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45號
TPSM,106,台上,345,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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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矚
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一○五八三、一一七○一、一三七四八、
一五四七九、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就陳祐
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祐豎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於民國一○一年底,除協助陳○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廠予陳○軒,供其在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一○二年一月初,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縉及經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陳祐豎未能順利完成陳○軒委託其處理之匯兌事宜,因而積欠陳○軒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遭陳○軒催討,乃心生不滿;且陳祐豎得悉陳○軒侵吞李○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另認陳○軒因買賣毒品,家中可能存有一至二千萬元現金,竟萌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將此計畫告知貼身小弟兼駕駛鄭志偉及友人陳○偉(經判刑確定),經由陳○偉引介而於一○二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結識陳○偉獄友温○程(經判刑確定),陳祐豎即向温○程聲稱陳○軒曾因買賣毒品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現金,資力頗豐等語,致温○程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陳祐豎共同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犯



意聯絡,決意策劃強盜並綁架陳○軒勒贖,及邀集蔡○諺(經判刑確定)共同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陳祐豎再經由陳○偉介紹覓得上訴人即被告張強龍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另陳祐豎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並邀同楊○豪(經判刑確定)共同行動。陳祐豎鄭志偉陳○偉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佯裝警察以查緝毒品為由將陳○軒銬上手銬擄回,並以執行搜索方式,將陳○軒住處內現金以販毒所得為由扣押而強盜之,温○程隨即於台北市松江路之某軍事用品店購置四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及手銬等物,陳祐豎隨即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與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等人會合,並將陳○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告知温○程,再由温○程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諺楊○豪等人,並由陳祐豎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謀議既定,先推由陳祐豎撥打電話佯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誘騙陳○軒返回住處,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温○程等四人抵達陳○軒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温○程遂令蔡○諺張強龍楊○豪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由張強龍持DV錄影機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至陳○軒住處叫門,待陳○軒之母陳○禎聞聲前來應門,温○程即佯稱其一行人為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該址二樓陳○軒之臥室,並命楊○豪陳○禎以及陳○軒配偶翁○怡帶下樓監視,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錄影蒐證,温○程蔡○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使不能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不依法令在陳○軒之臥室進行搜索財物,強取陳○軒所有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温○程等四人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軒強押上車,並銬上腳銬及配戴安全帽,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押往陳祐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温○程指示張強龍楊○豪陳○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温○程陳祐豎回報上開強盜並擄人行動之結果,楊○豪則與張強龍在樹林倉庫看顧陳○軒,其後因温○程陳祐豎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管陳○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決定將陳○軒再押至○○汽車旅館三一○號房拘禁,由張強龍楊○豪負責看管,期間鄭志偉亦前往○○汽車旅館三一○號房查看陳○軒動靜,後温○程將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各十萬元先付予楊○豪張強龍蔡○諺作為參與行動之酬勞。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外出撥打電話籌錢,並喝令陳○軒以行動電話向其母陳○禎、配偶翁○怡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令陳○軒撥打電話予翁○怡,要求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街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一千萬元,惟因陳○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交付贖款,温○程遂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諺陳祐豎指示將陳○軒押往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隔壁屬其母名下之同街○○○號之○峽倉庫拘禁,温○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陳○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向陳祐豎報告,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強盜得來之剩餘贓款均交付陳祐豎,再由陳祐豎將其中各十萬元交付温○程鄭志偉陳○偉作為上開行動之報酬。隨後,鄭志偉張強龍蔡○諺温○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軒,推由温○程鄭志偉前往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詎陳祐豎因勒贖不成,遂決意殺害陳○軒,即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軒後之屍體。鄭志偉則與陳祐豎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張強龍雖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軒,然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鄭志偉遂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使用,張強龍即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之。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鄭志偉張強龍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鄭志偉即要求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詎張強龍明知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軒,猶基於幫助陳祐豎鄭志偉以便利殺害陳○軒時施予以助力之故意,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眼、嘴巴後,始離開三峽倉庫,陳祐豎張強龍離去時並叮囑其要將工作用之手套丟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五時許間之某時,陳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偉另以卡其色膠帶纏繞陳○軒之頭部、嘴巴等,並與陳祐豎共同持不詳之鈍器重擊陳○軒之頭部,陳○軒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祐豎鄭志偉一同殺害陳○軒後,陳祐豎即指示鄭志偉陳○軒之屍體處理,二人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志偉陳○軒之屍體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藏放在前述汽油桶內,再以水泥封裝,且鄭志偉並依陳祐豎之指示前往陳○偉住處要求陳○偉協助棄置陳○軒屍體,而陳○偉亦基於與陳祐豎鄭志偉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推由陳○偉將上述



