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蔡立群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立群有 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為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 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 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惠雖掛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但並未實際從事保 險業務,而係依公司同意以夫妻互掛業績方式,授權同任職 該公司之上訴人使用張○惠名義,自有概括之授權,應無偽 造文書可言;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書,僅證明要保人「張○惠」之署押非張○惠 所為,但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偽簽,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且張○惠既被列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享 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保險契約之佣金亦匯至張○惠之銀行帳 戶,張○惠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判決僅憑張○惠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訴,認定上訴人無張○惠之授權,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坦承簽署並以張○惠名義製作原判決書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列保險文書之供述,佐以張○惠所證系爭文 書均非其簽署,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事前並不知情等證詞, 及卷附三商美邦人壽甲保單、乙保單內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 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偵二 四四五五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第八五至八八頁,第一審卷 第五四頁),暨甲保單之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 風險說明書、疾病問卷(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五七頁)、乙 保單之顧客適合性鑑別暨建議書目錄摘要表(見原審卷第一 四五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 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 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亦 已說明,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夫妻檔員工, 多有互相授權以對方名義掛業績之情形,但此係為內部業績 計算方便,當僅限於合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不及於非法偽 造保單投保之情形。上訴人於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 業務員簽名」欄、「業務員1簽名」欄、「業務員(簽名) 」欄,代簽「張○惠」姓名之行為,自非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默認互相掛名、掛業績之範疇內,更非出自張○惠之授權 ,仍應認係偽造「張○惠」之署押製作不實文書;另依刑事 警察局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
○四八○二一五四三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 頁)之鑑定結果,乙保單部分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顧客適合性鑑別暨建 議書目錄摘要表內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張○惠」的全部 簽名,均與張○惠之字跡不相符。雖上訴人未提出其平日書 寫資料以供鑑定,而無法認定鑑定字跡是否為上訴人字跡, 但上訴人已於乙保單之相關「業務員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 「張○惠」姓名,豈有就「要保人」欄上之「張○惠」姓名 還要張○惠本人親為,顯然不符常情,上訴意旨仍辯稱原判 決無法證明該等署押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云云,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 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 衹以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 必要。上訴意旨雖謂張○惠身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享有保 險契約之保障,且該等保險契約之佣金並已匯至張○惠之銀 行帳戶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張○惠同意或授
權,在附表一、二所列文件上偽造張○惠之署押,並於填寫 完畢後持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予以行使,已損害該文書實質 之真正,非上訴人所述張○惠實際上未必受有損害。原判決 亦已明確說明,上訴人於甲保單、乙保單之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冒用張○惠名義填寫各該文書,並持向三商美邦 人壽行使,致張○惠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及身為保險之客 體,亦影響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張○惠及三商美邦人壽,不可因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張慈 惠享有保險保障之利益而認定未生損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謂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