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顏漢文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張印華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莊茂鴻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清
陳穎甫
李育成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六四八○、六七一○、八六四一、八七九五、八八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即事實肆之一、二) 關於上訴人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殺人未遂各二罪,及附 表一編號 3(即事實肆之一)關於上訴人陳穎甫、附表一編 號 4(即事實肆之二)關於上訴人張印華殺人未遂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顏漢文、莊茂 鴻、黃俊清有其事實肆之一、二所示先後以製造假車禍、槍 擊二次殺人未遂,陳穎甫有其事實肆之一所示,以製造假車 禍,張印華有其事實肆之二所示槍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肆之一部分均論 上訴人等以殺人未遂罪,事實肆之二部分(陳穎甫另案判刑 確定)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均處有期徒刑),除陳穎甫外 並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顏漢文部分:①莊茂鴻就顏漢文有要求張印華,將釋圓塵當 成係撞死張印華父親之人予以撞斃;張印華就顏漢文是否知 悉莊茂鴻指示其撞死釋圓塵等情節,二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相同,其等偵查中之證述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尚不得單憑證人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無壓力,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等情,逕謂其等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此理由認 莊茂鴻、黃俊清、張印華、李育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 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並採為顏漢文犯罪 之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②原判決既認定顏漢文等人 為爭奪金山寺廟產,萌生殺害釋圓塵犯意,先謀議以製造假 車禍之方式駕車撞死釋圓塵未遂後,再謀議以槍擊方式為之 ,則顏漢文等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殺人未遂,雖手法不同 ,且期間相隔數月,乃為尋找作案車輛、購買槍枝、等待適 當時機所致,就計畫起始時間而論,仍屬密接,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原審論以二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③原判決認顏漢文、莊茂鴻等人原計畫以民事訴訟方 式爭奪金山寺管理經營權,然因官司結果不利己方,而萌殺 機,係以釋法之證詞及釋傳孝弟弟鄭俊城對釋傳孝養子戴漢 威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敗訴確定為據,惟釋法與釋 圓塵為同門,二人交好所證有偏頗之虞,且未提及顏漢文有 介入其中。況該確認繼承權之訴訟第一審於民國一○一年七 月五日始判決鄭俊城敗訴,上訴人等何能在判決前之同年三 月間即知判決結果,對釋圓塵萌生殺機,況一○三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結果為鄭俊城勝訴,原審認定之二次殺人未遂 行為時間,對上訴人等而言,並無訴訟不利益己方之情事, 原判決前開推論與卷內事證不符,認定事實有悖證據法則。 復引用原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莊茂鴻警詢證述為佐,亦有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④原判決事實肆之一謂:上訴人等「於一 ○一年三月間,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 GPS追 蹤器掌握釋圓塵行蹤,推由陳穎甫、張印華利用釋圓塵搭車 外出參加佛教法會之機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駕車撞死 釋圓塵,…張印華於知悉駕車衝撞釋圓塵計畫後,向顏漢文 報告此事,顏漢文乃要求張印華盡量配合莊茂鴻撞死釋圓塵 。」若果顏漢文於一○一年三月間即共謀殺害釋圓塵,又何 待張印華向其報告,原判決有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⑤莊茂 鴻於偵查中已稱:張印華說要把釋圓塵當成撞死他爸的那個