藏放陳○軒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市觀音區台六十一線四十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拘提陳祐豎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偉到案,再由陳○偉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存陳○軒屍體之汽油桶,始悉上情(其中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罪、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因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詳如後述)。原判決係以:
一、就強盜及擄人勒贖犯罪過程認定如下:
㈠、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陳祐豎温○程陳○軒 以毒品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而 由温○程陳祐豎共同決意策劃綁架陳○軒勒贖並強盜陳○ 軒家中財物,而邀集蔡○諺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等情 ,業據陳祐豎於警詢供稱(詳細內容如原判決理由所載,以 下同)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程於檢察官偵查及第 一審證述情節相符。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內,温 ○程計畫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 ,綁架陳○軒並搜刮財物,並先購置四套刑警穿戴之背心、 帽子,蔡○諺則受温○程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作案用車輛 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 與温○程連袂前往○○汽車旅館與陳祐豎鄭志偉見面,並 由吳○正陳○偉各電召楊○豪張強龍前往○○汽車旅館 會合,待同月二十二日凌晨,温○程蔡○諺張強龍、楊 ○豪均抵達○○汽車旅館後,陳祐豎即告知其等陳○軒住處 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温○程將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 張強龍蔡○諺楊○豪,並分配任務等事實,業據陳祐豎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偉等人於偵查或 第一審供(證)述綦詳。
㈢、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蔡○諺駕車搭載温○ 程、張強龍楊○豪抵達陳○軒住處時,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在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 ,再一同至陳○軒住處叫門,待陳○軒之母陳○禎聞聲前來 應門,温○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旋 即衝往上址二樓陳○軒之臥室,並命楊○豪陳○禎以及當 時尚在臥室內之陳○軒配偶翁○怡下樓,張強龍則持DV錄 影機假意蒐證,温○程蔡○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軒 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其不能抗拒,繼在陳○軒之臥室內搜取 財物,共計搜得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温○程、張強 龍、楊○豪蔡○諺鄭志偉陳○禎、翁○怡等人於偵查



或第一審供(證)述無誤。
㈣、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温○程蔡○諺楊○豪、張 強龍前述強盜得手後,共同將陳○軒押上車載至三峽交流道 之涵洞後,由楊○豪駕車搭載張強龍温○程及雙手被銬之 陳○軒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樹林倉庫,將陳○軒囚禁在事 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張強龍看顧陳○軒等事實,業 據温○程楊○豪張強龍等人於第一審證述無訛。㈤、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温○程陳祐豎回報上 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因張強龍楊○豪嫌該處髒亂 ,即由楊○豪先回○○汽車旅館找温○程温○程即向陳祐 豎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軒並不安全,當另 覓處所等語,陳祐豎向友人呂○財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未 果等事實,有陳祐豎温○程楊○豪張強龍呂○誠呂○財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及陳祐豎以○○○○○○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分別與呂○誠呂○財及其 他不詳姓名男子聯繫尋找空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㈥、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張強龍抵達○○汽 車旅館後,温○程指示鄭志偉駕駛車輛搭載楊○豪張強龍陳○偉前往樹林倉庫將陳○軒再押至○○汽車旅館三一○ 號房拘禁,温○程於○○汽車旅館內即先行交付各十萬元予 楊○豪等人,作為參與該行動之酬勞,而陳○軒經押解至上 述房間後,楊○豪鄭志偉告知陳祐豎同意其離去後,遂自 行離開○○汽車旅館,温○程則返回台北市與蔡○諺會合後 ,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蔡○諺作為酬勞,後駕車搭載蔡○諺折 返○○汽車旅館與陳祐豎等人會合,並陸續以解決陳○軒與 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軒逼問有無其他毒品、財 物藏放在他處。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陳○軒表示要打電 話籌錢等情,業據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 偉、鄭志偉陳祐豎等人於第一審供(證)述綦詳。㈦、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 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外出籌錢,並喝令陳○軒持 ○○○○○○○○○○、○○○○○○○○○○號行動電話 分別向其母陳○禎、配偶翁○怡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 於同日中午返回○○汽車旅館,因○○汽車旅館退房,下午 再由鄭志偉第二次駕車搭載温○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 ○軒外出持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籌款,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再令陳○軒以行動電話撥話予翁○怡,要求須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街之「85度C」咖啡 店交付贖款,惟因陳○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 而未依約前往等情,有温○程鄭志偉蔡○諺張強龍



