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26號
IPCV,104,民專上,26,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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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大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劉景嘉律師
被上訴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之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韻 頻,經黃韻頻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14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本 院卷二第15至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營雷射雕刻印刷用橡膠版材、橡膠滾筒、雷射滾



筒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開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自78年3 月 31日設立以來,與訴外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致力於 開發雷射雕刻陶瓷網目輪、陶瓷光面輪等各項產品,行銷市 場遍及東南亞、中國大陸、歐洲、美國、中美洲及南非等各 國家。上訴人於92年4 月3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已故前董事長○○○之 二女婿,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及執行業務方便之需要,未依公 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委任及在公司登記未載經理人情 形下,自97年起僱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內部之總經理一職, 綜理被上訴人之內部產品研發、生產以及業務推廣等工作。 詎料,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竟以其自己為創作人及申請人 身分,持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新型第 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將自己登記為該專利權人(創作人及申請人 ),並於99年4 月21日獲智慧局公告核准專利權登記。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內容均與系爭專利無任何關聯: ⒈上訴人固於第二審提出上證1-9 號筆記內容或照片作為其發 明歷程文件,但因該筆記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逾20個月始提 出,上訴人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原本予法院留存,已妨礙 被上訴人完整檢視其內容後為辯論,則該筆記內容極有可能 為事後臨訟編造填寫,真實性顯有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又上揭筆記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灣流圖形、 未揭露該灣流轉印輪具較習知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之含 墨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亦未記載該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或 達成之功效,更未提出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則上訴人以 筆記內容為系爭專利為其所構想及完成之佐證云云,並不可 採。
⒉roll to roll製程與轉印輪具之圖案並無任何相關,且習知 之蜂巢式轉印輪即可直接印刷出液晶顯示器配向膜,故上訴 人稱其於2006年1 月6 日前後欲研發可直接印刷液晶顯示器 配向膜及可捲式顯示器用基材,於2006年5 月22日構思多段 輪面之應用如上證1 號云云,作為其系爭專利研發之構想, 顯屬無稽。
⒊上證2 號筆記內容並未顯示在輪具上形成系爭專利所揭示之 灣流圖形,僅約略顯示習知之蜂巢式圖案,與Laser Deflec tor Modulator 並無關聯,且以雷射在滾輪上形成蜂巢式圖 案為習知技術,故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系爭專利研發之構想及 過程證明,尚屬無稽。又上訴人雖然提出如上證3 所示之圖 片為其測試結果,惟上證3 號照片所顯示者並非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灣流圖案,且該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分別為96年7 月10 日及同年9 月11日,與上訴人所稱之96年4 月16日前後間隔 過久,難認該些照片與上訴人所稱之研究Laser Deflector Modulator 的精準性與穩定性有關。
⒋上訴人雖以上證4 號稱灣流結構於2007年10月份即已完成, 然上證4 號筆記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灣流圖形, 故上訴人以其之主張已在輪具上構成灣流圖形之技術構想, 顯無所據。
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庭期時並未提出2008年之日誌到庭 ,且上證5 號、上證6 號筆記內容並未出現於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之開庭簡報中,故該筆記內容顯屬事後編造撰寫 ,並不可信。再者,上證5 號筆記內容除未揭露系爭專利之 灣流圖案及系爭專利之灣流轉印輪研發過程中有關含墨量及 轉印率之實驗數據外,並未記載灣流圖案可提高或解決顯示 器亮度不均勻之實驗結果,故上證5 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專 利之研發過程資料;上證6 號筆記內容並未揭露2 種不一樣 方向之灣流圖案,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灣流轉印輪研發過程 中有關含墨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則上證6 號亦不足以作 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資料。
⒍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簡報第18頁主張伊於2009年3 月9 日進一步改良灣流結構之轉印輪具例如云云,然上訴人現則 改以另乙份不同日誌之98年3 月14日前後筆記為其依據,已 前後矛盾,其主張顯不可採。且上證7 號筆記內容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灣流圖案,復未有任何有關輪具上灣流圖案轉寫 至平面時之位移及對位考量之文字敘述,且該位移及對位考 量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無關。又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 8 號照片為其測試結果,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曾親自使用雷射 對輪具上進行雕刻之證明,復未提出與該圖檔相符之輪具實 品,則該照片顯非其上訴人本身親自所為之實驗結果,實不 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文件。故上證7 至8 號亦不足 以作為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資料。
⒎上證9 號筆記內容並未出現於上訴人105 年1 月25日之開庭 簡報,故該筆記內容顯屬事後編造撰寫,並不可信。再者, 上證9 號筆記內容僅有若干圖案,並未有文字敘述,且仍未 揭露該灣流轉印輪具較習知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之含墨 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則上證9 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 之研發過程資料。
⒏上訴人既然主張伊於2007年10月間即已完成在輪具上構成灣 流圖型之技術思想,詎其遲至98年10月才提出專利申請,間 隔顯屬過長,與一般專利發明完成及申請實務有違,故上訴