人時,其有當場阻止,且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是為跟蹤釋圓 塵,看他車上有無女人,陳穎甫負責去擦撞,張印華負責去 嚇他,有女人的話陳穎甫說要去攔他,如果追不到,硬撞也 要把他撞下來等語。李育成偵查中供稱:莊茂鴻說要嚇嚇他 等語;張印華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不確定顏漢文是否事前知情或聽聞 其事等語,原判決引用李育成偵查中之供證,根本未提及顏 漢文有參與,則顏漢文是否有囑咐莊茂鴻指示張印華駕車撞 死釋圓塵,及上開行為之目的,究係恐嚇、教訓或有致人於 死之意,甚或有無參與本件謀議,即非無疑。此攸關顏漢文 與其他共犯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對於上開有利顏漢文之供述,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 遽予認定顏漢文有殺人犯意,與卷內資料難謂相符,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⑥就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部 分,原判決認定顏漢文與莊茂鴻、李育成、黃俊清僅參與謀 議,由陳穎甫、張印華下手實行,則前開四人均係共謀共同 正犯,但原判決僅論黃俊清為共謀共同正犯,其餘人等為一 般共同正犯,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⑦就槍擊殺 人未遂部分,原判決認定顏漢文等推由陳穎甫實行持槍、彈 殺人犯行,則顏漢文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參與謀議?謀 議之範圍如何?關顏漢文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 依積極證據證明,乃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率認顏漢文有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⑧原判決認定顏漢文涉共同持槍殺 人未遂,係依憑共犯之陳述及顏漢文與釋圓塵於爭奪金山寺 管理過程中發生積怨而有殺害釋圓塵之動機等,相互補強, 而為認定,惟共犯張印華於廉政署詢問時稱追蹤釋圓塵的目 的是為拿槍教訓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顏漢文有無 聽到要裝 GPS,復稱顏漢文向其表示這是違法的事,最好不 要幫忙,顏漢文應該知情等語,就槍擊事件,顏漢文亦向其 表示用槍很危險,最好不要,又稱事後顏漢文係擔心陳穎甫 等語,前後不一,原判決所引用張印華於偵查中不利於顏漢 文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李育成、黃俊 清未曾提及顏漢文有參與謀議、莊茂鴻所證聽聞陳穎甫稱其 已答應顏漢文等語係傳聞,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顏漢 文與釋圓塵因金山寺廟產有積怨,均不能推定顏漢文有殺害 釋圓塵之動機,而採為張印華不利於顏漢文證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以張印華單一指訴及其他推想 臆測之詞,遽為顏漢文有罪之判決,此等採證法則之運用, 均屬於法有違。⑨原扣案槍、彈係上訴人等共同犯罪所用之
違禁物,縱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 畢,但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乃原判決 竟以該槍、彈業經執行銷燬完畢,而說明此部分於本案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⑩原判決事實肆之 二㈢未認定顏漢文有參與竊取機車犯行,就事實肆之二所示 槍擊殺人未遂部分之論罪法條亦未敘及顏漢文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卻謂其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竊 盜、非法持有槍、彈等罪,應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事實理 由顯不一致,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張印華部分:張印華雖於與顏漢文等之聚會中知悉其等欲槍 擊釋圓塵之計畫與若干消息,但未參與謀議,對事件整體未 完全明瞭,至其他共犯因張印華就一○一年四月十七日之撞 車事件未能徹底執行心生不滿,早已不讓其參與重要事務, 其僅負責觀察或通報釋圓塵之行蹤,並未參與一○一年九月 十五日槍擊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共犯承認曾 就該部分與張印華有何謀議或意思聯絡,應僅構成幫助犯。 原判決亦認張印華所為通報釋圓塵之行蹤,非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徒以張印華知悉顏漢文等之槍擊殺人計畫,即認 定其為共同正犯,就張印華主觀上究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未依職權加以調查,有 證據理由矛盾、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㈢莊茂鴻部分:①莊茂鴻從未自承參與以假車禍方式殺害釋圓 塵,原判決卻謂,莊茂鴻已自承謀議過程提及以駕車撞擊方 式殺害釋圓塵之計畫,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②第一 審審理時,就假車禍事件,李育成、陳穎甫、黃俊清均證述 ,從未聽到有人說「看到釋圓塵油門踩下去撞到底」。