翁○怡、翁○慶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證詞,及翁○怡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温○程所使用之車輛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温○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㈧、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温○程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諺欲將陳○軒押往三峽倉庫拘禁,然因途中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鄭志偉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 車輛,温○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鄭志偉隨即與張強龍蔡○諺陳○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搭計程車前往三峽 倉庫囚禁,鄭志偉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下車後,再 搭計程車前往温○程處理車禍處與温○程一同搭計程車返回 三峽倉庫,温○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陳○偉住處向 陳祐豎報告,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鄭志偉張強龍、蔡○ 諺看管陳○軒温○程陳○偉住處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贓 款均交付陳祐豎,再由陳祐豎將其中各十萬元分別交温○程鄭志偉陳○偉作為前述強盜行動之報酬等情,有證人温 ○程、陳祐豎鄭志偉陳○偉蔡○諺張強龍等人於偵 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可證。
二、本案係陳祐豎所主導,鄭志偉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等人偽冒警察將陳○軒擄走、強盜,均知悉並參與, 渠等就擄人勒贖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述於 下:
㈠、本案係由陳祐豎先邀温○程及其所帶同之蔡○諺前往○○汽 車旅館,再由陳祐豎要求陳○偉吳永正分別邀請張強龍楊○豪前來○○汽車旅館,並要求温○程詢問張強龍、楊○ 豪是否一同行動,另陳○軒之住址係陳祐豎所提供等事實, 業據陳祐豎於原審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温○程陳○偉張強龍楊○豪吳永正於偵查中證詞相符。又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偽冒警察,係由陳祐豎交付其 配偶陳○芷之DV錄影機,由張強龍持以假裝蒐證而搜索並 強刮陳○軒財物,且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係鄭志偉搭載假 裝為警察之温○程張強龍前往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與蔡○ 諺、楊○豪集合,陳○軒遭擄回樹林倉庫後,温○程先返回 ○○汽車旅館向陳祐豎報告時,將四人所穿戴刑警衣物均交 予鄭志偉丟棄處理,且將DV錄影機返還予陳祐豎等情,亦 據陳祐豎鄭志偉各自供明在卷。由上可知,陳祐豎、鄭志 偉就温○程等人商討如何假扮警察強盜並擄人勒贖計畫於前 ,陳祐豎除委託温○程執行外,另介紹楊○豪張強龍加入 ,復提供DV錄影機,嗣由鄭志偉協助開車、處理假冒刑警 衣物於後,且於拘禁陳○軒期間,温○程仍不斷向陳祐豎回 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亦由陳祐豎給付報酬予温○程



等人,是陳祐豎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㈡、陳○軒被擄回後所遭拘禁樹林倉庫、○○汽車旅館三一○號 房及三峽倉庫,均係陳祐豎所承租、給付費用或為其母親所 有,且陳祐豎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呂紹誠呂○財商借處所供 拘禁陳○軒使用,温○程就擄回陳○軒並將之拘禁於樹林倉 庫、○○汽車旅館三一○號房及三峽倉庫等節,均向陳祐豎 報告等情,業經陳祐豎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呂紹誠呂○財温○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
㈢、陳祐豎知悉温○程脅迫陳○軒打電話以勒贖乙節,除據陳祐 豎坦承有交付温○程門號○○○○○○○○○○號行動電話 供陳○軒撥打外,並據鄭志偉温○程於第一審證述無訛。 而該陳祐豎所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陳祐豎林○洋 購買之人頭卡,亦據證人林○洋於偵訊結證屬實。㈣、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自陳○軒住處強盜取 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四人各分得十萬元外,餘款均由温 ○程於陳○偉住處交付陳祐豎,且陳祐豎亦將其中各十萬元 分配予鄭志偉陳○偉之事實,亦據陳祐豎鄭志偉及證人 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陳○偉供(證)在卷。三、陳祐豎鄭志偉有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意圖:㈠、陳祐豎因協助陳○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 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亮等人予陳○軒認識,供陳 ○軒取得愷他命貨源在台販賣,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 ,惟於一○二年一月初,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 宜之李○縉及經營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 機關查獲,陳祐豎未能順利完成陳○軒委託之匯兌事宜,因 而積欠陳○軒共計約一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一○二年六月 六日與陳○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陳祐豎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翁○怡、吳永正張強龍蔡○諺李○嘉於警 詢、偵查或第一審證述內容相符。
㈡、陳祐豎聽聞陳○軒侵吞李○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 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陳祐豎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權温○程於偵查證述內容相符。㈢、陳祐豎雖辯稱係陳○軒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其關於陳○軒積 欠其債務之說詞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亦與證人李○嘉 於原審時之證詞不符。足見陳○軒縱曾向陳祐豎借款,然亦 應已歸還,於案發時並無積欠陳祐豎債務。再衡諸交易常情 ,為確保債權、避免紛爭,關於大額之借貸應會有交易憑證 留存,陳祐豎所辯陳○軒向其借貸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竟無 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況陳祐豎自白 積欠陳○軒匯兌債務一千多萬元,核與證人翁○怡、吳○正



