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45號
TPSM,106,台上,145,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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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0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一七六一七、一七八0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毅於民國91年3 月間 當選台中縣大里市(嗣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下同)市長, 並於95年3 月連任成功;同案被告何○藩(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褫奪公○2 年)與林仲毅具有連襟姻親關係,林仲毅擔任 台中縣縣議員時即擔任其助理,嗣林仲毅當選大里市市長, 亦以機要任用擔任大里市公所市長室特別助理,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限之公務員。嗣 何○藩於94年1 月起離職,轉任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 別助理,固定於林仲毅位於大里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代表林仲毅處理選民服 務、財務相關事宜。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二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 改判諭知免刑確定),均係鈞達(原名雲將)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明(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3 年,褫奪公○1 年確定)、李○憲(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3 年,褫奪公○1 年確定)分別係大京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同案被告 劉○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褫奪公○1 年確定)係侑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侑峰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胡○龍(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緩刑2 年,褫奪公○1 年確定)係瑞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同案被告謝○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褫奪公○1 年確定)係維銓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郭○勳 (於99年9 月2 日死亡,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旺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 告吳麗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褫奪公○2 年確定)則係 郭○勳工程案件共同投資人。林仲毅自91年3 月擔任大里市 市長後,與何○藩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用 工程,收取工程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收受賄賂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對工程為材料及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 及審查,而取得利益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犯意聯絡, 由何○藩充任林仲毅收取工程回扣之窗口(即俗稱白手套) ,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約1 至2 成之特定廠商,在設計規 劃、監造工程部分,先以配合圈選友性外聘評選委員等手法 ,協助其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案,再由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廠商出面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 之營建工程廠商前來投標,林仲毅、何○藩再以洩漏底價、 顧標等手法,協助護航讓配合營建工程廠商順利得標,再向 廠商收取得標價約1 成之工程回扣,如遇其他廠商搶標,則 由配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廠商利用特殊規格材料綁標,向工 程得標廠商索取標價5-10 %之工程回扣,何○藩可從中分得 1 成,其餘則由何○藩在林仲毅上開住處交付予林仲毅,共 同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之11項公用工程(即「台中縣大 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下 稱第1 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第2 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 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第3 案〉」、「大里市塗城 、仁化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 第4 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 市中興路二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下稱第5 案 〉」、「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 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第6 案〉」、「台中縣大里市九十二 年度急需辦理工程〈下稱第7 案〉(該工程含①長春路等道 路改善工程。②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台中縣大里 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第8 案〉(該工 程含①日新巷箱涵工程。②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③健民 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④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⑤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 溝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第9 案〉」、「大里市大峰路人行步 道等新建工程〈下稱第10案〉」、「台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 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下稱第11案〉), 牟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 及刑法洩密等犯行,因認林仲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 程回扣、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 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第89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 