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劉志鵬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志鵬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被害人盧○友、彭○鍇(姓名、年籍均詳卷)本不 相識,更無深仇大恨,本件純係因共犯即少年簡○承、楊○ 瑋(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彭○鍇等人有糾紛,上訴人為幫 助朋友報復,一時失慮,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被害人等, 並無殺人之犯意;上情,業經上訴人及楊○瑋、簡○承於偵 查、審理中,供述明確。
㈡案發當日,楊○瑋係向上訴人借車,並未邀上訴人同往,祇 因上訴人不放心楊○瑋駕車,而陪同前往,事前不知楊○瑋 會持西瓜刀砍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上訴人因見對方人多, 為免遭毆打,才持木棍護身反擊;楊○瑋駕車衝撞對方機車 ,再持西瓜刀殺人,已超出上訴人與簡○承之本意;原審未 考量駕車衝撞,為楊○瑋之突發行為,及盧○友所受刀傷, 並非上訴人持木棍所造成,現場情勢亦非上訴人所可掌控, 徒以盧○友、彭○鍇受傷非輕,遽認上訴人係本於合同意思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夥同楊○瑋、簡○承等人,駕
駛汽車撞倒盧○友、彭○鍇騎乘之機車,並持棍棒毆打盧○ 友之客觀事實,直承不諱,且經盧○友、彭○鍇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盧○友就醫照片、機車受損照片、機車修復估 價單等客觀上無可爭議的書證在卷,及扣案之鋁棒、木棒各 一支及西瓜刀一把等物,可供勾稽。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於其 理由貳─一─㈡中載敘:依被害人盧○友、彭○鍇於偵查中 ,所為關於如何遭上訴人與楊○瑋、簡○承駕車衝撞之一致 證述,可知衝撞力量甚大,上訴人主觀上當可預見,以汽車 朝人身衝撞,有造成二人死亡之可能,足認其與楊○瑋、簡 ○承間,於衝撞被害人時,即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甚明。盧○友又證稱「印象中劉志鵬用棒球棒、鋁棒打我的 頭、手、眼部、腳、胸口,簡○承在我被打到最後時,從車 上拿西瓜刀砍我的腳、背,楊○瑋也有打我,好像是拿西瓜 刀,他們也有對彭○鍇動手」等語,及彭○鍇證稱其遭簡○ 承砍傷後,即逃離現場求救之情,參以扣案供本件行兇所用 之西瓜刀,係刀鋒長數十公分之利刃,鋁棒長數十公分、質 地堅硬,木棒亦係長數十公分之器具。而被害人二人經緊急 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之結果,彭○鍇受有右頸部淺 撕裂傷約六乘一公分,左胸深度刀切傷深及胸腔十五公分長 ,合併外傷性氣胸、左側第十、十一兩肋骨斷裂,橫膈膜撕 裂傷,併大量失血二千毫升;另盧○友則受有頭皮及右眉撕 裂傷,背部三十公分深部切割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右 大腿後側二十五公分,右小腿後側二十公分深部切割傷併多 處肌肉、肌腱斷裂、右小腿腓神經斷裂、右腿腓動脈、腓靜 脈、前脛骨動靜脈斷裂,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二 人有多處傷口,深可見骨之情,亦分別有上述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衡諸人體之胸、腹、背部,均係肋骨前 後包覆之人體心臟、肺臟等人命所繫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如 朝胸、腹、背部等部分猛力揮砍,應皆會進而傷及人體內人 命所繫之重要器官,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上訴人為 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本有所認知,其手持木棒,並親 見同夥楊○瑋、簡○承分持西瓜刀及鋁棒攻擊被害人二人之 胸、腹、背部等重要部位,且下手力量之猛,並無節制,堪 認上訴人與楊○瑋、簡○承等三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二人可 能因此致死乙節,有所預見及認識,縱使被害人二人因其等 攻擊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上訴人所辯 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原判決再於其理由貳─一─㈢中,說明:綜合上訴人之供述
,及楊○瑋、簡○承所證,當晚其等邀集犯案之原因與過程 ,可知楊○瑋於與上訴人會合出發前,即已將準備好之西瓜 刀帶上車,上訴人自不可能未見到,況且其三人於駕車衝撞 被害人等後,楊○瑋復將西瓜刀帶下車,則上訴人對於楊○ 瑋將以西瓜刀砍殺盧○友一節,自已有所認知,其不僅未加 阻止,反持其所有之木棍下車,與楊○瑋、簡○承共同毆擊 被害人,可知其主觀上已有此預見,猶執意為之,所用之木 棍尚且因毆擊而斷裂,其等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到報復被害人 之目的,其等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等情況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 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 人未遂犯行,所為略如前開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亦非單憑共犯之指證,而為認定,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甚明。 ㈢上訴人竟在法律審時,依憑主觀之錯見而為爭議,且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另外,想像競合犯毀損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重罪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既不 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輕罪毀損部分,自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