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銘益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
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有罪判決)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即被告鍾銘益於民國○ ○○年○月間,明知鄰人A 女(○○○年○○月生,其餘基 本資料詳卷)係國小○年級學生,未滿十四歲,竟基於對該 幼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某日中午,以致送小玩具為誘餌, 帶至南投縣草屯鎮○○路鍾銘益所住家中三樓房間,在靠近 陽台之角落,將A女壓制施以強暴,褪去A女外、內褲,而以 手撫摸A女胸部猥褻,並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完 成性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鍾銘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的判決,駁回鍾銘益在第二 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明力的判斷,雖然都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自由 裁量職權,但此項職權的行使,仍不能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
而被害人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就見聞被告的犯罪事實以言 ,具有證人適格,然其陳述,既係以被告受到刑事追訴、審 究、判刑為目的,則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所作的 證言證明力,難免誇大,甚或不實,此係人性,自不能遽行 全信。從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的法理,自應 另有其他的補強證據,相互作用,達致足以產生確信被告真 有犯罪的心證,才能符合嚴謹證據法則的要求。至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雖不論供述或非供述(包含情況)證據,皆無不
可,但應符合關聯性法則,仍屬基本的要求;倘僅純屬距離 案發時間甚久,而依社會一般健全通念,尚難認為相當的證 據資料,或與所訴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事實,無直接關 係的非重要、關鍵性訴訟資料,猶非適當的補強證據。甚且 ,被害人陳述是否前後一致?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均祇足以作為判斷被害人之供述是否 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尤其,縱然被害人表明願意接 受測謊,終究不能視同為已經通過測謊鑑定,確認其未說謊 。
本件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證據資料有四,分別為:( 一)A 女在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二)鍾銘益之母親在偵 查中,直言A女祖母曾說:「鄰居有人談到A女到我家發生難 聽的事情,所以不要讓A 女到我家」;(三)鍾銘益偵查中 「言語表情閃爍不定,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四)A 女 驗傷診斷書載明處女膜有外力引起的陳舊裂痕。其中第二項 證據語焉不詳,第三項證據,並未顯現於偵查筆錄,雖然歷 審都無採用作為認定鍾銘益犯罪的依據,但可見起訴品質可 議。(其實,上揭四項證據,共通存在於A 女指述的證明力 ,但偵查檢察官一方面不採信,逕以A 女指訴「籠統不明, 而有嚴重瑕疵」為由,就A 女另訴遭鍾銘益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多次違反意願猥褻得逞部 分,處分不起訴;另方面依上揭四項證據,起訴鍾銘益涉嫌 於○○○年○月、同年、月某日及○○○年○月,分別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和強制性交,姑不論其中強制猥褻部分, 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而「○○○年○月」強制性交部 分,由公訴檢察官依憑A 女指述,當庭更正時間為「○○○ 年○、○月」間,顯見其起訴門檻所用標準混亂,所憑證據 不堅實)。
系爭驗傷診斷書雖然記載A 女處女膜有三、六、九點鐘方向 的陳舊裂痕,但驗傷時間係在○○○年○月○日(見原判決 第九頁倒數第一至三行),距離原判決所認定的鍾銘益性侵 害行為時○○○年○月,已有二年四月之久;A 女在第一審 審理中,縱謂:該傷是如何造成的,我固沒有印象,「但與 本案一定有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背面) ,然而A 女在偵查中已供稱:被性侵害時,沒有出血,只是 紅腫,所以事後我未向大人求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正面),則原判決猶然認定上揭 處女膜破裂,是由鍾銘益之強制性交所致,是否符合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適合,當
非無疑;何況如何能將事隔不短時間的驗傷診斷書,作為 A 女所述先前遭性侵害的補強證據,原判決未有充分說明,亦 嫌理由欠備。