密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林仲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仲毅上揭11項 工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林仲毅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已經原審法院更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 實之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原判決以何○藩於99年7 月8 日之前,雖坦承有向廠 商收取工程賄賂,然否認林仲毅知情參與,惟99年7 月8 日 檢察官訊問後,何○藩即更異前詞,改稱係與林仲毅共同收 賄,其先後供述已有重大瑕疵;又何○藩於101 年11月22日 原審法院上訴審證述:之前調查官跟伊講若不認的話會像豐 原某秘書一直羈押;那時候伊心裡就有點恐慌;調查官有講 說伊的刑期20年跑不掉,伊覺得很害怕;調查官有分析伊如 果認罪及做污點證人,可以減刑至5 年,叫伊好好考慮;當 天伊碰到伊太太時精神快崩潰了就想要交保,開始思考調查 官所講的;99年7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伊心裡無法負荷, 只想趕快回家,伊就配合;林仲毅不在辦公室期間,伊有去 過,有時候伊會將還沒有密封之評選名單、底價單抽出來看 等語。因而認定:「何○藩因遭羈押禁見,處於情緒不穩及 亟欲獲交保,且其主觀上認若不認罪並配合指訴被告林仲毅 收賄,將遭到長期羈押並面臨20年之重刑,復於99年7 月 8 日因與其妻會面後,致情緒失控,為圖交保返家並求卸免自 身罪責,而推翻前供」、「何○藩可能因擔心嗣若再改口, 將會失去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無法獲得減刑,故其於99年 7 月8 日以後,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時乃均一致為不利被告 林仲毅之供述」、「足見何○藩於99年7 月8 日以後翻異前 詞,無法排除係為求交保並減輕其刑,從而,其所為不利於 林仲毅之供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32



、33、180 、181 頁);並認「何○藩既得降低回扣成數、 變更給付時間,有甚大之自主決定空間,衡情如被告林仲毅 有與何○藩共同參與本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犯行,何○藩豈 有可能在未經請示被告林仲毅之情形下,擅自作主決定將所 應收取之回扣款打5 折收受?則其所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 毅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133 頁)。然卷查, 何○藩於99年7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之前否 認交付回扣給林仲毅,現在卻坦承,是否是為了交保而為不 實之陳述?證稱:伊確實有轉交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伊之前 否認,係因為伊與林仲毅有連襟親戚關係,伊很難去指證, 伊內心壓力很大,也很痛苦,要伊講出來是很煎熬的,伊跟 林仲毅已經很久了,林仲毅對大里市做了很多的貢獻,這是 大里市民有目共睹的;伊承認做錯事,但林仲毅對於大里市 的付出,讓伊想到若講出實情,可能會埋沒林仲毅對大里市 的貢獻;伊決定擔任污點證人前,內心是很痛苦、煎熬,因 為這會影響到整個家族問題,也會影響到伊個人及家庭在社 會上被人責難的看法,及工作經濟上的問題,縱使伊願意承 受,也無法杜悠悠之口,所以內心煎熬很大,希望檢察官能 夠體會;有關收受工程回扣,伊都會事前向市長林仲毅報告 ,但林仲毅都不會因為錢的多寡而有意見,只是會要求工程 要做好,或許有些工程廠商會因做不好而被扣款,會說伊對 工程特別刁難,基本上伊都沒有刁難,那是因為廠商真的做 不好,承辦的公務員必須依規定辦理,所以市長林仲毅對於 承辦人員認為要扣款,也不會表達意見(見第9220號偵卷六 第143 至145 頁);於99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將工程回 扣降低,伊沒有告訴林仲毅,因為林仲毅以工程品質為主, 其他的事情不是那麼重要,且有關工程回扣的金額,伊是等 收到後才告訴林仲毅,並不會事先告訴他所收取的成數;雖 然他們要求降低工程回扣,伊只要求工程品質做好即可,這 是伊等一貫的原則(見第9220 號偵卷七第102 、103 、130 頁);「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 回扣4 萬6000元,因金額較少,伊沒有再轉交給林仲毅,而 是轉作個人對外在酒店應酬之用,林仲毅知道這件是交給趙 健達承做等語(見同卷第105 頁)。已證述林仲毅不僅知情 且有參與。而何○藩於99年9 月23日第一審雖先稱:「中興 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 萬6 千 元工程回扣,伊記得當時需要的公關費比較多,所以伊就自 己拿去用,伊也沒有告訴林仲毅上揭4 萬6000元該這筆錢伊 拿去用了,但事前已向林仲毅報告有回扣,且係何廠商所承 作,有支付1 成回扣(見第一審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 180



頁);但經檢察官質問「起訴書所載這些工程是否都是有將 回扣的九成交給林仲毅?」仍肯定答稱「是。」再問「你怎 麼交給林仲毅回扣?在何處?」答稱「在服務處交現金給林 仲毅。」問「交工程回扣時,是否會告訴林仲毅這是哪一件 工程的回扣?」答稱「會以口頭報告。」問「林仲毅收取工 程回扣時,有無向你作任何表示?)答稱「沒有,就直接將 錢收下來。」問「你交給林仲毅工程回扣的時間?」答稱「 一個工程收到回扣之後就會交給林仲毅,不會累積,都是在 當天或隔幾天交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5 頁正背面) 。如果無訛,何○藩並非僅於99年7 月8 日偵訊時為不利於 林仲毅之證述,其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 仍為相同之證述,且由何○藩上揭證述可知,何○藩雖為不 利於林仲毅之證述,但仍處處迴護林仲毅,並非將自己涉及 之不法,全然指稱林仲毅亦牽涉其中。況何○藩與林仲毅具 連襟關係及職務上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何○藩是否可能僅 為交保私人目的,而故意虛捏事實誣指林仲毅犯行?本件實 情究為如何?何○藩所為上開不利林仲毅之證詞是否可採? 原判決並未詳加論敘,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事實未臻明 瞭,遽為有利林仲毅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 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 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 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 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 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 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 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 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 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 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 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違背, 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關於評選委員部分:第1 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 551 名候選專家學者,林仲毅圈選之4 名外聘委員(見第92 20號偵卷七第28至33頁),其中3 名委員,與趙健達等人所 提供予何○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3 名評選委員名單符合 。