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06年度,7號
IPCM,106,刑智抗,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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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琬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00152324號「GUCCI」商標、第01552675號「GG」商標之側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0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仿冒GUCCI側背包等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至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實體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修正
1信股後商標法第98條之施行生效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尚非現行有效之條文,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只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惟係員警透過網路所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應認為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查本件扣案物品經鑑定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檢察官原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
2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五、本件扣案之側背包1只,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第00152324號「GUCCI」商標及第01552675號「GG」商標之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正、背面),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0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上開仿冒「GUCCI」、「GG」商標側背包1只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正當,原審未及審酌現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情事,而為駁回檢察官聲
3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主文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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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