人所提出之創作歷程資料,均屬事後編造,並不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證述,足以證 明上訴人所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源自被上訴人公司: ⒈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至13之技術內容相同,此 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而原證11至13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 存在之資料,兩者為相同之技術,而上訴人迄今所提出之證 據,均無從證明其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內部之設備、資源等擅自申請系爭專 利,實有所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專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為 研發系爭專利,有從國外論文、雜誌蒐集資料,並自行研究 出雷射印刷參數,故原證13號「變型斜紋雕目績效(建立日 期98年6 月7 日)為證人蒐集資料及研究後所完成之成果, 有利於嗣後之機器操作。另從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因研發 系爭專利須要將電腦軟體改變並配合硬體,故被上訴人於98 年6 月間即向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以進行研發、 測試及實驗,此有原證11 INVOICE可稽。進行實際測試後, 再根據測試、實驗結果屢續完成原證12號(建立日期為98年 7 月24日)之「大墨量灣流網線規格設定」。此外,根據原 證13之內容可知,灣流的滾筒含墨量會較傳統的蜂巢狀滾筒 為高,此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功效。原證13號亦詳細 記載「灣流狀」與「蜂巢狀400 線60度」網目分佈位置模擬 圖、含墨量比較、各灣流槽道斷面之U 字型造型」及大、中 、小型轉印輪具之規格,顯見原證13等文件確可作為系爭專 利研發過程之文件。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為機械學相關領域 之專業技術人士,系爭專利為上訴人之專業範圍。上訴人曾 於美國任職於與印刷製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重要企業。其中 包含曾於全球性企業「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擔 任製程改善經理,任職期間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與「Flexo 」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之研發與改善及設計,包含確保「Flex o 」凸版印刷技術之精度、密度、對位準確度,並增加色相 等,為該公司當時之重要研發專才,此有上開美商公司人事 經理對上訴人之推薦信內容,稱上訴人成功地完成6 臺Flex o 轉換機之裝置,並且將兩臺Flexo 轉換機生產線從兩色相 升級為四色相,上訴人是位有價值的員工。上訴人為系爭專 利相關領域之專才,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有豐富之專 業技術及研發能力。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並無 成立僱傭關係: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聘任上訴人前,並無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 技術研發能力、背景以及環境,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看重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便以合作夥伴之方式,延攬上訴人 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希望藉由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所無之技 術能力,提升公司技術層次,擴展業務之領域。被上訴人公 司前董事長曾委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以及總經理,一同綜理 公司事務,並共同決定公司發展之方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乃以合作夥伴之方式,受聘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以及總 經理。兩造間為合作夥伴關係,未曾簽訂任何僱傭契約。上 訴人從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處處長,且上訴人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打卡上下班,上班時間彈性自由;於 業務決策及執行上,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商討相關 決策,並非單方聽命公司之指示或命令行事。
 ⒉被上訴人一直以來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為合作夥伴之關係, 知悉上訴人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並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取得 專利權等事,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 權人一事,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公告後 均持續地使用系爭專利,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⒊多年來被上訴人由內部○○○、○○○以及董事長○○○等 人,批核繳納系爭專利之年費等相關費用,此有相關收據等 資料可稽。參酌證人○○○證言:「中小企業的通病就是董 事長什麼都要管,在外面所見聞的都要報告」等語可知,被 上訴人前董事長明確知悉,且同意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所有權 均歸屬上訴人。
⒋如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專利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斷 無可能放任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並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使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生產相關產品並繳納系爭專利維護 之相關費用。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多年履約慣行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人以及專利權人。
㈢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構想,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 :
⒈上訴人於2007年9 月即產生灣流輪面之發想,於2007年10月 間即已完成在輪具上構成灣流圖形之技術思想,爾後上訴人 仍持續致力相關研究相關波浪形灣流圖案Watch-Glass Wave Shape ,有上訴人2009年5 月6 日前後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 ,並完成系爭專利撰稿。是以,系爭專利之發想構思、專利 撰稿均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以上創作過程,均由上訴人獨立