第2 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574 名候選專家學者,林 仲毅圈選之4 名外聘委員(見同上卷第39至42頁),與趙健 達等人提供予何○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4 名委員符合; 第3 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741 名候選專家學者,林仲 毅圈選之4 名外聘委員(見同上卷第48至55頁),與趙健達 等人所提供予何○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3 名委員符合; 第4 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1347名候選專家學者,林仲 毅圈選之4 名外聘委員(見同上卷第60至71頁),與趙健達 等人所提供予何○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4 名委員符合; 第5案之評選委員名冊9名,何○藩將該名單交付予趙健達等 人從中挑選2 名外聘委員,林仲毅圈選3 名(見同上卷第79 至80頁),其中2名與趙健達等人提供之名單相符;第6案之 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15名候選專家學者,林仲毅圈選之 4 名外聘委員(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與趙健達等人所提供 予何○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2 名委員符合。又關於核定 底價部分:第7 案,謝○吉趙健達均證稱長春路等道路改 善工程案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21萬7千元;爽文路332 號 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為426萬3千元,開標前何○藩有告 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價表( 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77、86頁)金額相符。第8 案,謝○吉趙健達證稱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底價為174萬5千元、 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為283萬6千元、健民里健行路60 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為168萬7千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 程底價為405萬元,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為128萬元,開標前 何○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 程底價表(見同上卷第110、113、117、119頁背面、128 頁 )金額相符。第9 案,謝○吉趙健達證稱艾利風災草湖溪 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為1437萬5 千元,開標前何○ 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 價表(見同上卷第98頁)金額相符。第11案,趙健達證稱台 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 價為2104萬7 千元,開標前何○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



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價表(見同上卷第206 頁) 金額相符,已據何○藩、趙健達吳夏萍蔡○鴻謝○吉李○明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工程之外部評 選委員名冊、圈選簽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通訊監察 譯文、採購案件發包(比價)底價表可稽。而依證人林坤塘林仲毅擔任大里市長期間任職機要秘書)於第一審證稱: 何○藩在大里市公所上班期間,未曾向其打聽過工程評選委 員及底價(見原審更二卷卷三第44頁背面);證人林惠蘭( 自94年11月起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任職)證稱:何○藩不 常在發包中心出現,只知伊是市長的連襟,當過助理;工程 之評選委員名單從工程會網站下載後,陳報給市長圈選,只 有市長有○力圈選,圈選後密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293 至296 頁背面);即林仲毅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除授○ (主任秘書或機要秘書)核定外,其核定工程底價後會親自 將底價表彌封於底價信封內,並在信封之騎縫上蓋印(本人 簽名章),等到工程案開標當日達到開標標準才會當場拆封 ,拿出底價表,過程中均需保密(見第9220 號偵卷三第179 頁背面);「決定底價及圈選評選委員時,不會跟承辦人、 機要秘書或其他人討論後再決定」、「底價及圈選評選委員 名單後,均依規定彌封並保密」等語(見同上卷第210 頁背 面),林坤塘林惠蘭林仲毅所述上情如果無訛,大里市 公所發包之採購案,其經市長林仲毅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及 核定底價,他人似無從得知其內容;然何以第1至6案開標前 趙健達等人可透過何○藩知悉評選委員名單?第7至9、11案 開標前趙健達等人何以透過何○藩可知悉林仲毅核定底價? 何○藩究係如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核定底價?何○藩證稱 :發包之前有將趙健達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 林仲毅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有向林仲毅 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抄錄,並將抄錄之名單交由趙健達 找出可配合之外聘委員,伊再將趙健達找出之可配合名單告 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於開標前 有向市長林仲毅詢問所核定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等證 詞,是否全無可採?又公務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經 由「白手套」穿梭其中,以洩漏工程底價,供廠商按有無競 標者以調整投標金額,或由主事者圈選可以配合之外部評選 委員,以便裡應外合之情況證據,自得作為「白手套」自白 收賄及其指證轉交被告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無違經 驗法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敘明。趙健達吳夏萍蔡○鴻李○憲李○明謝○吉胡○龍劉○峰、郭○ 勳等人分別證述開標前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或核定底價等證



詞,是否可作為何○藩不利林仲毅證詞之補強證據?自應詳 加審酌論斷。原判決僅以廠商趙健達等人所接觸之對象均係 何○藩,渠等與林仲毅並無直接接觸,而何○藩所為不利林 仲毅之證詞,又因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可 採為認定林仲毅犯罪證據(見原判決第39、45、52、62、79 、93、112、133、14 5、152、171頁)。並未就全部證據綜 合歸納觀察,而係將各證據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之 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遽行判決,亦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至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第5、6、7、8、9、11 案林仲毅被訴洩密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惟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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