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傅菊英
被 告 傅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兩造母親傅李祥雲所有,傅李祥雲於民國79年3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傅李祥雲其餘子女傅台 生、傅台成、傅蘭英、傅薏真、傅竹英七人共同繼承,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不定期租賃,每年需繳納地租新臺 幣(下同)175,000元,傅家兄弟姊妹每人每年應分攤地 租25,200元。惟傅薏真97年至103年應分攤之地租均由原 告代墊,因傅台生已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傅台成罹患精 神病且為低收入戶,傅薏真離婚、失業且二女自殺死亡, 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原告為傅薏真代墊之 地租應由兩造及傅蘭英、傅竹英各分擔44,100元(25,200 元×7年÷4人=44,100元)。另因地主許純美請求拆屋還 地,被告及傅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傅竹英於96年2月 14日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買賣等一切事宜,原 告為處理上開事宜,支出律師費388,000元,原告、被告 及傅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傅竹英各應負擔64,667元( 388,000元÷6人=64,667元)。就律師費部分,因計算問 題,傅台生、傅台成各少分擔17,524元,所短少之金額應 由兩造及傅蘭英、傅竹英各分擔8,762元(17,524元×2人 ÷4人=8,762元);另傅台成雖同意分攤律師費70,000元 ,惟其分期清償16,000元後,即未再償還原告,餘款應由 被告、傅蘭英及傅竹英各分擔18,000元【(70,000元-16 ,000元)÷3人=18,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529元(44,100元+64,667元+8,762元+18,000元=135
,529元),及9年來原告之夫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代墊 上述費用之利息27,932元(135,529元×2.29%×9年=27, 932元),共計163,461元(135,529元+27,932元=163, 46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46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接受委任後,於96年8月1日系爭 房屋遭到毀損後立刻起律師提出刑事、民事告訴。傅台生 死亡後,其繼承人傅瀚倫有還300,000元給原告,但差額 的律師費沒有分擔。被告所匯款的100,000元,是給傅薏 真女兒自殺的白包。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及傅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傅薏真、傅 竹英與原告於96年間係合意以每人5,000,000元,合計35,00 0,000作為委任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條件,惟依原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向地主開價140,00 0,000作為讓渡系爭房屋之和解金,因原告未依共同合意之 條件處分系爭房屋,造成其他兄弟姊妹財產權長期遭受損失 ,被告及傅台成、傅蘭英、傅薏真、傅竹英已於99年1月19 日終止對原告的委任。就律師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 中僅有一筆發生於委任期間內,然原告並未提供該筆律師費 用相關訴訟案號,所以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律師費之義務。又 傅台成自從94年後即罹患精神疾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亦於99年1月19日終止對原告的委任,傅台 成應無給付原告律師費之義務,另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每 年給付20,000元至30,000元給傅台成,5年合計約120,000元 至130,000元,已有分攤傅台成之相關費用。又傅台生於96 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傅台生應無給付原告律師費之義務,另傅台生之繼承人傅瀚 倫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律師費給原告,原 告並無請求被告再分攤傅台生律師費之依據。就地租部分, 被告於96年5月30日匯款100,000元給傅薏真,已有分攤傅薏 真的地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支出地租及律師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97年 度存字第2403行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書、99年 度1467號提存通知書、99年度存字第2964號提存通知書、10 1年11月16日士林名山里郵局92號存證信函、103年度存字第 6504號提存書、丁正滄貸款證明、律師費用收據12紙等件在 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為傅薏真代墊之地租44,100元及償
還代墊律師費64,667元、分擔傅台成律師費18,000元、分擔 傅瀚倫、傅台成律師費8,76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 分擔其為傅薏真代墊之地租44,100元,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律師費64,667元,是否有理由?(三)原 告請求被告分擔其為傅台成代墊之律師費18,000元,是否有 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為傅瀚倫、傅台成代墊之 律師費8,762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 年來原告之夫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代墊上述費用之利息 27,932元(135,529元×2.29%×9年=27,932元),是否有 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為傅薏真代墊之地租44,100元,是否 有理由?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 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有所明 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其代墊傅薏真97年至103年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之地租176,400元,且傅薏真離婚、失業且二女 自殺死亡,無能力支出應分擔之地租,且傅台生於103年1 月29日死亡,傅台成罹患精神病且為低收入戶,亦無力分 擔,原告為傅薏真代墊之地租應由對傅薏真負扶養義務之 兄弟姊妹即兩造及訴外人傅蘭英、傅竹英分擔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曾於96年5月30日匯款100,000 元給傅薏真,已有分攤傅薏真的地租費用等語,可見被告 基於善意,對於原告主張其代墊傅薏真地租費用係履行兩 造及訴外人傅蘭英、傅竹英等兄弟姊妹對傅薏真之扶養義 務,且該扶養義務應由有經濟能力之兩造及訴外人傅蘭英 、傅竹英平均分擔並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分擔扶養義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44,100元(25,200元×7年÷4人 =44,100元),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已於96年5月30日匯款100,000元給傅薏真,已 有分攤傅薏真之地租費用,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匯款係供 分擔傅薏真之地租費用,況且原告僅提出96年5月30日之 匯款回條聯1紙以為證明,並未能證明該匯款確係供分擔
傅薏真之地租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未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律師費64,66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許純美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及傅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傅竹英曾於96年2月 14日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買賣及其他處分等一 切事務,又原告曾支出律師費388,000元,固有96年2月14 日授權書1紙、律師費用收據12紙在卷以為證明。 2、然被告所抗辯已於99年1月19日與傅蘭英、傅薏真、傅竹 英、傅台成共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有被告所提 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0號函在卷為證,原告亦不 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可見被告與傅台成等已於99年1 月1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買賣及 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檢視原告所提出支出 律師費用之收據,僅其中98年9月8日支出45,000元之收據 ,係在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期間發生之律師費用,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除98年9月8日支出45,000元以外之其他 律師費用,係被告有新委任關係發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則原告所能請求被告分擔之律師費用,自以45,000元為限 則被告應分擔之律師費用為7,500元(45,000元÷6人=7, 5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為傅台成代墊之律師費18,000元,是 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傅台成同意分攤律師費70,000元,惟其分期清償 16,000元後,即未再償還原告,餘款應由被告、傅蘭英及 傅竹英各分擔18,000元【(70,000元-16,000元)÷3人 =18,000元】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12紙及 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
2、惟律師費用之性質,並非生活必要費用,自非屬被告應負 扶養義務之範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依據民法扶養義務規 定應負分擔律師費用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費 用,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為傅瀚倫、傅台成代墊之律師費8,76 2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律師費用分擔部分,傅台生、傅台成各少分擔17 ,524元,所短少之金額應由兩造及傅蘭英、傅竹英各分擔 8,762元(17,524元×2人÷4人=8,762元)事實,固亦有 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1紙為據。
2、惟律師費用之性質,並非生活必要費用,已如上述,原告 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律師費用,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年來原告之夫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
款代墊上述費用之利息27,932元,是否有理由? 至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夫向銀行貸 款,確係因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買賣 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關係而負擔之債務有關,被 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且上開利息支出亦與扶養義 務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利息費用,亦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00元(44,100元+7,500元=5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