李育 成證稱,一○一年三月間只是討論跟蹤,沒有要用車撞,四 月十七日只是要跟監查看釋圓塵車上有無女性,沒有要用車 撞。張印華車開很慢,有煞車,陳穎甫稱案發日所駕車輛係 其自行出資購買。黃俊清證稱四月十七日當日係張印華閃摩 托車不小心撞到釋圓塵,係意外。顏漢文亦證述未聽過莊茂 鴻要開車或找人開車撞釋圓塵。就槍擊事件,李育成、陳穎 甫、黃俊清均證稱,一○一年五月間,在黃俊清家中,陳穎 甫提議用槍,係其酒後氣憤所言,其後自費買槍,均與他人 無涉,李育成、莊茂鴻均不知情,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係單 純餐敘,並無分工計畫、分紅、安家費之說。李育成證稱, 同年九月三日觀看準提寺內部影片者,僅陳穎甫一人,事後 係基於友情,為其延請律師。黃俊清證稱,陳穎甫交代其去 找一台機車亦與莊茂鴻無關。顏漢文亦證述,一○一年七月
十三日係單純餐敘,未聽聞有人要對釋圓塵開槍,槍擊前從 未有人提過安家費,與陳穎甫完全不熟。張印華證稱:莊茂 鴻或黃俊清未說用槍對付釋圓塵,其只知可能用槍,但不知 用槍目的,給安家費係因陳穎甫無工作,不是槍擊酬勞。李 育成、陳穎甫、黃俊清均證稱,偵查中有不同證述者,以第 一審證述為準。原判決就莊茂鴻之辯解及上開證人有利於莊 茂鴻之證述未實際斟酌,也未具體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僅泛 稱「各被告於原審(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對其他被告有 利之陳述部分,與上揭事證互有出入,本院認本件除被告張 印華於本院願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有飾詞否認之情,被 告張印華於本院亦坦認其於原審所證之情並非完整,是無從 以各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對其他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③張印華與釋圓 塵無冤無仇,無殺害釋圓塵之動機,而莊茂鴻與釋圓塵之紛 爭,對張印華無影響,是否殺害釋圓塵,張印華自有定見, 且依其證述及開車撞擊釋圓塵之情狀,可知其並無殺害釋圓 塵之利害關係與決心,僅係接受顏漢文之觀點,欲行教訓釋 圓塵,且未獲取對價,復未聽從莊茂鴻之指示撞死釋圓塵, 而僅有傷害犯意,從而所謂與莊茂鴻共犯車禍殺人未遂事件 根本不存在。莊茂鴻縱有殺人動機,然因所用非人無以成事 ,張印華又係單獨以傷害犯意撞擊釋圓塵,應非莊茂鴻所得 預料,二人犯意各別,並非共犯。原判決稱車禍乃殺人重罪 ,卻查無張印華殺人對價及動機,顯違經驗法則,其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任為比附,與經驗法則有違,屬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
㈣黃俊清部分:①原判決以張印華、李育成之供述,認定黃俊 清有參與一○一年四月十七日之殺人未遂犯行,惟張印華於 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父親車禍之事僅告知顏漢文及莊茂 鴻,黃俊清並非張印華親密友人,自難以知悉上情。李育成 、陳穎甫、顏漢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未聽見黃俊清跟 張印華表示,將釋圓塵當作撞她父親的人撞過去,沒有人說 過要開車撞釋圓塵等語。原判決竟以黃俊清有在場聽聞上情 ,遽認黃俊清有與其他共犯共同事先謀議,非無理由欠備或 矛盾之違誤。②就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陳穎甫因釋圓塵違反佛教戒律之事心生不滿,曾向黃俊清 與莊茂鴻表示將槍擊釋圓塵,其等均加以勸阻,未將之當真 ,不料陳穎甫果真前往槍擊釋圓塵。且李育成在第一審審理 已證稱,係陳穎甫自己表示要槍擊釋圓塵,黃俊清未予鼓勵 或參與等語;陳穎甫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其自己決定 要槍擊釋圓塵,非黃俊清提議,在場之莊茂鴻、黃俊清均要
其冷靜一點。足認黃俊清並未參與本次槍擊事件,且陳穎甫 證稱,黃俊清不清楚其前往槍擊釋圓塵,未叫黃俊清前往接 應等語,足認李育成稱黃俊清曾協助陳穎甫逃亡等語不實。 原判決捨上開對黃俊清有利之證詞,摘取片斷為黃俊清不利 之認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陳穎甫部分:張印華與陳穎甫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實 行開車衝撞釋圓塵殺人未遂行為,在合同意思內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承擔同一罪刑,原判決以張印華供述,其車輛僅 擦撞釋圓塵,撞到其小腿,即認其心生悔意,有中止未遂情 事而減輕其刑,卻未以上開理由減輕陳穎甫刑責。然張印華 有無倒車輾壓釋圓塵?現場有無人告訴張印華其未壓到釋圓 塵?案發後張印華有無陪同釋圓塵到醫院?共同實行犯罪之 陳穎甫駕車如何擦撞釋圓塵座車,撞擊力多大?已達犯罪目 的否?