全情形,A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見第一審卷第一 宗第十六頁「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
)、陳述能力可以、時地定向感清楚、能釐清有無、具簡易 數量觀念等語之證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認A女「智能在 正常範圍內的下緣,應無完美編造事實之能力」的精神鑑定 書(以上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八頁),似乎尚屬增加A女指 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仍不脫A女陳述的範疇,猶非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的補強證據。⒊牟○善在第一審中,另外所為A女 的內心有很多的困難,反應出焦慮、躁動,害怕與大人異性 相處,A女在偵查中所畫圖案、文字,均有意涵等語之證言 ,雖係依其介入輔導A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 驗作為基礎,所得結論之陳述,但牟○善亦稱:A女發生躁 動的原因很複雜,很難用單一的因素去詮釋;A女與其原生 家庭的很多發展因素,有許多問題、困難,A女又被送到寄 養家庭,基本上這是一種被遺棄的經驗,在發展上,被照顧 的安全感發生問題,因為造成的因素太多,所以無法判定A 女的躁動與性侵害的關聯,也沒辦法說明A女為何焦慮與異 性接觸;A女所畫圖案,因小孩子的自由聯想很複雜,不能 遽下判斷等語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似仍未 釐清與A女所指述上訴人犯罪事實有如何程度之關聯性。⒋ 所附個案記錄表、服務記錄表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十七 頁),皆未記載及區別各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何,亦未說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或A女指述間之關聯性,即遽同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於證據之論斷,尚嫌未洽。⒌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前揭二次犯行,另以上訴人「於警詢中,承稱因其 (家中)母狗於一○一年五月生小狗,A女有跟她哥哥、媽 媽及同學來看小狗,才認識A女這個小女孩,知道A女就讀 國小」的供述,「再綜合上開A女所述遭受侵害各情係發生 於A女就讀國小○年級時」,作為憑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 第十五至十八行),然上訴人上揭供承,似難認屬於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⒍至於勘驗現場照片與 A女指出遭侵害地點是在大廳的筆錄(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 十一至十三行;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一六 二、一六三頁),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道,是否足夠達致 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仍有待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 關於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謂完全允當乙節,經核尚非無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