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53號
IPCV,105,民專訴,53,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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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連雅玲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賀振興   
吳健瑋   
被   告 夏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專利有
效性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出各項獨立攻防方法之抗辯,均無理由。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設計D171931 號 「可攜式存取裝置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 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惟原告發現被 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惟原告發現被 告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在國內製造及 在其官方網站販售給各大購物網站之「T151隨身碟」(下 稱系爭產品),其產品技術特徵、結構配置,與原告所擁 有的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似。經原告購得送鑑定後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侵權。
貳、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陸續於10 4 年12月29日及105 年1 月11日發函予各銷售通路,請求 被告及各該通路停止該侵權行為及銷售該系爭產品。惟被 告於105 年1 月13日回覆否認侵權。
參、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規定,原告 之設計專利受他人侵害時,得以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



之侵害等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 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聲明。 被告夏澹寧為十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夏澹寧與十銓 公司合稱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十 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96 條第1 、2 、3 項、第97條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肆、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T151 隨身碟」之產品,亦不淂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之中華民 國第D171931 號、專利名稱為「可攜式存取裝置」設計 專利之行為,且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之上開產品,並應 全部予以回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大致以下列幾點抗辯:
壹、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法定應撤銷事由,不 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一、系爭專利產品於2014年1 月至6 月間已陸續於伊朗、俄 羅斯烏克蘭等地區電子商務網站公開發表或販售(參 被證1-1 、被證1-2 、被證1-3 )。系爭產品設計係延 續被告既有產品C118環保抗震隨身碟(插置件部分)、 T134冬季專屬手套隨身碟(存取件部分)之概念,其設 計概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業界產品廣泛運用,如惠 普公司西元2011年發表之v175w 型號造型隨身碟、2012 發表之v270w 型號造型隨身碟等產品等,有與系爭專利 相似之插置件與圓弧外型存取件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參被 證2-1 、被證2-2 )
二、另檢附立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出具之系爭專利有效 性報告乙份,其分析結論亦認為系爭專利不符合設計專 利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規定(被證3)。
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之外型設計係以水珠飽滿張力之發想,配以側面 外型之線條圓潤度及分件比例,均與系爭專利有異。原告 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將功能性設計納入系爭專利侵 權與否之比對範圍,顯與專利侵權判斷之一般原則有違, 而難以令人信服。