張強龍蔡○諺李明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陳祐豎於本 案發生前,確已積欠陳○軒約一千多萬元鉅款無誤,且陳○ 軒於本案發生前,復多次向陳祐豎追討前開款項,應堪認定 。
㈣、陳祐豎温○程陳○軒擄回後,温○程曾問陳祐豎是否要 對帳,惟遭陳祐豎拒絕與陳○軒見面之事實,亦據温○程於 第一審證述綦詳,陳祐豎既稱係委託温○程處理債務,則於 温○程將所謂「債務人」陳○軒帶回後,衡情身為債權人之 陳祐豎應會急於向債務人對帳或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而縱 如陳祐豎所辯僅委託温○程討債,並未要求其將陳○軒帶回 ,則於温○程「意外」帶回陳○軒後,陳祐豎為避免涉入妨 害自由等犯罪,更應急於指示温○程陳○軒釋放,惟陳祐 豎卻不願意與陳○軒見面以解決上開問題,顯不合常情,益 徵陳祐豎辯稱係陳○軒積欠伊債務云云,與事實有違。則陳 祐豎獲悉陳○軒有侵占他人毒品,覬覦陳○軒黑吃黑所得之 鉅額不法利益,在對陳○軒無任何債權下,竟指示温○程陳○軒家中現金帶回,温○程亦確實將陳○軒所有之一百三 十萬元強行帶回朋分,復向陳○軒家屬勒贖一千萬元,其自 始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
四、鄭志偉陳祐豎貼身小弟兼司機,隨侍陳祐豎左右,其自承 斯時多與陳祐豎同在○○汽車旅館,對陳祐豎告知温○程何 以要對陳○軒為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緣由,衡情更無不知之理 ,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尤以鄭志偉於陳○ 軒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被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中,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陳○軒自樹林倉庫移往○○ 汽車旅館三一○號房廁所內拘禁,並載同陳○軒於同月二十 三日撥打電話籌款,事後再將陳○軒移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 ,鄭志偉有擄人之行為與勒贖之意圖無訛。鄭志偉辯稱未參 與強盜並擄人勒贖云云,不可採信。
五、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經過,認定如下:
㈠、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温○程鄭志偉陳○偉住處 自陳祐豎處領得十萬元報酬後,温○程鄭志偉即前往三峽 倉庫,而陳祐豎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鄭志偉張強龍蔡○諺温○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軒,推由温○ 程、鄭志偉前往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陳祐豎鄭志偉表示要將陳○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 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軒後之屍體 。鄭志偉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並要求張強龍 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軒後藏放 、丟棄屍體之工具,二人遂共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



