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號
TPSM,106,台上,4,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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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莊榮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明知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吳 文忠於民國83年9 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或經營民安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 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 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告吳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30日簽結)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 告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 知褫奪公權1 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及反詰問 權之外,其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 人與他證人對質。然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 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 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 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 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相互矛盾、不符之情形者,審理事



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證人對 質之必要。從而,倘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相一致,即 無所謂命對質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 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 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聲 請傳訊吳文忠、尤景三洪允吉(參與83年9 月10日搜索之 警員)、許革非民安公司之經營者)等人部分,已敘明: 吳文忠、洪允吉,業經第一審傳喚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 中吳文忠於第一審並已二度到庭作證,上訴人於更㈠審聲請 傳訊吳文忠、洪允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見更㈠審卷一第 103頁正反面),業經該二位證人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明確( 見第一審卷二第209至239、240至294頁、卷四第5 至63頁) ,待證事實已明,且該二證人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一致。尤 景三則因已於101年7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23 頁),無從傳喚。許革非部分 ,由於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業經洪允吉、吳文忠 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自83年9月10日17 時 30分搜索開始起至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搜索結束止,均 停留於搜索現場,甚至將自己與配偶蔡英美均反鎖於4 樓開 發室內,直至83年9 月11日上午11時止始由警方強制離去, 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至上 訴人欲藉傳訊許革非瞭解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是否動用 2 千萬元擺平官司等節,亦與本案無關等情。因認無傳訊該等 證人或命吳文忠、洪允吉對質之必要。復對上訴人聲請傳喚 檢察官朱坤茂、警員吳上文、王偉忠(吳、王均係參與相關 案件搜索之偵查員)、馬英九,及聲請調閱相關卷宗等,載 述如何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至43頁,理由貳 、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訊吳文忠、尤景三洪允吉許革非等人到庭對質,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稱:吳文忠縱無收受賄款以擺平官司 ,然有湮滅搜索票而未提起公訴之圖利犯行云云,或稱:法 官怠惰不查證,成恐龍判決云云,或稱:洪允吉密會尤景三許革非達40至60分鐘,吳文忠並教唆洪允吉違法搜索,卻 不扣押價值數億元之4 萬多個瓦斯防爆器仿冒品云云,或稱



:勿包庇吳文忠受賄犯行云云,以及泛稱原審認事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並執無關之他案而為爭執,就原判決其他部分 ,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本案不涉 及重大法律爭議或法之續造,是上訴人另請求本院進行言詞 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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