構思並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專利之 真正創作人。
⒉原證12號第1 頁明確載明「From:RICHARD LEE 」,「RICH ARD LEE 」即為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包含原證12號第1 、2 、4 、10、11、12頁內容均為上訴人李大章所作成,其上所 載手寫字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據以稱系爭專利 之研發係源自被上訴人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稱其曾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以進行 研發、測試云云,然上揭設備並非係用於系爭專利之研發, 而係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以及後續相關之生產。且被上訴 人公司根本不了解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以及研發過程所需 之知識以及技術等,而證人○○○至多亦僅參與生產階段之 相關測試以及調整等,與系爭專利之研發並無直接關連。 ⒋原證13號文件所載技術內容,為「上訴人李大章」所研發「 完成後」所作成資料。上訴人當時授權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實 施系爭專利,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基於實施系爭 專利之目的,使用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原證13號文件,至多 僅能證明證人○○○曾經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實施系爭專 利,重製或利用上訴人之技術研發成果。
⒌原證10號至多僅為系爭專利研發之「成果報告」,據被上訴 人公司所稱原審原證10號係於98年7 月14日所作成(上訴人 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然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24日前(原審原證12號第5 至9 頁),已經開始實施系爭 專利並進行接單生產測試等,原證10號顯然為被上訴人公司 為實施系爭專利而利用上訴人技術成果之文件。 ⒍證人○○○既非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主管,每週 亦僅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一天,現實上並不瞭解被上訴人公 司整體運行之狀況,更不可能瞭解上訴人之所有工作內容。 其就系爭專利研發進展相關之證言亦僅其身為「每週一天到 被上訴人公司」之兼任顧問之推測,其關於上訴人李大章研 發系爭專利以及相關業務內容及範疇等之證言顯非其親身見 聞,實不具任何證明力。另證人○○○曾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約7 人(原審被證3 號,第7 頁倒數第4 行);證人○ ○○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30餘人(原審被證3 號,第9頁 第9 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60餘 人(原審被證3 號,第13頁第8 行),證人○○○與證人○ ○○之證言不僅互相矛盾,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不符, 顯見證人○○○及證人○○○證言,是否屬實,顯有疑慮, 並不可採,不具證明力。
㈣被上訴人公司一直以來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為合作夥伴之關



係,並且知悉上訴人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為系爭專利之申 請及取得專利權等事,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人以及專利權人乙事,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 專利申請公告後均持續地使用系爭專利,此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乃 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以及專利權人。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 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 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移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 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之專利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係上訴人以創作人身分,於98年10月28日向智慧局 申請,經智慧局於99年4 月21日核准,專利權人為上訴人, 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0月27日,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專利檢索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 ⒉上訴人曾於92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紀錄、上訴人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保險網路檢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 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是否 成立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以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資訊向智慧 局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權?
⒊上訴人是否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創作人? ⒋本件有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職務發明規定適用? 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專利於99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



