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8號
TPSM,106,台上,308,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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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鄧煥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四一九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鄧煥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3、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轉讓禁藥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18 所示之罪為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又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7、 19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七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為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 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李○梅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警方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賴○妮、石○ 康,復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陳○華、綽號「阿宏」之男子購買,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李○梅、證人曾○國、 沈○、吳○芬、陳○文余○平、廖○如潘○明、石○康



、高○圓、曾○竣、朱○明黃○亮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其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 證據,要屬違法;又原審就曾○國、沈○、吳○芬、李○梅 等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7 、26至28所示犯行,亦屬違法;另就有否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詳予調查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要有未合云云,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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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