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347號
STEV,105,店簡,34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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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劉新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陳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3樓及52號1、2、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本院88年度民執字第4151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賣取得,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確定為租賃關係,被告應自民國87年8月18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5元之租金,上開租金迄 今已18餘年未曾調整。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10 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4,000元,系爭房屋現 有1樓面積為56.01平方公尺(50號1樓)及50.49平方公尺 (52號1樓),合計106.5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面積土地 之公告現值已高達46,221,000元(434,000元×106.5平方 公尺=46,221,000元),而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出租予他 人經營當鋪,每月租金70,000元,2、3樓則由被告分別隔 成2樓4間及3樓3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每間套房每月租金 10,000元,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收入高達140,000元(70, 000元+10,000元×7=140,000元),顯然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商業利益龐大,與所付出系爭土 地之租金已嚴重失衡,與當初成立租賃關係之際的時空背 景已不可同日而語,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調整每 月86,620元為適當(即105年1月申報地價97,600元×106. 5平方公尺×10%÷12月=86,620元)。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及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土地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86



,62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9月1 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4,348元,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為非對話要約,通常情形可期待 承諾之達到時期為要約調整租金期日104年9月1日之前一 天即104年8月31日前,在此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 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被告未為承諾,依民法 第157條規定要約失其拘束力。縱使如被告所主張其於104 年9月9日有所承諾為真,則對於已失其拘束力之要約如何 為承諾、又何承諾何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 於104年9月9日明示拒絕調整租金並稱要調整租金的話就 去告好了。
2、原告對於被告每月遲延給付租金而未立即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原因,乃因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酬金即要花 費數個月之租金費用,因此原告只能先為電話催繳,於累 積數個月租金後於地價稅開徵前一起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即利用此一情況,對於每月租金一再拖延 至地價稅開徵前再予清繳,其歷年繳清遲延租金日期不一 但總在當年地價稅開徵之前,即此之故。原告於104年9月 9日簽收被告給付之租金,亦係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之故 ,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租金一年一付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稱二造同意租金一年一付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稱房租收益主要係因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裝潢使系爭 房屋增值,與系爭土地地價並無任何關聯,然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有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價格 為逐年遞減,而非被告所謂因系爭房屋上漲而有房租收益 ,其實係因地價上漲所致有房租之收益,就如同房屋稅逐 年降低而地價稅卻逐年上漲。被告又稱公告地價於105年 度大幅調漲乃基於地方政府稅收之考量,然公告地價係由 於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情形明顯,因而依法每三年隨地價 動態調整,並非被告所謂地方政府可毫無依據任意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 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相鄰並無通路且系爭房屋又有增建之 4、5樓,致被告房屋使用多所限制,然現況則為被告房屋 上面4、5樓業已拆除,而被告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背靠背 就如同一般大樓集合性住宅一樣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價值, 被告之房屋面臨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馬路,採光通風佳, 且其2、3樓可由面臨羅斯福路之樓梯自由通行進出,現在 市面又有移動式緩降梯逃生設備販售更不妨礙其逃生,因



此被告房屋之使用現已無任何限制,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前之情況已業己不同。 4、被告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31日土地復丈成果 圖稱50號前段建物坐落於1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4.42平方 公尺,52號前段建物坐落1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77平方 公尺,合計為102.19平方公尺,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租賃之土地面積 仍應以登記之106.5平方公尺為準。
5、原告對於被告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表示意見如下: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所列時間未出租;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仲介費及管理費支出;系爭房屋社區並無成 立管理委員會、無電梯、無雇用保全人員、水電費由房客 負擔,被告何以有管理費之支出;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縱使有管理費亦是由房客負擔;依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契 約統計每月之租金收入119,100元;仲介費與管理費並非 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自不得自租賃收入所 得中減除。原告對於被告附表二所示支出明細表示意見如 附表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防水工程報價單,表示意見如 下:據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數十年來即有漏水,則此項起訴 前之自然損害之折舊損失即應由數十年起訴前每月所收之 租金攤提,而不應由起訴後所收之租金一次性扣抵;被告 所提報價單,終究只是估價性質,並未能證明該報價人已 作該項工程也未能證明被告已經支付該項工程款,更不能 證明該項報價是否合理。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原告曾於10 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欲自104年9月1 日起將每月租金調整為34,348元,被告收受後亦以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3 4,348元,且被告於104年9月9日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9月 之租金予原告時,當場再次向原告確認調整後之租金為每 月34,348元,此一經二造合意之租金數額顯有拘束二造之 效力。原告雖稱被告未於通常情形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為承諾,上開將每月租金調整為34,348元之要約失其拘束 力,惟兩造間歷年來均係於每年9月間一次結清前一年之 租金,故依兩造間之慣例即通常情形,可期待被告承諾原 告非對話要約之最後一日應為104年9月30日,即9月之末 日,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9日承諾,兩造自已達成將租金 調整為每月34,348元之合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 105年2月18日,距離其發函表示欲調租或嗣與被告達成調