)規定,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權歸屬,應依93年專 利法規定為斷。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 ,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 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 ,依實質原則審定之。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 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新技術內容亦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新型專利 與申請前技術資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在構造、效果、目 的及技術內容,整體觀之可認屬於同一創作,即難認申請專 利之人為創作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 之專利核心研發資料、設備及資源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上 訴人則以其為機械學碩士,並在美商印刷公司任製程改善經 理一職,被上訴人無任何研發系爭專利之技術能力,均委由 上訴人處理等情置辯。因之,兩造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產生 方式明顯相異,是應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研發、設備及資源等 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較。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論是凸版印刷或凹版印刷機組均必須 依據待印刷物印刷要求採用隨時更換合適的轉印輪具,甚至 包含目前將轉印輪具應用在TFT 顯示面板印刷配向膜的應用 ,作業上相當繁雜。有鑑於上述說明既有轉印輪具缺點,系 爭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轉 印輪具,即相較同線數網目的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的含 墨量,而且轉印率更高。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 段係令該轉印輪具包含有: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 ;及一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有複數 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 成一灣流槽道,又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由上述系 爭專利之結構可知,各灣流槽道係環設於該轉印輪具外表面 上,因此各灣流槽道係為一連續開口,而非如蜂巢狀轉印輪 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不連通的開口,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 刷物接觸後,能有效地轉印至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 轉印率;再者,由於各灣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 溝壁的壁厚均勻,若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 間使用後其開口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 高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原審卷二第



76至78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1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
  第1 項: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含有      :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及一圖案層,     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有複數道相同    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   構成一灣流槽道。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畫素392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連續波浪單元    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64.85um 而緯線寬   度為67.08um ,又其槽道寬度係為36.67um 、溝壁  厚度為28.17um而槽道深度為22um。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為8bcm/in2     。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畫素266      ×266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連續波      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95.26 μm      而緯線寬度為86.53 μm ,又其槽道寬度係為61.7      2 μm 、溝壁厚度為33.54 μm 而槽道深度為25μ      m 。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10BCM/in 2     。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畫素460     ×460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連續波    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56.22 μm   而緯線寬度為57.63μm,又其槽道寬度係為38.98      μm、溝壁厚度為17.27μm而槽道深度為15μm。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4.5BCM/in     2 。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     。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分析:
⒈原證10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所製作之「最新灣流型網目 滾筒簡介」簡報檔,共8 頁,揭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 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 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之技術內容,與原證 13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揭露內容相同,再者兩 者均揭露以392 線網目為例,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 , 緯線分割為67.0846um ,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 /in 平方,原證1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
⒉原證11係被上訴人於2009年7 月7 日向Applied Laser Engi neering Ltd.(下稱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之 發票與匯款水單,以及ALE 公司指派為被上訴人公司安裝相 關軟、硬體之技師Kevin Michael 之護照,原證11之日期皆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歸屬的適格證據。
 ⒊原證12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彎流研發測試記錄,包括:「大  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日期為98年4 月29日彎流顯微 鏡照片(被上證5 號為彩色照片)及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6



日、98年7 月24日之含墨量記錄表,共12頁,原證12之日期 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歸屬的適格證據。
⒋原證13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於2009年6 月7 日所製作之 原證13-1「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及原證13-2係2009 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報 告,其技術內容分述如下:
⑴原證13-1係變型斜紋造型雕刻網線(Variation trihelic al engraving)績效評估,其上主要記載如下:   ①網線結構:為變型斜紋造型,縱線呈鋸齒狀(zigag )         ,切割2 反方向斜紋劃分緯線,可構成2 「        對稱」平行四邊形,其面積相等。 ②資料來源:依據Apex滾筒實際拍照側值,相關測值如下         :經線分割為64.8477μm ,緯線分割為67         .0846 μm ,梗徑28.1755 μm ,溝寬36.6        722μm ,斜邊93.3169 μm ,含墨量(已       知)為8bcm/in 2=12.4 cm3/m平方。 ③推論:依上項數據演算1pi :391.867 線、深度約22μ m ,其下並有變型斜紋與蜂巢型400 線600 ,網 目分析位置模擬圖(參原證13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三)。
   ④變型斜紋vs.400線600 網目網目數、深度(μm )、含    墨量(bcm/in平方),變型斜紋與600/400 線分別如下 ,392 線、22、8.0 與184000目(in平方)1922、4.8- 5.1。
⑤本判決附圖三即原證13模擬圖及數據比較。 ⑵原證13-2係「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其上主要記 載如下:
①設:中墨量網線深度:0.022 μm 、容積:8BCM,若深 度不變,求10BCM時,其網線解析度應為若干? ②設定:依中墨量雕刻係數推算:經線分割0.0811μm , 緯線分割0.0839μm ,斜邊0.1166μm ,網線解析度: 313.2 線,梗徑0.00352 μm ,溝寬0.0458μm ,斜紋 間距實寬:0.0458μm 。
⒌被上證9 光碟內含原證13-2 word 檔、被上證5 照片檔、被 上證7(500X4 照片檔、1000X5照片檔、灣流型網目照片檔 )、被上證8 照片檔,該些照片檔為原證12紙本之內容。其 中,被上證5 照片檔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經本院於2016年 12月26日勘驗被上證9 光碟之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69 至 175 頁筆錄):