參、系爭產品縱有侵權情事,原告起訴僅略稱「暫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1 項所載之新台幣100 萬元整,爾後如取得被告之 正確侵權物品販售資料或所得利益,再予以擴張聲明」, 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肆、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中間判決之緣由及格式說明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根據兩造上開攻防情形,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相關事證 ,尚未有充分舉證,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本應行 書狀先行程序,依法命原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詳為表明 並聲明所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以下參照),然 因損害賠償事項之相關證據,多掌握於被告,倘逕命原 告就此聲明證據,原告勢必依法請求被告開示(民事訴 訟法第342 條以下參照),但被告已經就系爭專利提出 有效性爭執,如不先就此爭執予以決斷,則被告依法開 示相關損害賠償之證據時,就可能對其營業秘密或個人 隱私事項造成不必要之侵害。為此,本院認自宜先就專 利有效性爭執所涉之各種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先為辯論 裁判。
三、承上,本院乃指定審理期日,並事先通知兩造將對於系 爭專利有效性之相關攻防方法詳為辯論後,為中間判決 (本院卷二第222 頁)。兩造就此程序進行,均未有異 見,乃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辯論, 並由本院定期為中間判決。又為發揮中間判決促進訴訟 之功能,本院並當庭指示:如中間判決結果,認系爭專 利不具有效性,將逕為終局判決;如認具有效性,自中 間判決當日即進行侵權與否及損害賠償之書狀先行程序 (本院卷第257 頁),其應進行之細節,詳如本判決後 述。
丁、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兩造爭執與判斷基準:
壹、根據被告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有:⑴系爭專利產 品已於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發表販售之證據(被證1-1 、1- 2 、1-3 );⑵系爭專利設計理念已經業界廣泛運用之證 據(被證2-1 、被證2-2 );以及⑶立揚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出具之係爭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被證3 )。其中被 證1-1 、1-2 、1-3 部分,係用以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被告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被證2-1 、 2-2 係用以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答辯 狀第4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證3 除重複引據被證 1-1 、1- 2、1-3 、被證2-2 外(分別為被證3 附件1~3 以及附件9 ),另提出附件5~8 以及附件10~12 之引證( 詳參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被證3 附件列表),用以爭執系 爭專利之創作性。
貳、據上,本件可確認系爭專利有性之爭點如下: 一、被證1-1 、1-2 或1-3 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
二、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三、被證2-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四、被證3 之附件5 至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五、被證3 之附件10至1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參、系爭專利係於103 年7 月9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104 年11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 利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又設計專利 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 141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依現行專利法為系 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基準(現行專利法於設計專利之有效 性相關規定於系爭專利審定前後並無修正變更,以下專利 法均指現行專利法)。
肆、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法院認為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自得由本院逕 為判斷,無待被告另以行政舉發爭訟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
戊、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壹、被證1-1 、1-2 或1-3 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
一、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專利 法取得設計專利: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 於刊物者;⑵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 者;⑶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設計專利應具備新穎性之規定。依此 規定反面解釋,倘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申請前已有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公眾 所知悉者,即不具新穎性;依同法第14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任何人均得提起舉發。從而,被告自得執此系 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
二、被告抗辯:原告早在申請系爭專利前,即已於中東、東 歐等外銷市場公開銷售系爭專利產品等情,已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核屬權利妨礙事實,且 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應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上開事實,固已提出被證1-1 、1-2 、1-3 之 網路搜尋資料為證,但在被證1-1 、1-2 、1-3 中,真 正顯示出系爭專利產品之網頁,並沒有任何日期標示之 線索(見本院卷二第64、66、68頁),無從認為係在系 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 。被告雖又引據Google搜尋引擎所列上開各網頁之搜尋 結果索引中顯示有日期,且各該顯示之日期均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時(分別為2014年1 月3 日、同年3 月30日、 同年6 月23日,分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認為其即為各網頁最初出現在網際網路之日期,但 搜尋結果索引中顯示之日期究竟是否就是各該網頁含有 系爭專利產品出現在網際網路之日期,並未據被告另以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有無可能各該網頁出現在前,但系 爭專利產品事後更新出現在後,實不無疑義,單憑被告 之片面抗辯,尚難採認。
四、更何況,原告也舉出一項反證證明Google搜尋引擎之搜 尋結果索引所顯示之日期,並非必然就是網頁全部內容 出現於網際網路之日期:在原證16中(本院卷二第145 頁),Google搜尋引擎索引所顯示「臺北松山機場- 維 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之搜尋結果,雖列有日期為 2014年10月29日,但其內容卻含有2015年2 月4 日之復 興航空235 號班機事故之記載,可見搜尋引擎之搜尋結 果索引所顯示之日期,很有可能是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上 最初建置供可得搜尋之日期,該網頁事後之內容更新, 未必會呈現在搜尋結果索引日期中。被告逕憑之推論其 即為各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中之出現日期,實嫌速斷。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 利實體審查」,其中2.2.1.1.3.1 之認定原則有謂:「 原則上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必須記載公開之時間點,始 得引證作為先前技藝。若該資訊未記載公開之時間點、