均有鑑定及還原現場比對之必要,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事實理由矛盾、對陳穎甫有利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納 之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 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 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已敘明莊茂鴻、黃俊 清、張印華、楊振豐、劉己玄、李育成於第一審之陳述與在 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時所為陳述,就顏漢文有無參與本案等 情節,雖有諸多不符,然其等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非法 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 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 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顏漢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 ),與上述判斷「特信性」、「必要性」要件之標準契合, 不能指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被訴二次殺人未遂之行為,分別 在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且犯罪手法 不同(一為製造假車禍、一為槍擊),實難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十一至 十二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一計不成 又生一計」,且其理由欄敘明李育成於偵查中證稱:「(關 於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槍擊、策劃、執行經過情形?)是車 禍完之後,大概半個月左右,在黃俊清家,有討論…」(原 判決第五十頁、偵卷㈤第八十頁),足見該次謀議與前行為 相隔半月,依社會健全觀念既係可分而具獨立性,縱行為動 機相同,亦難認係實質上一罪。顏漢文上訴意旨認二行為係 接續犯,顯非基於卷內證據而為指摘。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 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 ,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亦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楊振豐、釋圓塵、釋圓塵司機 鄒茂晨、現場目擊者徐曉惠之證述,張印華記事本相關內頁 、6493- K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跟監 蒐證照片、張印華(原名張碧治)駕駛1067- UU號自小客車 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及理賠之相關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顏漢文、莊茂鴻為使釋圓塵交出金 山寺經營權,與楊振豐、張印華及李育成共同於一○一年二 月起,以將GPS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所使用之8187-G5號自小 客車之方式追蹤釋圓塵行蹤,欲蒐集釋圓塵違反佛教戒律之 證據,以便逼迫釋圓塵(妨害秘密部分經判決確定),至同 年三月間仍無所獲,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 穎甫及李育成遂共同經多次謀議,以 GPS掌握釋圓塵行蹤, 再利用其外出參加法會之機會,推由張印華、陳穎甫於一○ 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以製造車禍撞死釋圓塵,因張印華於行 為當時,心生悔意,僅以其所駕車輛擦撞釋圓塵而未遂(詳 如原判決事實肆之一所載)。並說明:依顏漢文、莊茂鴻之 部分供述、金山寺當家師傅釋法、鄭俊城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如取得金山寺管理權後,經營寄棺業 務獲利頗豐,而釋傳孝往生後,其大弟子釋圓塵接任金山寺 住持職務,二弟子釋法為金山寺當家師傅,釋傳孝養子釋天 培(俗名戴漢威)本有繼承權,但其為釋圓塵之弟子,故由 釋圓塵任住持亦無意見,釋法、釋天培對金山寺由釋圓塵擔 任住持一事並無爭議,惟因釋圓塵任住持致莊茂鴻無法繼續 在金山寺經營寄棺業務,影響其利益頗鉅,故莊茂鴻、顏漢 文欲置釋圓塵於死,是因為住持一死,出家人怕麻煩,可能 沒人敢當住持,而釋傳孝的俗家弟弟鄭俊城可以讓莊茂鴻在 那裡經營,故顏漢文、莊茂鴻等人係為把持寺務而提民事訴 訟及有殺害釋圓塵之動機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 、偵卷㈤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尚非僅憑釋法之證述。