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6號
TPSM,106,台上,206,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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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李幸達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蔣○俊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一五、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李○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李○達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李○達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伊並非授權公務 員,未收取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公司)負責人 蔣○俊賄賂,不知道蔣○俊有在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造簽名 ,伊祇要有抓到缺工、清潔缺失部分,都有依規定扣款云云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李○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改 制前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總務或會計專業 人員,僅從事中興院區之清潔工作業務,與國計民生尚無關 聯,復與公權力行政相距甚遠,僅為行政輔助行為,自非授 權公務員;又中興院區已函覆稱:李○達所擔任之課長職務 ,並無明訂驗收事項,亦未指派擔任驗收工作,益徵李○達 無驗收之法定職權;而本件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三五號判決之案情相似,應同認非屬授權公務員。故原 判決認李○達辦理本件採購案時屬授權公務員,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㈡美傑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及中興院區駐點領班蔣 ○忠就是否知悉李○達有收受賄款之事,於調查中先後陳述 不一,其陳述是否為配合蔣○俊之說詞,衡諸彼二人為兄弟 ,並非不可想像;又蔣○忠對於行賄之目的,僅泛稱讓李○ 達監督清潔工作不要太刁難,實與常情相違。而蔣○俊對賄 款之交付地點有數種不同說法,提領紀錄亦與其每月於發薪 後領款之陳述有所違背,依證據裁判原則,無從認定李○達 有收受賄款之行為。㈢蔣○俊於偵查時並未指證每月於發薪 後領款,並固定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李○達, 且其所稱交付賄賂之前一年度,美傑公司僅遭扣三萬四千六 百元,實難想像蔣○俊為免美傑公司遭扣罰三萬四千六百元 ,而願每年支付十八萬元賄款之理。原判決據為李○達不利 之認定,自有違反論理法則。㈣蔣○俊就其是否告知孫○順 (美傑公司派駐中興院區主任)交款目的,及曾否在熱炒店 交付賄款一事,均與孫○順所證稱南轅北轍,且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總院督考人員馮○絢已證實孫○順與李○達有所嫌隙 ,故孫○順悖於常情之證述難以採信,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㈤原審所認缺工之情形,其中部分另有清潔區域督導人員簽 核之檢查表,乃原審竟棄該檢查表於不顧,採信極可能有實 際到班但委由他人代簽之簽到記錄簿作為到班與否之認定, 亦未說明前項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實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審僅以蔣○俊之證述而認有代簽之情 形,惟縱有代簽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黃○鋒王○雲未前 往打掃,況彭○珠已證稱:請假還要有人代替伊位置等語可 知美傑公司確實有安排代班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原判決對前 述有利於李○達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得為李○達有利之認 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李○達聲請傳喚證人吳○ 文、李○華,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實有違誤,有應予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 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 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 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 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 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 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 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 、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 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 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 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 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 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共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李○達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 師代理院聘課長、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 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 限制性招標之「九十八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 勞務採購案,由美傑公司得標時,負責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 之清潔工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每月製作「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而中興院區每月依驗收 紀錄核撥美傑公司款項,其係受中興院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授權,從事與中興院區清潔勞務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