租合意之時間不過數月,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 租金,均無理由。
(二)二造間就系爭土地固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並非就 系爭土地能直接獲取收益,而係出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後方能獲取收益,而若非被告花費數百萬元整修, 亦無收益系爭房屋之可能,因此於審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所能獲得之收益時,實不能忽視係被告耗費相當成本方能 收益之系爭房屋;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062號判決,該案之租賃標的雖同為土地,然該案承租人 利用土地所興建之地上建物歷經十餘年均未修繕,與本案 被告耗費數百萬元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方能開始收益系爭 房屋迥不相同,故該判決於本件實無適用之餘地。縱認該 判決於本案有適用之餘地,亦應因本件被告之收益係來自 於被告之努力而非原告之努力而認定大幅調漲土地租金對 被告而言並不公平亦不合理,且系爭房屋收益扣除支出(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每月所得之 淨收益僅為93,425元【(1,093,753元-66,075元)÷11 月=93,425元】,又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嚴重,被告預計至 少需再花費300,000元進行防水工程,此亦為被告收益系 爭房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所 能獲取之淨收益每月乃低於93,425元,原告於對系爭房屋 之改良毫無助益之情形下,竟僅因政府調整地價而請求將 系爭土地之月租金調高至86,620元,誠屬權利濫用,對被 告而言亦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三)參以系爭房屋附近目前之街景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周遭仍 僅坐落小型商店甚至宮廟,並無大型商業活動存在,相較 於前案判決以6%計算租金之時間點,此時系爭土地周遭之 商業活定並無較為活絡之情形,顯見縱使前案與本案相隔 10數年,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鼎盛、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均非事實。至於系爭房屋後方目 前仍與原告所有之違建以一牆相隔,致使系爭房屋非但無 法自後方通行,更嚴重妨害逃生、採光與通風,此情形與 前案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書所載情形相同 ,並無變化。另原告原本搭建於系爭房屋頂樓之違建4、5 樓,雖已於94年間因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然拆 除該違建4、5樓乃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並非原告自願 為之,且拆除該二樓層之違建後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雖 有幫助,然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收益並無影響,自不



能將之視為對原告有利之情事變更。
(四)末查,因另案審理所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曾區分「50 號前段」、「50號後段」、「52號前段」、「52號後段」 等4建物,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各該建物所作落 之土地位置與面積,其中「50號前段」、「52號前段」等 2建物方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50號後段」、「52號後 段」等2建物則屬原告於系爭房屋後方違建、與系爭房屋 以一牆之隔之房屋。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31日重 新丈量上開4建物後,業製成付帳成果圖成為另案判決之 附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50號前段」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54.42平方公尺,「52號前段」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77平方公尺,合計為102.19平方 公尺,換言之,系爭房屋中「50號前段」建物並非全部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係部分坐落於國有之143-7地號土地 上,是無論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有無違反情事變更 原則,原告逕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106.5平方公尺作為其 調整租金之計算依據顯有錯誤,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有102.19平方公尺,特此陳明。(五)原告如欲以系爭房屋是否有出租、租金收益若干作為請求 調整地租之依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租約 記載承租人應將租金匯至某江姓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及江小姐收到承租人之租金,上開江姓之人或江小姐乃受 被告之託尋找房客及管理系爭房屋之江玉玲小姐與江玉滿 小姐,故被告須給付仲介費及管理費予渠二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網路費用,被告已請中華電信出具證 明書,其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即系爭房屋,故該網路費用確實係被告因出租系爭房 屋所生之費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有線電視費用裝機地 址亦為「文山區羅斯路五段50號2樓」或「文山區羅斯路五段50號2樓」即系爭房屋,故該有線電視裝機費用 確實係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被告所提出之租 約係購自於書局之制式租約,其內雖記載承租人應負擔水 費與清潔費,然實則該二費用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所 提附表二編號6、7、9、14、17、20、21等支出項目,單 據上均有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且單據原本均由被告持有 ,自屬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其餘單據雖未記 載費用發生地址,然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發生配鑰匙、 換濾心、電視線路、維修、購買家具等費用,並不違常情 且符合經驗法則。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固應於各該支出項目之堪用期限內按月均攤,然房屋與屋