審查人員對於該時間點的真實性有質疑或申請人已檢附 客觀具體證據質疑該時間點的真實性時,應取得公開或 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或其他佐證,證明該資訊 公開之時間點,否則不得作為引證。」、「上述上述之 其他佐證,例示如下:(4) 網站搜尋引擎提供的索引日 期(indexing date ),例如谷歌(Google)之頁庫存 檔(cached)。」,被告據此認為Google提供網頁之索 引日期,即可用以證明各該網頁之公開時間點(被告言 詞辯論簡報檔第4 頁,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惟查: 1、Google搜尋結果之索引日期,很有可能是該網頁在網際 網路上最初建置供可得搜尋之日期,該網頁事後之內容 更新,未必會呈現在搜尋結果索引中,且有實例可資信 憑,已詳如前述,因此不能單憑索引日期推論網頁內之 所有內容均在索引日期即已公開出現。
2、至於上開審查基準中所提及之頁庫存檔(cached),係 指:搜索引擎為每個搜尋所得網頁所為之擷取快照備份 ,如果各該網頁之後因故無法顯示,就可以利用先前之 擷取快照備份瀏覽其內容。因此,頁庫存檔所呈現之擷 取快照日期,確可用以認定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中之出現 日期。但以被證1-1 、1-2 、1-3 之內容而言,並未見 有使用頁庫存檔之情形(Google之頁庫存檔資訊,包括 擷取快照日期,會標記呈現在瀏覽之頁面上,以利使用 者瞭解其為頁庫存檔),自無從憑認定其為系爭專利申 請時前之資訊。
六、據上,被證1-1 、1-2 或1-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
貳、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一、比對本判決附件之相關圖示可知:被證2-1 與系爭專利 雖皆係由一存取件及一插置件所構成,該存取件皆包含 一本體及一蓋體。惟被證2-1 之存取件係呈長方矩形, 兩端部略呈圓弧修飾,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一扁 平之鵝卵石形狀不同;再者,被證2-1 之插置件大致係 呈T 字形,其與係爭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 角修飾亦具有明顯差異。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2-1 於 存取件及插置件之形狀皆明顯不同,被證2-1 並無法證 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揆諸該等差異特徵,其已足 始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 特異於被證2-1 之視覺效果,係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 之創作,被證2-1 亦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專利之設計概念(包含一存取件及 插置件)早在係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業界隨身碟產品 設計中廣泛運用,被證2-1 即有與係爭專利相似之插置 件與圓弧外型存取件設計。(詳參被告105 年6 月13日 民事答辯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惟查,設 計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 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 條第 1 項參照),亦即,設計專利所訴求的重點在於保護視 覺性外觀的創作,並非僅因係爭專利與先前技藝具有相 同之創作概念或基本構成形式即謂二者為設計相同,判 斷時應就其形狀、花紋或色彩所構成的具體外觀進行比 對。故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與被 證2-1 明顯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係爭專利之設 計概念(包含一存取件及插置件)早已為業界隨身碟產 品設計中廣泛運用,而稱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尚不足採。
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其中3.4. 5 節有謂:「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 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 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 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例如,該差異僅係就非近似物品為直接模仿或轉用等手 法,包括模仿自然界形態、... 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 及。」、其中3.4.5.6 節有謂:「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 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 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 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 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被告 據此認為:系爭專利之存取件,係模仿自然界形態之鵝 卵石外觀,插置件係採基本幾何形之長方體並於其邊角 採常用之圓角設計,故應不具創作性(被告言詞辯論簡 報檔第9 頁,本院卷第260 頁,被證3 第3 頁亦有相同 之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查:
1、所謂模仿自然界形態、運用基本幾何形之差異,以致難 認具有創作性,仍應以設計之整體外觀為比較基準,而 不得將設計之整體任意分拆,分別尋找自然界形態、基 本幾何形加以比對,否則任何設計都有可能因進行細部 分解後,於各元件部分均有習知設計、自然界形態、基 本幾何形可加以易於思及,幾乎沒有設計專利可資認定 有效。此觀上開所引專利審查基準章節,在實際舉例說



明時,均係以整體設計為基礎,即十分明瞭。其中,在 模仿自然界形態部分,基準所列之例即為與自然界花朵 形態相同之金飾,其整體與自然界花朵並無不同,自難 認有何創作性可言。又關於基本幾何形之差異而言,其 所舉之例,僅是將六角形輪廓之燈泡設計改變為圓形之 習知形狀以及將餐巾紙之表面花紋設計,予以簡單傾斜 排列變化。
2、系爭專利既有存取件及插置件,被告將之拆解,而分別 比對自然界之鵝卵石及基本幾何形之長方體,以之論證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四、據上,被證2-1 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 性。
參、被證2-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一、比對本判決附件相關圖示可知:被證2-2 與系爭專利雖 皆係由一存取件及一插置件所構成,該存取件皆包含一 本體及一蓋體。惟被證2-2 之存取件係略呈蛋形,蓋體 表面設有多道波浪狀之浮凸紋路,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 件係呈扁平之鵝卵石形狀、表面呈光滑截然不同;再者 ,被證2-2 之插置件係呈一端突起之球形,其與係爭專 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亦具有明顯差異 。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2-2 於存取件及插置件之形狀 皆明顯不同,被證2-2 並無法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揆諸該等差異特徵,其已足始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 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2 之視覺 效果,係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被證2-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2 亦不 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告亦執被證2-2 ,認其設計概念,早在系爭專利申請 前,即已為業界隨身碟產品設計中廣泛運用(詳參被告 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 面),其論證及無可採納之理由,均已如被證2-1 部分 詳為說明(見貳、二項下所述),不再贅述。
三、據上,被證2-2 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 性
肆、被證3 之附件5 至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一、由本判決附件之相關圖示可知:被證3 之附件5 至8 與 系爭專利雖皆係由一存取件及一插置件所構成,該存取 件皆包含一本體及一蓋體。惟被證3 之附件5 之存取件 係略呈掌形,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一扁平之鵝卵 石形狀不同;附件5 之插置件大致係呈T 字形,其與係