從 而顏漢文、莊茂鴻、李育成、陳穎甫、黃俊清等於偵查、第 一審所證,車禍係為跟蹤查看釋圓塵車內有無女人、係為嚇 釋圓塵、有阻止張印華等語,均係為其他共犯脫免殺人罪責 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其他共犯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原判決 對前開證詞雖未一一詳予指駁,然已審酌而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對各別之辯詞為不可採加以論述指駁, 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有對其他共犯所為有利之證述未加審 酌之違誤。綜上,顏漢文、莊茂鴻有殺害釋圓塵之動機已足 認定,而繼承權訴訟乃爭奪寺產方式之一,並非提起訴訟即 無殺害釋圓塵之動機,況上開訴訟之被告並非釋圓塵,二者 可同時進行不悖,且上訴人等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係在第一
審判決鄭俊城敗訴(一○一年七月五日)以後為之。原判決 亦說明:「…『均』可證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有殺害釋圓塵 、奪取金山寺經營權之動機」,尚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雖贅引莊 茂鴻之警詢證述,不影響顏漢文、莊茂鴻有殺害釋圓塵動機 之認定。原判決再依卷內上訴人等偵查時之陳述綜合判斷敘 明:①顏漢文已供承事前自莊茂鴻處知悉欲以假車禍殺害釋 圓塵、張印華亦就此詢問其意見,顏漢文表示要張印華配合 莊茂鴻,並曾參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五日謀議 餐會、陳穎甫所駕作案車輛係經顏漢文同意,由楊振豐撥付 莊茂鴻之款項購得,張印華於事發未成當日旋往顏漢文位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向其報告行為經過、事發隔 日(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在上山頂土雞城聚餐時,顏漢文 為莊茂鴻指責張印華之事緩頰,其參與本次犯行事證已明確 。復敘明張印華於第一審證述顏漢文有要求其不要駕車撞釋 圓塵云云,尚屬無據,應係事後翻異之詞,而不足採(原判 決第四十五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參,並無顏漢文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肆 之一認上訴人等於一○一年三月間即謀議以假車禍撞擊方式 殺害釋圓塵,嗣張印華再向顏漢文報告等情。經綜合上訴人 等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等初時僅謀議以假車禍撞擊方式殺 害釋圓塵,但由何人、如何實施等細節係日後多次討論而來 ,故張印華嗣將商討結果告知顏漢文,並無矛盾,顏漢文上 訴意旨相關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②莊茂鴻 係本件假車禍之首謀,張印華承租作案車輛之租金、陳穎甫 所駕作案車輛之購車款、肇事後之理賠款項,均係莊茂鴻支 付,莊茂鴻於案發前之多次謀議聚會均有出席,要求張印華 撞死釋圓塵,且行為前一日即先行至案發地點附近旅館投宿 做準備,行為當日出發前,再行叮囑張印華「要把油門催到 底」,事後因張印華未能完成任務而出言指責。而其於偵查 中確曾多次供承要用車如何撞釋圓塵,嗣所為製造車禍之目 的係為跟蹤,查看其是否有女人之辯解,顯與前述有殺害釋 圓塵之動機及張印華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第一審卷㈢第 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一三五頁、一三九頁、一四一頁 正反面)不符而不可採。雖原判決誤載莊茂鴻自承計畫撞車 過程為「自承謀議過程提及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之計 畫」(原判決第四十五頁),惟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難認 有莊茂鴻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未實際審酌其他 共犯於第一審對其有利證述之違法。再張印華證稱其係因顏 漢文之故,配合莊茂鴻指示為本次殺人犯行,故其駕車撞擊
釋圓塵之動機,係基於與顏漢文之多年情誼,核與經驗法則 無違,莊茂鴻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張印華為殺人行為欠缺 動機與對價,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任憑己意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③黃俊清 除參與假車禍行為前一○一年三月下旬在其家中及同年四月 十一日之謀議、依莊茂鴻指示為陳穎甫購買作案車輛、案發 翌日(四月十八日)餐會,並於行為前一日與莊茂鴻先行同 往案發地點附近旅館投宿做準備,行為當日出發前,與莊茂 鴻一起叮囑張印華,並向張印華表示:把釋圓塵當作撞死你 父親之人(張印華父親因車禍過世),有多恨那個人,就多 大力撞他等語。黃俊清有以上開言語激化張印華之事實,業 經張印華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在卷(第一審卷㈢第一三五頁 、一三九頁、一五一頁),雖張印華於第一審曾證稱,未曾 向黃俊清提到其父親車禍的事情(第一審卷㈢第一五○頁反 面),惟張印華父親因車禍過世之事並非秘密,且為顏漢文 、莊茂鴻所知悉(第一審卷㈢第一五○頁反面),縱張印華 未將此事告知黃俊清,黃俊清亦可知悉,甚或黃俊清未曾以 上開言語激化張印華,亦對認定黃俊清有參與本件殺人未遂 之犯行無影響。