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6年度,2號
IPCV,106,司民聲,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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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明燕   
代 理 人 桂齊恒 律師
相 對 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4 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996,700 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 105 年度民聲上字第5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10 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民聲 上字第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士林地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104 年度智字第2 號、103 年度存字第1324號、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本院 105 年度民聲上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 院函、基隆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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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