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5年度,25號
IPCV,105,民專上,25,2017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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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 訴 人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亞君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 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 人在原審已同意僅列被證7 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 證據之爭點,則上訴理由亦應限於原審就「被證7 是否足證 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有評價錯誤之範圍,然上訴人恣意增 加上證一至上證三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導致第二審審理範圍 之不當擴張,自應不許上訴人提出,以免無限期延滯訴訟等 語,惟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抗辯系爭D133389 號新式樣專利( 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因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此項抗辯舉證尚有不足 ,爰於第二審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三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 性,係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應予撤銷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意旨,若不許上訴人補充提出上證一至 上證三為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證據,亦與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念有違,本院因認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 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三為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新穎性之補充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2 月 21日起至110 年1 月21日止。「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泰勝公司)製造,並委由上訴人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勝公司)販賣。然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未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運用於系 爭產品,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透過訴外人○○○以新臺 幣(下同)25,500元向訴外人必翔復健器材行購得系爭產品 1 台,並委託經專業鑑定人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認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被上訴 人分別於103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威 勝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上訴人威勝公司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 ,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行為,其已製造之系爭產品 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亦應予以銷燬。又上訴人陳 隆壽、陳振濠分別為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負責人, 就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分別 與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 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證7 (即中國第3307495 號設計專利)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就被證7 與系爭專利圖面整體進 行比較,兩者在「車身支架」之長寬比及造型比例,「前端 部」之外觀及比例,「前車燈」、「前方向指示燈」之元件 有無,「踩踏部」之線條外觀,「倒U 型後叉架」之有無, 「置物箱」之形狀及懸浮與否,「座墊」之形狀及面積,「 後車燈」、「扶手」、「後車籃」等元件之有無等多個主要 區域均有明顯差異,使整體設計大為不同。如以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綜合判斷兩者之整體設計及主要特徵,可 知被證7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外觀實有顯著差異,並不會 使消費者將系爭專利誤認為被證7 ,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與上證一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之左側及右側視圖,可知其由上至下(或由下至  上,下同)之外形呈現較為連續、圓滑的流線感,且車體 兩側大致對稱;上證一之對應視圖,其由上至下的外型係 呈現較為不連續的機械感,且單一後照鏡…等元件之設置 ,使得車體兩側較不對稱。觀諸系爭專利的俯視圖,可知 其車體兩側大致對稱。反觀上證一之對應視圖,其單一後 照鏡…等元件之設置,使得車體左右較不對稱。觀諸系爭 專利之立體圖,可知其座墊下方的兩座管的間距較小而使 車體於該處較窄,與把手下方的前端部的寬度差異較小, 故車體前端與後端的寬度較為一致且對稱;反觀上證一之 對應視圖,其座墊下方的兩座管的間距極大而使車體於該 處較寬,與把手下方的前端部的寬度差異較大,故車體後 端的寬度明顯大於前端的寬度而較不對稱。
 ⑵由系爭專利前視圖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概呈彎曲狀的前端  部、踩踏部、座管及概呈彎曲狀的座墊後側架體,共同構 成電動自行車的車體由前至後(或由後至前)之線條外觀 ,尤其是概呈彎曲狀的座墊後側架體與概呈彎曲狀的前端 部構成了車體前後協調的視覺效果,呈現出了流暢、協調 、平衡的車體外觀。反觀上證一之對應視圖,其前端部非 如系爭專利般概呈彎曲狀,車體後端亦不具有概呈彎曲狀 的座墊後側架體,其整體無顯著的前後對稱設計感。此外 ,上證一之摩托車具有外露於踩踏部下方的馬達,不同於 系爭專利之電動自行車於踩踏部下方並無外露馬達之外觀 。
 ⑶綜上可知,上證一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的線條外觀,消費



