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976號
STEV,105,店補,976,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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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
原   告 楊有緣
訴訟代理人 楊禮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霖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須補
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
  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
  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另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據此逕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原告亦
  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文件申報地價證明、被告楊青霖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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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