是黃俊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採認張印華對 其有利之證述,以黃俊清曾向張印華為上開激化之言語,而 認其有參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宋天貴、釋圓塵、釋圓塵司機 何其霖、張印華記事本相關內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XX8 -280號機車之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 彈之鑑定報告、釋圓塵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一○一年九月 十五日準提寺槍擊案之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認定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 及張印華等人,於前開以車禍殺害釋圓塵失敗後,另行謀議 由陳穎甫持槍殺害釋圓塵:張印華先於車禍後假意皈依釋圓 塵,以掌控釋圓塵行蹤,並以行動電話拍攝準提寺內部情況 影片,供陳穎甫研擬開槍行動細節,李育成亦開車搭載陳穎 甫前往準提寺附近勘查多次。六人同時推由陳穎甫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買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於一 ○一年九月十五日早上先由張印華進入準提寺內,察看釋圓 塵行蹤後,傳簡訊給李育成,李育成再以電話通知陳穎甫。 陳穎甫乃於當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為 其準備之贓車前往準提寺,持槍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幸釋 圓塵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而未遂等情(詳如原判決事實肆之 二),已敘明其憑據及心證理由。查顏漢文、莊茂鴻有殺害
釋圓塵之動機(如前述),且上訴人等六人曾參與先前假車 禍殺害釋圓塵未遂之行為,從而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 李育成、張印華否認有殺人犯意(李育成於原審審理已坦承 犯行,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五頁、卷㈢第五十八頁),所為與 脫免自己殺人罪責辯解相同之證述,或謂係基於教訓之意, 或謂係陳穎甫酒後氣話等語,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 依顏漢文、莊茂鴻、李育成之供述、陳穎甫之出入監資料、 與釋傳孝之交情、李育成、陳穎甫之經濟狀況、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購買製造假車禍所駕駛之車輛、車禍後之賠償款項 ,均非陳穎甫出資等情綜合判斷,陳穎甫當不會僅為「教訓 」釋圓塵,而再次甘冒重罪入獄風險,向李育成借資購槍, 持槍闖入準提寺對釋圓塵開槍射擊,足見陳穎甫所證本次槍 擊係其一人所為云云,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為顏漢 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有利之認定,業經原判決論斷 指駁明白(原判決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有卷附證據資料 可按,並無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上訴意旨所指對其有利 之證據未加審酌之違誤,原判決雖疏未逐一說明指駁,不影 響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 原判決依卷內張印華、李育成、莊茂鴻、顏漢文、黃俊清偵 查時之陳述綜合判斷說明:①車禍事件後約半個月後,莊茂 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在黃俊清住處即談及用槍、 嗣後顏漢文、張印華亦知悉上情,購買槍枝款項係李育成在 黃俊清家中,親見莊茂鴻交由黃俊清轉交陳穎甫,陳穎甫約 於一個月後購得槍彈。一○一年七月十三日顏漢文更表明, 事成後給予陳穎甫二百萬元安家費及百分之十金山寺紅利, 莊茂鴻在場亦有聽聞,並經張印華記錄於其記事本內,是原 判決事實肆之二㈠、㈡雖僅記載上訴人等謀議槍殺釋圓塵, 推由陳穎甫購買作案槍、彈,理由欄已載明認定依據,雖事 實記載較為簡略,惟核無顏漢文上訴意旨所指顏漢文參與謀 議部分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已足認定顏 漢文以殺害釋圓塵之犯意,參與本次槍擊之謀議,並允諾「 事成後」支付安家費予陳穎甫,已足補強張印華於偵查中不 利顏漢文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張印華於第一審所證,顏漢文 曾表示最好不要用槍等語係迴護之詞,自無可採,原判決之 論述雖嫌簡略,但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其上訴意旨 所指僅以張印華單一指述,臆測顏漢文此部分犯行之採證違 法。②莊茂鴻、黃俊清有如上述參與槍擊前之謀議,莊茂鴻 並出資予陳穎甫購買作案槍枝外,另出資請黃俊清負責為陳 穎甫購買贓車以便為其作案之交通工具,且莊茂鴻、黃俊清 復於七月間與陳穎甫、李育成在黃俊清家中討論槍擊細節。