 者亦不可能將系爭專利之設計誤認為上證一。 ⒊系爭專利與上證二之比對:
 ⑴觀諸系爭專利之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可知其車體上下的  寬度較為一致且對稱;反觀上證二之對應視圖,可看出其 車體下部的寬度明顯大於上部的寬度,而使上下寬度不一 致且不對稱。觀諸系爭專利的俯視圖可看出,其車體前端 與後端的寬度較為一致,且座墊與踩踏部的大小較為一致 ,使整體較為對稱;反觀上證二之對應視圖,可知其車體 中段及後端的寬度明顯大於前端的寬度,踩踏部明顯寬於 座墊,車體後端僅單一側邊設置排氣管,且兩後照鏡往外 延伸而增加車體中段視覺上的寬度,使整體較為不對稱。 觀諸系爭專利的立體圖可看出,其車體前端與後端的寬度 較為一致而對稱;反觀證據3 之對應視圖可看出,其車體 後端的寬度明顯大於前端的寬度而較不對稱。
 ⑵如系爭專利前視圖所示,系爭專利概呈彎曲狀的座墊後側  架體與概呈彎曲狀的前端部構成了車體前後協調的視覺效 果,呈現出了流暢、協調、平衡的車體外觀。反觀上證二 之對應視圖,其前端部非如系爭專利的前端部概呈彎曲狀 ,且踩踏部後半、座管與座墊後側架體共同構成往後上方 傾斜的線條,藉此線條呈現出的是機車之速度感,其整體 較無顯著的前後對稱設計感。此外,上證二之機車具有外 露於踩踏部下方的馬達,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電動自行車於 踩踏部下方並無外露馬達之外觀。
 ⑶綜上可知,上證二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的線條外觀,  消費者亦不可能將系爭專利之設計誤認為上證二。 ⒋系爭專利與上證三之比對:
 ⑴觀諸系爭專利之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可知其車體由上至  下的寬度較為一致、對稱;反觀上證三之對應視圖,其車 體下部的寬度明顯小於上部的寬度,而使上下寬度較不一 致且不對稱。觀諸系爭專利的俯視圖,可知其車體前端、 中段、後端的寬度較為一致,使整體較為對稱;反觀上證 三之對應視圖,可知其車體中段的寬度明顯小於前端及後 端的寬度,使整體較為不對稱。觀諸系爭專利的立體圖, 可看出其車體前端與後端的寬度較為一致而對稱;反觀上 證三之對應視圖,其車體前端處之把手與踩踏部之間設置 擋板而具有較大寬度,使得車體前後較不對稱。  ⑵如系爭專利前視圖所示,系爭專利概呈彎曲狀的座墊後側  架體與概呈彎曲狀的前端部構成了車體前後協調的視覺效 果,呈現出了流暢、協調、平衡的車體外觀。反觀上證三 之對應視圖,其前端部非如系爭專利般概呈彎曲狀,踩踏



部後端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座管,座墊後側亦不具有系爭專 利概呈彎曲狀之座墊後側架體。此外,上證三車體後端之 外觀明顯較車體前端厚重,而使前後較不協調,其整體並 無顯著的前後對稱設計感。綜上可知,上證三未揭露系爭 專利整體的線條外觀,消費者亦不可能將系爭專利之設計 誤認為上證三。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上訴人鑑定報告中已自認,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品之整體視 覺性設計構成近似(原審被證14第34頁末數第1 行至第6行 ),從而上訴人抗辯兩者外觀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有顯著差異 等語,顯與該鑑定報告前後矛盾且顯無實據,當無可採。 ⒉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方可認 定。上訴人鑑定報告先於第28頁至第29頁認定系爭專利的新 穎特徵為A ~Q ,復於第35頁至第40頁之比對欄位中指出, 前述有些新穎特徵「不」具有作為新穎特徵之參考價值等語 ,對於新穎特徵的認定明顯前後矛盾、論述不一,可知其係 任意揀擇新穎特徵,而非依鑑定要點之規定及一貫之標準加 以認定,已悖於侵害鑑定要點,職是,上訴人鑑定報告關於 新穎特徵之認定及比對說明,亦不可採。
⒊依據前揭鑑定要點之規定,在比對系爭專利與我國第395792 號、第D100737 號、第D109113 號、歐盟EZ000000000-0000 、日本D0000000、美國D480662 號專利及被證7 (中國第CN 3307495 號專利)等先前技藝後,得認定系爭專利之「後端 部具有彎弧狀座管,及一呈倒U 型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 叉架」、「踩踏部側面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上方 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座墊及置物箱呈懸浮於 車架後端部上方」、「驅動組件之外殼呈水滴形」等與先前 技藝之明顯不同的設計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進一 步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可發現二者於前開之各項系爭 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均高度近似,故系爭 產品已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準此,上訴人既已自承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外觀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為近似,且系 爭產品確已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足證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上訴人等均為製造、販賣自行車產品之廠商,而上訴人泰勝 公司曾就其所研發之電動車申請專利,上訴人威勝公司又與 之有極其密切之關係,則渠等對於同業提供之其他電動自行 車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且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 力及注意義務,然而卻仍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於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專利運用於系爭產品