為承辦查驗、驗收之採購人員,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後段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中興院區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之公立醫療機構,上揭勞務採購案,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李 ○達身為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 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 ),其職權包括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 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八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 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 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美傑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將予以 扣罰,其每月並製作驗收紀錄,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 或「會驗人員」核章,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則依上開驗收 紀錄記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由上開李○達職掌業務,足認 李○達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 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及會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採購案 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除足以影響前揭採購 案之採購結果,其查驗及驗收之結果,更得作為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 公報之依據,堪認李○達參與前揭採購案時,為前述「授權 公務員」等由。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認定李○達係公務員,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本件與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三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 本件違法。此外,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 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明定之基本 國策,而中興院區既為國家達成增進民族健康目的所設立之 公醫機構,則中興院區之環境清潔業務,與進出病患之安全 及身心健康息息相關(美傑公司曾因清潔未設警示標誌,致 病患滑倒受傷;或打掃不潔,致病患家屬滑倒而被扣罰,見 偵查卷㈣第九四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不能謂與國計 民生無何關聯。上訴意旨執李○達並無驗收之法定職權,且 所從事者與國計民生無關,爭辯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核李○達之部分供述,證人蔣○俊 、蔣○忠、馮○絢、黃○鋒王○雲彭○珠、倪○庚、鄧 ○琳、孫○順等人之證詞(或部分證詞),及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九十八年度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合約書暨所附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清潔共同作業規範、清 潔外包罰則、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暨清潔人員配置表 、出勤人員查核表、點班紀錄、驗收紀錄、不定期環境清潔 檢查異常反應表、李○達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 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蔣○俊於台 中水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傑公司中 興院區酬勞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 行。並敘明:蔣○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九十八年七 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給李○達一萬五千元,並告 訴李○達缺二個勞工,請李○達盡量放寬,讓伊好做事,按 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是伊向李○達提出,經李○達同意;伊向 蔣○忠報備,蔣○忠也同意,因此美傑公司除每月給伊薪水 外,會另外給一萬五千元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李 ○達負責查核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完成清潔勞務工作, 一週點一次名、時間不固定,李○達要點名時會通知伊,伊 再告知其他清潔人員至李○達辦公室簽到,若現場清潔人員 人數不足,伊會代簽,偽造簽名都代表有缺工;伊九十八年 七月間曾很明確告知李○達有缺工情形,至九十九年二月後 則有固定缺工情形,李○達僅說儘量不要缺、儘量補;每個 月給李○達一萬五千元的錢是來自蔣○忠,也就是美傑公司 出,通常是下班、比較沒人的時候交給李○達,其中有一交 錢地點是中興醫院地下一樓感染廢棄物儲存櫃對面的小空間 ,那裡沒有攝影機,此地點是李○達講的,伊也曾在吃飯場 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李○達,但次數比較少;伊給李○達一 萬五千元的目的,就是希望李○達督導時不要那麼嚴格,也 包含不要紀錄有缺工情形等語;而蔣○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蔣○俊在九十八年七月曾告知每月要給李○達一 萬五千元之事,說當時有缺工,希望李○達督導時比較不那 麼嚴格,而伊也同意,自此每月均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目 ,將要給李○達的一萬五千元匯到蔣○俊戶頭等語,均明確 指證蔣○俊李○達交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作為不確 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依約派駐足額清潔人員及清潔維 護工作是否確實之對價,且美傑公司之酬勞明細表,於主管 蔣○俊欄位,確有「值班費」或「工作津貼」、「15,000」 之記載,並有該酬勞明細表、蔣○俊台中水湳郵局所立存簿 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再參諸蔣



○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偽造署押一事,均供認不諱,且 有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等情,因認李○達有違背職務收 受賄款之犯行,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 論理法則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 蔣○俊就每月領款、交付賄款之地點,前後供證雖有不一, 但如何應以其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為之供證,較為可採;孫○順所證關於蔣○俊告知送錢 給李○達及其親見蔣○俊交款予李○達一節,何以不足採信 ;蔣○俊關於其偽造清潔人員簽名於出勤人員查核表時,李 ○達是否在旁觀看,前後供證雖略有齟齬,然如何不得遽認 蔣○俊指證李○達知悉缺工之事為不實;以及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扣罰理由,如何多係經人投訴等事由而開罰,非可以此 遽認李○達未收受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一九 、二四、二六、二七頁),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 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 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 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 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孫○順及蔣○俊所稱李○達知道美傑 公司派遣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之證詞,及蔣○俊坦承有偽造簽 名之事實,暨黃○鋒王○雲彭○珠、倪○庚、鄧○琳等 人均證稱遭人偽造簽名等情,認定李○達知悉美傑公司有缺 工及蔣○俊確有偽造簽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 五頁),核無不合之處。而上訴意旨㈤所指之檢查紀錄表, 僅記載中興院區環境維護狀況(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五六 頁),及上訴意旨㈥所指彭○珠陳稱:請假還要有人代替伊 位置云云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美傑公司有實際派出契約約定 人數之清潔人員,亦不得認係對李○達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未再贅敘不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查原判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吳○文李○華,以證明 其確有派員去其服務區域清潔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美



傑公司未依約派足清潔維護人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 明縱令美傑公司另有調派或更換人員從事中興院區三樓清潔 工作,亦無法排除係自中興院區其他清潔區域調來人手之可 能,故未可執此即謂美傑公司已依約派駐足額清潔維護人員 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 ,亦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 明,應認李○達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人蔣○俊部分:
一、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蔣○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 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部 分,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蔣○俊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蔣○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㈡、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未調查蔣○彥有無再犯之虞,即未准 緩刑之宣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 對蔣○彥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不予置理,亦未說明何以不宜 宣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爰聲請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惟原判決對蔣○彥緩刑宣告之聲請,已於調查後敘 明否准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蔣○彥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 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自無從審酌,合予指明。二、偽造署押部分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㈡、本件蔣○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罪科刑,該罪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蔣○俊對於該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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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