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7號
TPSM,106,台上,317,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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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百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呂百仕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定其取捨,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原判決以:㈠、被告承攬本件屋頂修繕拆換工程,負責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而經派遺公司派遣被害人林德寶至工地受被告指示從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案發前被告帶同被害人、李銘炎至工地相鄰建築物之樓頂,確認所攜帶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其口頭要求被害人、李銘炎於原地等待即離去購買工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銘炎李金水證述相符,顯見本件工程尚未開始施作。案發時工程尚未開工,被害人若在相鄰樓頂等候,應不至有墜落隔壁施工屋頂之虞,被告未對於施工人員給予安全帽或懸掛安全帶,繫安全索以及在施工之屋頂周遭環境架設安全防護之安全設備尚不違反相關規定。㈡、被害人亦明知要施作之屋頂,屬舊屋頂具危險性,被告已告知勿亂走動,被害人當時不知何原因跨越相鄰女兒牆,走向施作之屋頂,因誤踩採光罩而墜落九公尺下之地面傷重死亡,此顯非被告可預見,其應無違反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有不作為之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四至八頁)。三、然:㈠、原判決採被告、李銘炎李金水之相關陳述而認本件案發時尚未施工,被害人係自行走上施作之屋頂等情。但依卷內資料,李銘炎於偵查證稱因



為我們原本要上屋頂,後來發現少工具,所以老闆才要去買;當天我第一次去現場,屋主跟我說要修繕屋頂,我們到場所有人都要修繕屋頂,除了修繕屋頂,沒有其他工作。開工時,我們必須上到屋頂等語(相驗卷第二十一、七十九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在被害人倒地所留血跡旁有一支鐵撬;另在被害人踩破之浪板左邊已有撬開之痕跡(相驗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照片編號 5、7、8)。另李金水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知道有這支工具,如果施工偶爾會用到這支工具,是用來翹(撬)木板,一般是C型鋼不合的話,會用這工具來翹,大部分是用大支的螺絲起子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依上,被害人雖係雜工,於施工時似需與李銘炎一同上屋頂,而施作之屋頂邊緣已有被撬開,另被害人倒地旁有一支可供施工工具用之鐵撬,則案發前是否尚未開工,似非無疑。雖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只有師傅李銘炎李金水才可以上屋頂,被害人係雜工,不可以上屋頂,鐵撬並非其所有;李銘炎證稱其沒有叫清潔工走過來屋頂上將其拆下的浪板拿去整理,一般屋頂上只有他一人等語(第一審卷第八、九、十九、三十七頁、第六十五頁背面)。然被害人僅係雜工如無需上屋頂,何以於案發前被告需將被害人、李銘炎一同帶至相鄰之樓頂查看?倘案發當時尚未施作,何以屋頂之邊緣已有被撬開,而被害人倒地旁留有鐵撬?原審就上開疑義未予釐清,遽認本件尚未開工,係被害人自行走上施工屋頂,自嫌速斷。㈡、被告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條項原係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其制定之立法理由為「明定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該條經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再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修改為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諸上開立法理由,被告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旨在要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動災害之發生。本件被告係雇主,被害人依其指示從事本件工程中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使被害人瞭解工作環境,而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之責任。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被告應辦理上開事項(他字卷第十頁)。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帶同被害人至施作之屋頂相鄰之樓頂查看施工工具是否符合需要,嗣因工具不符,被告要被害人留在相鄰之樓頂等候而其離去購買工具等情,倘屬無訛,縱認當時尚未開工,但被告既將被害人帶至施工現場旁(



僅隔一高五、六十公分之女兒牆),則被告是否有使被害人了解工作環境?是否告知被害人如何避免在施作上之屋頂摔落之危險?能否以其要被害人不可以任意走動,即認其已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均待究明。原判決未剖晰明白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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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