內之設備均會因老舊、天災、人為等因素而須頻頻維修或 更換,被告已支出之費用絕對不止於上開單據,僅因未妥 善保存而無法全部提出,被告日後尚需繼續支出之費用更 非上開單據可涵蓋,因而被告僅以上開單據為例向法院說 明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淨收益並非原告主張之高額 並無不當。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租賃關係,被告應自87年8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6,73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就上述租賃法律關係為不定期 租賃均無爭執,亦在此敘明。惟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商業利益龐大,與所付出系爭土地之租 金已嚴重失衡,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 月86,62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有無理由?(二)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月86,620元,是否適合?對 此,本院判斷如下: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調整租金,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 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民法第442條規定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 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2)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被告應自87 年8月18日起應就承租系爭土地面積按月給付原告26,735元 租金,係依據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7年申報總價(該年度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80元)年息百分之6計算,迄今未 曾調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已自87年間每平方公尺59,280元,至105年1 月調漲為97,600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至



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已從87年每平方公尺198,000元 ,至105年1月調漲為434,000元,則有本院查詢臺北市地價 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可據,據此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 ,自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後迄今,確已有昇降情 事,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自屬有據。
(3)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漲昇幅度已如上述,且 系爭房屋4、5樓之原告所有增建部分已經拆除,惟系爭房 屋後側則仍與原告搭建之建物相鄰,並無通路之事實,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已較能完整使用系爭房屋,與 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已有不同;又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係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與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確定租金基準當時 之房屋使用現況已有不同,則據被告陳明其所有系爭房屋1 樓係出租予當鋪業者使用,2樓部分則隔成4間房間,3樓則 隔成3間房間,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至11月之使用及出租收 益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 供出租他人使用,與兩造成立租賃關係當時不同之情,自 可確認,是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收益情況 ,自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後迄今,確已有不同, 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其 租金,自亦有據。
(4)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34,3 48元,此經二造合意之租金數額顯有拘束二造之效力,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5年2月18日,兩造達成調租合 意之時間不過數月,原告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自屬無理。然原告已否認被 告之上述抗辯,又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4,348元 ,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係於105年 4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之上述調整租金邀約 ,就原告之調整租金之非對話要約,並未於該要約調整租 金開始期日即104年9月1日前之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為要約調整租金之承諾,依據民法第157條規定,原告 之調整租金邀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 之承諾,依據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該遲到之承諾,視 為新要約,而原告已於10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不同意被告所提租金調整方案,此均有兩造所提之存證 信函在據可據,則被告抗辯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事實,自 未可採。至於被告另陳述兩造曾於104年9月9日確認自104



年9月18日開始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即每月34,348元,則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此部分抗辯 事實,自亦未可採。
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月86,620元,是否適合 ?
(1)按法院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基 地租金時,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 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 衡(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交通便捷,但與公館 或萬隆捷運站均仍有距離,系爭土地周遭商業經營狀況尚 屬小型商店,臨近臺灣大學及師範大學分部校區,有被告 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可據;又被告已陳明其所有系爭房 屋1樓係出租予當鋪業者使用,2樓部分則隔成4間房間,3 樓則隔成3間房間,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至11月之使用及出 租收益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因出租系爭 房屋之支出金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之淨收益為93,42 5元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所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之支出金額 ,然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其所得租金確會有房屋修繕維持 費用等支出,且105年1月至11月扣除支出費用為66,075元 ,如果比較稅捐主管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租賃所得所得扣除 之費用標準,尚非不合理,是以被告所主張承租系爭房屋 之每月淨收入金額,自非不得作為調整租金之標準;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商業活動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獲致收益等一切情狀,判斷原告依 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調整系爭土 地,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則據此計算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51,972元【建 物登記面積(56.01㎡+50.49㎡)×97,600元×6%÷12= 51,972元】。
(3)被告雖抗辯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之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1年10月31日)所示系爭房屋一 樓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02.19平方公尺(54.42+47 .77=102.19)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而非以建物登記 面積為準。然不僅被告之主張,與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作為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標準,原告主張依 據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作為計算租金基 準,自屬有據;況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之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91年10月31日)所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雖僅為102.19平方公尺,然二樓部分占有系 爭土地之總面積則為104.67平方公尺(57.68+46.99), 可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僅一樓之102.19平 方公尺而已,又上述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之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91年10月31日)所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為地政機關所屬人員於受法院個案囑託複 丈當時就房屋現況所為之複丈結果,不應據此而變更地政 機關所為正式之建物面積登記,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106.5平 方公尺範圍即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範圍予被告之每月租金,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調整為 每月51,9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
│出租樓層│105年1-11月租金收入 │ 仲介費 │ 管理費 │ 餘額 │ 備註 │
├────┼──────────────┼────┼────┼──────┼────┤
│1樓 │63,100元×11月=694,100元 │ X │ X │694,100元 │ │
├────┼──────────────┼────┼────┼──────┼────┤