,足見上訴人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同業利潤標準為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 準,係用以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且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僅為經統計之平均值,僅可推估在通常交易情形下, 該行業所可能獲得之利潤,然不能逕以同業利潤等同於該行 業每一企業所獲得之實際利潤。上訴人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標準,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然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相關成本及費用之列表,並 提出部分單據影本,欲主張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已達14,234 元。惟該些項目、數額、單據等,均僅為上訴人之片面主張 ,且迄今上訴人從未提出有力之證據或論述為佐。上訴人舉 證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數額,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主張 採用僅具參考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所得利益之計算 依據,顯非適當。更何況,兩造於原審105 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同意一台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至少為11,065元 ,上訴人未能提出以14,234元作為成本費用之確切實證,其 主張顯無依據,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上訴人等就系爭產品委託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 鑑定,其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品不包含系爭設計專利公告 編號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穎特徵,與申請設計專利視 覺性不同,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外 ,被證7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其前端部、踩踏部 之設置位置、形狀、構件等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整體設計 近似,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依據上證一「日本2004年9 月21日公告之意匠登錄第D12176 11號摩托車專利案」,其圖示早已揭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 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 、「座墊及置物箱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之設計式樣, 而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及原審所認定系爭專利之上開重要 特徵幾乎完全相同。
⒊依據上證二「日本2002年9 月30日公告之意匠登錄第D11544 20號機車專利案」,其圖示亦早已揭露「踩踏部側面(車架 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之設計式樣,而與原審所認 定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幾乎完全相同。
⒋依據上證三「中國大陸2003年1 月15日公告之CN0000000 號 電動自行車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圖示亦早已揭露「驅動組



件之外殼呈水滴形」之設計式樣,而與原審所認定系爭專利 之重要特徵幾乎完全相同。
⒌至於原審認定為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一之「踩踏部上方表面 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部分,僅係就電動車踩踏部頂面 之溝槽為易於思及之簡易變化,實不應認為具有新穎性特徵 ,此可觀之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對此隻字未提亦可得見。 ⒍我國就專利新穎性之認定,採行絕對新穎性之法例,而所謂 絕對新穎性,係指專利必須為全世界完全新穎之發明、創作 ,始符合新穎性之要件,即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創作於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知悉者,無 論國內或國外,均屬喪失新穎性。而本案中,系爭專利乃於 98年1 月22日方提出申請,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就系 爭專利之創作特點與新穎特徵,早已於「日本2004年9 月21 日公告之意匠登錄第D1217611號摩托車專利案」、「日本20 02年9 月30日公告之意匠登錄第D1154420號機車專利案」、 「中國大陸2003年1 月15日公告之CN0000000 號電動自行車 外觀設計專利案」之圖示中公開,是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同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經提出被證14,由大直國際專 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經詳細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特徵部分屬於不同 ,而不包含於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特徵,兩者外觀之視覺性設 計整體實有顯著之差異。且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新 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本即應先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若是,則再判斷待鑑定 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 ,若是,才進一步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微,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不包 含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特徵,就新穎性特徵觀點,仍與系爭專 利視覺性有顯著差異,而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於法並無 不合。
㈢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威勝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泰勝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隆壽及○○○設計,並於103 年3 月21日取得第D1 59447 號「電動車」之設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3 月 21日至114 年7 月14日止。上訴人泰勝公司依其取得之設計 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製造與販售之系爭產品,乃係針 對該獲准申請專利之D159447 號電動車設計專利為實行,而 其中「車體後端呈倒U 形並與後避震器連結」;「座墊及置



物箱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踏板部頂端之溝槽」之 設計式樣均與D159447 號電動車設計專利相同,上訴人相信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D159447 號電動車 設計專利之有效性,委由上訴人威勝公司於市場行銷、販售 ,實施該專利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主觀上更無侵權之故意 及過失。又上訴人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3日發文於各經 銷商停售系爭產品,經銷商於104 年1 月間回傳確認單予上 訴人威勝公司,縱認上訴人威勝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後,即已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卻使系爭 產品仍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威勝公司, 惟前揭情事並非負責製造系爭產品之上訴人泰勝公司所得支 配,故上訴人泰勝公司主觀上並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或過失。
㈣上訴人陳隆壽係泰勝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之經營策 略、臺灣及大陸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系爭產品之組裝及 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亦由技術部門負責,並非陳隆壽執行 之業務範圍,且就系爭專利爭議亦無過失,應毋庸與公司負 連帶責任。上訴人陳振濠雖係威勝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 公司之經營策略、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行銷事務之執行 係依分層負責由行銷部門負責,系爭產品之行銷及後續專利 侵權爭議事宜亦由行銷部門負責,並非陳振濠執行之業務範 圍,且就本件專利爭議亦無過失,亦應毋庸與公司負連帶責 任。
㈤賠償金額部分:
上訴人並非僅以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為唯一營業項目,上訴 人製造販售之電動自行車型號眾多,故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損害賠償額實屬允洽。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共計332 台,販 售總收入為5,870,100 元,亦即每台均價為約17,681元。而 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民 專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均肯認「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應由銷售額扣除必要費用,並且可依據同業利潤標準 之淨利率計算之,自行車製造業於102 年及103 年之同業利 潤標準,其毛利率均為24% 、淨利率均為10% ,此有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58 頁參照),是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共計332 台之 所受利益經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後為587,010 元( 計算式:5,870,100 ×10%)。縱再退步言之,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單據與證人證言相互勾稽,實可認定上訴人應已經證 明製造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至少已達14,234元。三、參加人對兩造勝敗沒有意見,不為參加聲明,並陳述略以:



參加人於105 年11月23日有對系爭專利作出舉發審定處分書 ,主文為舉發不成立,依舉發處分審定書係對被上訴人有利 。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泰勝公司及上訴人威勝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196,520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泰勝公司、陳隆壽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196,520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威勝公司、陳振濠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196,520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㈤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 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設計專利之物品,並應將 其持有之「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成品、半成品銷毀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㈧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 付,於被上訴人以7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泰勝 公司、威勝公司、陳隆壽陳振濠如以2,196,520 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承上,原審判決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 司應於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內容以不得小於5 公分乘以10公分的版面大小,刊 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性頭版 1 日,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銷燬製 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器具,均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皆未 上訴,已判決確定,故此兩部分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第八項增列上訴人總收入外,其餘同 原審卷㈡第132 至133 頁):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2 月21日 起至110 年1 月2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1頁)。



⒉系爭產品即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係由上訴人泰勝公司 製造,並委由上訴人威勝公司販賣。
⒊上訴人泰勝公司為D159447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 103 年3 月21日起至114 年7 月14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5 至302 頁)。
⒋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透過訴外人○○○以25,500元向訴 外人必翔復健器材行購得系爭產品1 台(見原審卷㈠第31至 32頁),復於104 年6 月5 日透過訴外人○○○以22,800元 向訴外人智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購得系爭 產品1 台(見原審卷㈠第53至78頁)。
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6 存證 信函(含專利證書及公告資料、鑑定報告等附件)予上訴人 威勝公司,請求上訴人威勝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 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㈠第33至38頁)。
⒍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7 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威勝公司,請求上訴人威勝公司停止侵害系爭 專利,上訴人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
⒎上訴人威勝公司曾先後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5 日 以新屋第000212號、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同意先行停止製造 及販賣系爭產品(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 ⒏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迄今至少已銷售系爭產品332 台 (銷售對象及金額如被證6 所示),販賣332 台之總收入為 5,870,100 元。
㈡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⒉被證7 、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欠缺新穎性?
⒊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
⒋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泰 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應連帶給付2,196,520 元,有無理由?上 訴人等辯稱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扣除製造成本及 必要費用(每台14,23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詳如被證4 , 或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是否有據?
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陳隆壽、上訴人 陳振濠應分別與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為原判決主文第5 項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 料與器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 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 月 22日,經智慧局於同年12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9年2 月 21日公告,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 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論 斷(下稱92年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之設計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電動自行車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 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 、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 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 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車 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形 之環圈件,且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一 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 ,該座管頂部後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 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系爭專 利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之物品名稱、物品用 途及創作特點,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電動自行 車」,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另系爭專利之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依該案核准公告時所 適用之專利法暨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由於系爭 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 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 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參原證12,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之「TSV16 摩卡 MOCA電動自行車」。系爭產品係一種電動自行車具有一車體 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 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 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與 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菜籃、一儀表、一車 燈支架、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 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一避震器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 ,該座管頂部後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 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系爭產  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無關之部分不得納為比對之對象,由於系爭專利未包含有  系爭產品所附設之菜籃及儀表,且未包含色彩之請求,故系 爭產品之菜籃、儀表及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㈣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7 係西元2003年7 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307495 號  「電動車(1) 」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8年1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7 係一 種電動車,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 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 、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 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前叉架與把手部 向上延伸成加長型之態樣,後端部設有一長直座管,座管後 方安裝一菜籃,該後端部之菜籃下方設一波浪狀流線造形之 外殼罩,該外殼罩一體包覆後輪及驅動組件,踩踏部近後端 部連設一弧形之圓管,被證7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上證一係2004年9 月21日公告之日本意匠公報第D1217611號 「摩托車」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1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上證一係一種摩 托車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 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 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 於該前端部與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 及把手安裝二方向指示燈,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 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座管頂部後 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 ,該踩踏部的後端位於驅動組件之上,上證一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四所示。




⒊上證二係2002年9 月30日公告之日本意匠公報第D1154420號 摩托車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上證二係一種電動自 行車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 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 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 於該前端部與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 及二方向指示燈,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該座管 頂部後側設有一煞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後叉架裝設有後輪 體,該踩踏部的後端位於驅動組件之上,上證二圖式如本判 決附圖五所示。
⒋上證三係2003年1 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272980 號「電 動自行車」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1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上證三係一種電 動自行車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 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 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弧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 一介於該前端部與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把手前端安裝 一車燈,該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中後端下半部 與驅動組件銜接,上證三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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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