若果如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陳穎甫於第一審所稱,槍 擊釋圓塵僅係陳穎甫所為酒後氣話,嗣後執意獨行;張印華 所證給安家費與槍擊無關云云,莊茂鴻、黃俊清豈有必要為 上開犯行,其等證述不可採甚明,且其等證述與自辯之詞相 同,原判決經審酌後已敘明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則與上 訴人等辯解相同之證詞,當亦不可採,無重複逐一指駁之必 要,核無莊茂鴻、黃俊清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再莊茂鴻、黃俊清並非下手實行之人,自無觀 看準提寺內部影片之必要,縱未審酌,就其二人之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 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已說明:
⒈張印華曾參與數月前以假車禍撞擊之方式殺害釋圓塵之犯行 ,自就顏漢文、莊茂鴻欲置釋圓塵於死之意圖知之甚詳,於 前一次行動失敗後,仍與其等為伍,且早已知悉另次要用槍 ,陳穎甫開槍之代價為二百萬元及百分之十金山寺紅利,顏 漢文復允諾張印華,承租金山寺成功後,每月給其三萬元, 而張印華明知上情仍提供準提寺內部情形之影片及釋圓塵行 蹤予陳穎甫,事證已明。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認其所為固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為之,仍應與其他共犯同負正犯之責,就其所辯基於幫 助之意思犯罪不可採,已明白論斷(原判決第五十五頁),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張印華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卷㈡第三二六 頁反面),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張印華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
⒉就製造假車禍撞擊釋圓塵部分,上訴人等除黃俊清係單純謀 議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同謀共同正犯外, 顏漢文、莊茂鴻有為出資供張印華租車及陳穎甫購車;李育 成有為通報釋圓塵行蹤等駕車撞擊釋圓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張印華、陳穎甫下 手實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第六十頁),核無違誤。顏漢文上訴意旨誤認除駕 車衝撞釋圓塵之張印華、陳穎甫外,其餘均係共謀共同正犯 ,顯非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
㈤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 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
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 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 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 ,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 亦不相涉。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亦 即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己內心之意思,而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張印華於著手撞擊釋 圓塵之際,因心生悔意而僅駕車擦撞釋圓塵,所為核屬中止 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 第六十二頁),屬其個人之刑罰減免事由,陳穎甫並無上開 情狀自無同時適用之餘地,其上訴意旨任憑主觀指摘原判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 十二至十三行贅載顏漢文、張印華犯竊盜罪之顯然錯誤,於 判決本旨無影響,屬更正問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此部 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論述明白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重為 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殺人未遂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