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郭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71元,及其中35,830元自民國10 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 171 元,及其中35,830元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 5 年11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36,671元(計算式:本金 35,830元+利息341 元+違約金500 元=36,671元),惟減 縮違約金,僅請求36,17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而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但現在沒 有辦法一次清償這些款項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6,171元,經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一 次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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