⑴原證13-2word檔:
以word2016版本檢視,選取檔案後點擊滑鼠右鍵並點選內 容,出現詳細資料欄位,名稱為:原證13-2「大墨量」灣 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劉-2009.07.22).doc,其中「來源   欄」中顯示已建立的本文日期:2009/7/22 上午10:58 ,   上次儲存日期:2009/7/22 上午11:35 ,建立日期及修改  日期為2015/ 2/16下午03:13:44。 ⑵被上證5 電子檔:
檔案名稱「被上證5 號_MeasuredWaveEngraving.jpg」, 電子檔照片內容與本院卷二第95頁之紙本相符,被上證9 光碟之被上證5 電子檔內容所顯示檔案大小為53.2KB(54 ,557位元組),磁碟大小為54.0KB(55,296位元組),建   立日期與修改日期為2009年4 月29日下午03:59:10,存取   日期為2016年11月25日上午11:54:30。   ⑶被上證7 之三個電子檔:
①光碟9 之被上證7 電子檔名稱「被上證7_彎流型網目照 片- 內容」,檔案詳細資料「來源欄」顯示已建立本文 :2003/12/5 上午11:15 ,上次儲存日期:2009/7/14 下午05:46 ,「檔案欄」名稱為:被上證號_ 灣流型網 目照片ppt 。
②電子檔名稱為「被上證7 號_1000x5 (640x480 )拷貝 - 內容」,「來源欄」顯示拍攝日期為2009/7/14 下午 05 :35,「檔案欄」顯示名稱:被上證7 號_1000x5 ( 640x 480)拷貝... ,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2009/7/1 4 下午05 :43,大小:153KB,擁有者:Everyone,電腦 :LAOHU(這部電腦)。
   ③電子檔名稱為「被上證7 號_500x4(640x480 )拷貝-    內容」,「來源欄」顯示拍攝日期為2009/7/14 下午   05: 35,「檔案欄」顯示名稱:被上證7 號_500x4(64  0 x4 80 )拷貝.j... ,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2009/7 / 14下午05 :43,大小:199KB,擁有者:Everyone,電 腦:LAOHU(這部電腦)。
  ⑷被上證8 照片電子檔:
被上證9 光碟內之被上證8 檔案名稱「被上證8 號_0000- 00-00cobra35 mrasured3.2bcm 」,「檔案欄」顯示名稱 :被上證8 號_0000-00-00 cobra35m... ,建立日期:20 09 /8/1 下午02:03 ,修改日期2009/8/1下午02:03 ,「 來源欄」拍攝日期空白。
㈣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分析:
⒈上證1 、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7 及上證9 係上訴人所提出



之2006年至2009年5 月間之筆記手稿影本,上訴人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就上開證據之2006年、2007年、20 09年工作紀錄簿原本各1 本,經受命法官核閱後發還(見本 院卷一第136 頁筆錄)。經查:
⑴核2006年5 月22日研發紀錄部份,除簡報上3 個紅色印章 ,2007年4 月16日研發紀錄部分,除簡報上4 個紅色印章 外,其餘與上訴人所提出研發紀錄相符,經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閱覽後陳稱:對日記本上的記載形式真正無意見, 但無法確認是否與上訴人簡報所引用的完全相同,因上訴 人簡報所引用的截圖模糊不清等語(亦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筆錄),經本院諭知:今日已將所提原本與簡報引用的 圖片確認,是否可將工作紀錄原本留置法院等語,惟上訴 人基於因工作紀錄內尚有其他研發及商業機密的內容,如 留置法院供兩造閱覽,上訴人擔心會外流,不願將上開工 作紀錄簿原本留置法院(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筆錄) ,然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 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 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 證外,應認其存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 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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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