社工人員T(基本資料詳卷)既供稱:A女係在我「不經意詢 問之下,平和地講出本案情節」;但亦陳明:A 女是因我問 她有無被性侵害經驗,她才說出(按A 女係因遭母親家暴, 啟動社會輔導機制,原非有關性侵害),情緒上沒有特別的 波動(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一六四頁)等語, 則似乎未有所謂創傷後症候群現象出現,甚至有受誘惑、暗 示情形;尤其A 女之級任導師賴○○證稱:「起訴書的事實 ,都未聽A 女說過」;輔導組長張○○、另校輔導主任江○ ○、縣府社工員許○○、林○○更一致供明:不曾聽聞A 女 說過遭遇性侵害的事;張○○尚供證:A 女只說到曾被一「 怪叔叔」的陌生人(按顯非鄰居鍾銘益)尾隨,A 女因此緊 張大叫才脫身(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頁正、背面; 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四頁 背面;第一五五頁背面),似均屬有利於鍾銘益之證據,原 判決未加採用,復未說明其判斷的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失。
A 女雖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 頁),但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稱:A 女未臻成熟,不宜進行 該項鑑定等旨(同上卷、宗第一一三頁),原判決卻逕憑 A 女上揭意願表示,認其指訴「非虛」(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 至十八行),似將表示願受測謊,及已經通過測謊二情混淆 ,給予相同評價,進而作為A 女陳述可信的補強證據,其證 據法則之運用是否完全適合,亦非無疑。
A 女之家人因本案而有民事賠償請求,有民事法庭一再向本 院調卷之函文可徵(見本院卷),原判決則認「『無』A 女 或其家人以此要求被告(指鍾銘益)有如何賠償之表示」(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作為不利鍾銘益認定的佐證,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鍾銘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貳、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鍾銘益確有於○○○年 「○月」間,將A 女帶至住處隔壁,從後門進入,在二、三 樓間的樓梯口處,脫光A女衣服,使A女躺在地上,而撫摸其 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 女下體,該二樓有「綠色講台」,地 上散落雜物,業據A 女在第一審審理中指述歷歷。其中,關 於性侵害地點現場,原供補習班「教室」使用,清空、閒置 後,後門無加強防護,已經原屋主洪○○供證無誤;新屋主 蔡○○並證稱: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買受後,才更 換後門、加閂各等語;衡諸此屋和鍾家建物相連,頂樓可以 互通,倘鍾銘益從頂樓進入該屋,再將後門鬆開,「本就輕 而易舉」,而警員復已拍攝得系爭防火巷與後門照片,皆和 A女所述相符,益見A女所言可信。詎原審不詳加斟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無罪,卻就上揭證據如何 不足採信,無加說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嫌理由不備。 (二)雖然法務部調查局認為不宜對A 女進行測謊鑑定,但 是既攸關真相,A 女及鍾銘益皆同意接受測謊鑑定,原審不 再另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民間專業人士, 進行此種鑑定,遽行判決,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 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於其理由貳─四內,詳加剖析:A 女 警詢時,既明確指稱此部分發生時間,係在○○○年○月即 國小○年級,嗣在第一審翻稱為印象中是國小○年級時各等 語,已見齟齬;所謂案發地點,鍾銘益在偵查中,即堅稱非 其住家,並聲請傳喚該屋前後主人洪○○、蔡○○,以證明 鍾銘益無法擅入此屋,彈劾A 女所述的證明力。詎偵查檢察 官不加理會,逕認該處係「屬於被告家人之財產」,核與上 揭屋主之所有權登記資料不符,自嫌無據;第一審傳證上揭 二屋主,一致供證:該處先後為伊等所有,非任何人可以輕 易進入;洪○○且表明:從補習班收回後,即全部清空、整 修,並完全上鎖;在原審更詳稱:後門改裝鐵閂,一般人不 可能從後門進入,亦不可能從後門上去二樓各等語,可見 A 女所述並不實在;至於系爭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陳舊裂痕
一節,因驗傷時間距離A 女所稱遭性侵害時間已久,業見前 述,猶不足憑為不利於鍾銘益認定的依據,何況A 女祖父在 第一審審理中,所謂在A女國小○年級時,曾經幫A女洗髮擦 肥皂,A女說下體會痛云云,卻與A女小學○年級上學期,係 在中國大陸就讀,迨下學期即「○○○年○月○○○日」, 才返台入學乙情,不相適合,有A 女輔導歷程紀錄可考,益 見不可能如公訴檢察官在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請求更正之「 ○○○年○月」,發生此部分性侵害事件;而鍾銘益之母縱 有和A 女祖母為前揭對話,無非該祖母之轉述,屬傳聞證據 ,尤非適格的證據。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鍾 銘益確有此部分犯行的事證(按檢察官在原審當庭陳明「沒 有」證據請求調查),自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爰 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此部分無罪。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任意指摘其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誤,不能認為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自應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主辦)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