爭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具有明顯差 異。又被證3 之附件6 至8 之存取件係呈長矩形,其與 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一扁平之鵝卵石形狀不同;附件 6 至8 之插置件大致係呈星形或葉形或花形,其與系爭 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亦具有明顯差 異。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3 之附件5 至8 於存取件及 插置件之形狀差異已為明顯,其已足始係爭專利存取件 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3 之附 件5 或6 或7 或8 之視覺效果,其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3 之附件5 至8 之先前技藝 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3 之附件5 至8 皆不足以證明 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證3 之分析意見雖又指:附件5 至8 均揭示有存取件 、插置件、以及連接存取件與插置件之珠鍊,系爭專利 整體設計與該些專利之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 易之變化手法,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等情(詳參被 告105 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之被證3 第3 頁,本院卷 第159 頁)。惟查,被證3 附件5 至8 僅具有與系爭專 利相同構成形式之存取件、插置件及連接二者之珠鍊, 惟該存取件與插置件之外觀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已 詳述如前,實無法僅因被證3 之附件5 至8 與係爭專利 具有相同之基本構成形式,即謂係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為 習知設計外觀之簡易變化,是此項分析意見,並不足採 。
三、據上,被證3 附件5 至8 皆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伍、被證3 之附件10至1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一、由本判決附件之相關圖示可知:被證3 之附件10雖亦揭 示有如係爭專利存取件呈鵝卵石形狀之前視輪廓,惟其 前、後表面係呈平直面而致其側視輪廓係呈膠囊形狀, 且其表面設有矩形區塊及其他元件之特徵,而與系爭專 利之存取件呈鵝卵石整體形狀及光滑表面特徵仍有不同 ;再者,附件10並無系爭專利矩形插置件之設計,故係 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被證3 之附件10仍具明顯差異。又 被證3 之附件11、12皆係呈長直之膠囊形狀,而與係爭 專利存取件呈鵝卵石形狀不同,且附件11、12並無係爭 專利矩形插置件之設計,故係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被證 3 之附件11、12亦皆明顯不同。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 3 之附件10至11於存取件之形狀差異已為明顯,且被證



3 之附件10至11又皆未設有矩形插置件之設計,該等特 徵之差異已足始係爭專利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 證3 之附件10或11或12之視覺效果,其並非為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附件10至12之先前技藝 可易於思及之創作,是被證3 之附件10至12皆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證3 之分析意見雖又指:隨身碟所屬技藝領域中類似 於鵝卵石或蛋形之圓潤設計係常用技術手段,如附件10 、附件11以及附件12均揭示有圓潤設計,而稱係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等情(詳參被告105 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 之被證3 第4 頁)。惟查,被證3 附件10至12雖皆是略 呈圓潤設計的整體輪廓,惟其仍與係爭專利存取件之形 狀不同(蛋形、鵝卵石及膠囊形之圓潤感均有所不同) ,況且被證3 之附件10至12皆未設有係爭專利矩形插置 件之設計,尚難僅因被證3 之附件10至12皆泛呈「圓潤 」之設計元素,即謂為易於思及,而置整體視覺感受效 果於不顧,是此項分析意見,並不足採。
三、據上,被證3 附件10至12皆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陸、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出 各項獨立攻防方法之抗辯,均無理由。
己、附帶說明事項
壹、如不服本中間判決應俟終局判決後,於不服終局判決而提 起上訴時,一併敘明不服本中間判決之理由。
貳、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其他攻防方法,於此中間判決前, 已經提出,而未經本院於本中間判決論斷者,得請求本院 於終局判決中補充一併論斷;如尚未提出者,其應認已逾 適當提出時期,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受失權制裁,而不 得再行提出。
參、本中間判決結果,既認系爭專利仍具有專利有效性,兩造 應自本判決之日起,進行侵權責任及損害賠償(下稱第二 階段審理)之書狀先行程序,請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前 就第二階段審理提出第一次準備書狀,並以繕本逕送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繕本後10日後,提出答辯狀。 肆、第二階段審理進行第一輪書狀交換後,兩造得繼續自由交 換書狀,並相互提出證據開示請求,同時請盡量相互配合 對造請求開示相關證據,如於開示證據請求遭拒,得依法 向本院聲請強制命對造提出。此書狀交換及證據開示程序 預計於106年3月31日截止。
伍、本院審酌本中間判決之結果,以及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構成



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認第二階段審理之相關證據開示 ,原則上具有合理基礎,並無就被告侵權責任成立與否另 為中間判決之必要,兩造如認相關證據開示涉及營業秘密 ,得依法向本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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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