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張強 龍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眼、 嘴巴,以防止陳○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始離開三峽倉 庫,張強龍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陳祐豎叮囑張強 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於同 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許,鄭志偉認張 強龍前揭黑色膠帶黏貼未妥,乃於撕掉後重新以卡其色膠帶 纏繞陳○軒之頭部、嘴巴,嗣於陳○軒死亡後,以上開汽油 桶、水泥封屍等情,業據鄭志偉張強龍温○程蔡○諺 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證。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鄭志偉陳祐豎指示,通知陳 ○偉將上述藏放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風力 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業據鄭志偉陳○偉於第一審 審理中供(證)稱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 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 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參。
六、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俱肯認: ㈠、. 陳○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㈡、. 陳○軒係死 亡後始遭置入汽油桶並灌入水泥,上開傷勢並非裝入或移出 汽油桶碰撞所致。㈢、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死亡時間, 尚在大體的死後變化及解剖臟器表現之合理範圍內。是陳○ 軒確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要無疑問。至法醫研究所鑑定 意見雖認陳○軒之死因尚包括「因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 傷勢)致出血性休克」,且其所受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 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惟依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均未認定陳○軒有大量出血之情形 ,是否足以導致出血性休克,已非無疑;且法醫研究所上開 意見亦未能明確肯定有銳器傷存在。參酌台大醫學院鑑定意 見所稱「無法確認造成臉部傷勢時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並無 顯微證據可判定)」、「解剖結果中並沒有發現可能大量出 血之其他部位之發現,因此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較傾向為中 樞神經性休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不易導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被害人體內臟器於解剖時已呈現中高度死後變化 ,故無法在此狀態下由外觀及顯微鏡觀察判斷是否呈失血狀 」、「傷口多具有橋狀組織存在,似鈍性傷」等語,似難逕



陳○軒之死因包括「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傷勢)致出 血性休克」。本案依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及證人温○程楊○豪蔡○諺陳○偉、翁○怡、陳○禎等歷次供(證 )述內容,俱未陳述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等人至陳○軒住處強盜取財,嗣 將陳○軒擄走,分別拘禁於樹林倉庫、○○汽車旅館三一○ 號房、樹林倉庫及開車外出撥打勒贖電話,迄同月二十三日 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之期間,陳○軒有遭人毆打 並成傷之情形。尤以張強龍蔡○諺温○程鄭志偉於偵 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均明確陳稱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前,陳○軒並未遭人毆打成傷 ,其身體狀況正常。佐以張強龍於同日凌晨離開三峽倉庫時 ,依鄭志偉之指示以膠帶將陳○軒之眼、口封住,鄭志偉嗣 認張強龍所封未妥,復重新以膠帶黏貼陳○軒臉部,暨陳○ 軒之屍體遭發現時,雙手、雙腳均遭手銬、腳鐐銬住,衡情 陳○軒遭殺害之前,應尚有呼救、反抗或逃逸之能力,否則 殊無多此一舉將其臉部封貼、四肢銬住之必要。另陳○軒死 後遭鄭志偉裝入汽油桶,以水泥封屍之時間為同日凌晨四、 五時許,迭據鄭志偉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復參酌法醫研究 所認為「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縱後 短時間內死亡」及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由大體死後的 變化(包括打開鐵桶和解剖時的外觀)和解剖臟器表現應可 以符合所謂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之說法」、「在死後三十五日 時此死後變化及死後臟器表現應可以在合理範圍內」等語, 陳○軒係在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 峽倉庫後,至同日凌晨四、五時許鄭志偉以水泥封屍前遇害 。
七、陳祐豎鄭志偉就殺害陳○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論述如下:
㈠、依陳祐豎陳○偉張強龍蔡○諺鄭志偉於警詢、偵查 或第一審部分供(證)詞,足認張強龍於依鄭志偉之指示在 三峽倉庫內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口後離開三峽倉庫時 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曾在門口見到陳祐豎 ,另陳○軒遭殺害時,鄭志偉亦確在三峽倉庫現場無訛。是 陳○軒於三峽倉庫遭人以鈍器重擊致死時,陳祐豎鄭志偉 確實在現場。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陳○軒於三峽倉庫拘禁期間由 張強龍蔡○諺鄭志偉看守時,温○程返回該倉庫後,有 與鄭志偉一同前去向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理陳○軒鄭志偉回 到三峽倉庫後,明確向張強龍表示陳祐豎要將陳○軒「處理



