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黃炳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
訴字第六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二三三五一、三○六○一號,一
○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與李○逸 一起去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李○逸之證 詞前後反覆,其於偵查期間,曾被帶至拘留室等候,並受告 知要承認有交易成功,是其於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有交易成 功應非事實;蘇○恩雖曾代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徐○豪,但 均無提及收取金錢之事,且徐○豪另證稱其事後主動與上訴 人協調,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抵銷,上訴人並無主動索討 費用,可證上訴人並無販售之意圖,不屬買賣,應僅為轉讓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逸、徐○豪、蘇 ○恩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李○逸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證據之取捨,相 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如何先後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小包予李○逸;如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 格共同與蘇○恩販賣愷他命三小包予徐○豪;另說明上訴人 兩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何以具有牟利意圖。據以判斷犯罪 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至於上訴人遭檢警多
月監聽,依通訊內容僅認其有二次販賣愷他命予李○逸、徐 ○豪,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關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 五條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 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參、轉讓偽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