掉」,鄭志偉隨即依陳祐豎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張強龍前去 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張強龍於離 開三峽倉庫前並依鄭志偉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 口,且在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經陳祐豎叮囑將手套丟棄等 節,業據鄭志偉張強龍温○程蔡○諺等人供(證)述 明確。準此,鄭志偉前去向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置陳○軒後, 即返回三峽倉庫告知張強龍,並偕同張強龍載運供棄屍所用 之汽油桶及水泥,及為避免陳○軒呼救、喊叫,復要求張強 龍於離開三峽倉庫前,將陳○軒眼、口以膠帶纏繞,陳祐豎 並於張強龍離去之際,前往三峽倉庫與鄭志偉會合,鄭志偉 復自行重新黏貼纏繞陳○軒臉部之膠帶,其後即發生陳○軒 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均足徵陳祐豎鄭志偉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鄭志偉屢表示不認識陳○軒,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首 次見到陳○軒,足見其與陳○軒應無任何糾紛仇怨。然陳祐 豎積欠陳○軒一千餘萬元匯兌款遭陳○軒催討,且知道陳○ 軒將毒品黑吃黑,亟欲殺害陳○軒,因而夥同莊書豪、邱○ 權、彭○瑋、徐○智等人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槍殺陳○軒, 因故未得逞等事實,經原審前審另案審理後認定屬實,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判決在卷 可參。且依證人即該案之共犯邱○權彭○瑋、徐○智於偵 查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詞,可知陳祐豎於本件案發 前已有殺害陳○軒之動機,並曾付諸實行,參以本案與前案 相距僅一月餘,而陳祐豎積欠陳○軒債務仍未解決,且陳祐 豎指示温○程等人大費周章將陳○軒擄獲後,勒贖一千萬元 未果,派人依陳○軒提供地址前去嘉義索取毒品,亦無所獲 ,惱羞成怒下萌生殺意,不違常情。堪信張強龍證稱:鄭志 偉表示陳祐豎說要將陳○軒處理掉等語非虛。是陳祐豎有殺 害陳○軒之動機甚明。
㈣、按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 擊,倘因受鈍器重力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 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陳祐豎鄭志偉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 理。本案陳○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於死前手、腳 遭手銬銬住,眼、口遭膠帶纏繞,已如前述,是陳祐豎、鄭 志偉係持鈍器朝毫無反抗能力之陳○軒頭部重擊,致腦內出 血死亡,足見其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再參以渠等於下手行兇 前,已先備妥棄屍用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陳祐豎鄭志偉



有置陳○軒於死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確係陳 祐豎、鄭志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詳鈍器下手殺害陳 ○軒,渠等就殺害陳○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陳祐豎鄭志偉辯稱未殺害陳○軒云云,不足採信,渠等 所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以陳祐豎鄭志偉前揭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陳祐豎鄭志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祐豎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該條項論其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被害人罪,並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標準,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固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就死刑宣告及執行有較高密度之人權保障,是刑法有關死刑規定之闡釋及宣告,即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合併觀察。但依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觀之,乃在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其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罪),限制必須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時之條件下,始得科處死刑。係對未廢除死刑國家之法律規定在上開條件下予以尊重,非謂在量刑基準中,倘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者,即當然排除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基準,應處以死刑。審酌陳祐豎鄭志偉夥同其他共犯偽裝警察以手銬銬住陳○軒強行將其擄走,並以執行搜索為由強取陳○軒住處現金,光天化日下偽冒警察進入陳○軒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復向陳○軒家屬強索財物,貪婪無度;其後因陳○軒家屬未依約前往「85度C」交付財物後,又共同於三峽倉庫內,以不詳之鈍器毆擊陳○軒之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以水泥封裝陳○軒屍體丟



棄至桃園市觀音區台六十一線四十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以沈屍,圖使陳○軒屍體永不被發現,渠等思慮縝密,手段殘暴,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本案由陳祐豎而起,並策略、主控全局鄭志偉則因係陳祐豎司機兼小弟而犯下本案,年輕力壯,為謀不法利益,竟夥同其他共犯犯下本案,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則多次負責看顧陳○軒、駕車載其外出取贖,另依陳祐豎指示,以殘暴手法殺害陳○軒棄屍,惟於負責看守陳○軒期間,曾與張強龍蔡○諺想釋放陳○軒,盼能挽回其一命,然因迫於陳祐豎之指示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堪認其良知未泯。陳祐豎因積欠陳○軒匯兌款一千餘萬元遭陳○軒逼債並貪圖陳○軒之毒品,先於一○二年二月間邀集邱○權、莊○豪等人持槍射殺陳○軒未果,又改向陳○軒擄人勒贖並予殺害;且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鄭志偉則未參與一○二年二月間持槍強盜殺害陳○軒之行為,且除本案犯行外,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陳祐豎陳○軒係朋友,本案肇因渠等非法地下匯兌,復疑似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陳祐豎於遭陳○軒追討債務,心生不滿,並覬覦陳○軒之鉅額毒品,遂萌歹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顯非迫於無奈,而係貪得無厭。鄭志偉則與陳○軒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因貪圖分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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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