│2樓A │8,500元×11月=93,500元 │ X │9,350元 │84,150元 │ │
├────┼──────────────┼────┼────┼──────┼────┤
│2樓B │1-2月8,500元×2月=17,000元 │ │ │ │ │
│ ├──────────────┤ │ │ │ │
│ │3-5月未出租 │4,750元 │6,500元 │53,750元 │ │
│ ├──────────────┤ │ │ │ │
│ │6-11月9,500元×6月=48,000元│ │ │ │ │
├────┼──────────────┼────┼────┼──────┼────┤
│2樓C │1-10月8日出租 │ │ │ │ │
│ │8,500元×9又8/30月=78,767元│ │ │ │ │
│ ├──────────────┤3,187元 │7,877元 │67,703元 │ │
│ │10月8日-11月未出租 │ │ │ │ │
├────┼──────────────┼────┼────┼──────┼────┤
│2樓D │1-5月未出租 │ │ │ │ │
│ ├──────────────┤4,500元 │5,400元 │44,100元 │ │
│ │6-11月9,000元×6月=54,000元│ │ │ │ │
├────┼──────────────┼────┼────┼──────┼────┤
│3樓E │11,000元×11月=121,000元 │5,500元 │12,100元│103,400元 │ │
├────┼──────────────┼────┼────┼──────┼────┤
│3樓F │未出租 │ │ │ │ │
│ │ │ │ │ │ │
├────┼──────────────┼────┼────┼──────┼────┤
│3樓G │1-5月未出租 │ │ │ │ │
│ ├──────────────┤4,750元 │5,700元 │46,550元 │ │
│ │6-11月9,500元×6月=57,000元│ │ │ │ │
├────┼──────────────┼────┼────┼──────┼────┤
│合計 │ │ │ │1,093,75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支出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1 │1-11月 │中華電信網路費 │9,459元 │ │
├──┼─────┼────────┼────┼─────┤
│2 │8月5日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8,332元 │ │
├──┼─────┼────────┼────┼─────┤
│3 │104/12/16-│水費 │3,386元 │ │
│ │105/10/18 │ │ │ │
├──┼─────┼────────┼────┼─────┤
│4 │5月23日 │加冷媒 │2,000元 │ │




├──┼─────┼────────┼────┼─────┤
│5 │5月24日 │配鑰匙 │80元 │ │
├──┼─────┼────────┼────┼─────┤
│6 │5月30日 │壁癌處理(油漆)│3,500元 │ │
├──┼─────┼────────┼────┼─────┤
│7 │5月30日 │換電錶、水龍頭 │2,600元 │ │
├──┼─────┼────────┼────┼─────┤
│8 │6月1日 │換濾心 │800元 │ │
├──┼─────┼────────┼────┼─────┤
│9 │6月3日 │通水管 │2,000元 │ │
├──┼─────┼────────┼────┼─────┤
│10 │6月3日 │電視線與接頭 │50元 │ │
├──┼─────┼────────┼────┼─────┤
│11 │6月4日 │排水閥孔、起子 │150元 │ │
├──┼─────┼────────┼────┼─────┤
│12 │6月8日 │修冷氣遙控器 │1,000元 │ │
├──┼─────┼────────┼────┼─────┤
│13 │6月10日 │換雙層新床 │7,998元 │ │
├──┼─────┼────────┼────┼─────┤
│14 │6月13日 │馬桶座 │450元 │ │
├──┼─────┼────────┼────┼─────┤
│15 │6月25日 │清潔消毒 │4,500元 │ │
├──┼─────┼────────┼────┼─────┤
│16 │6月27日 │修門 │800元 │ │
├──┼─────┼────────┼────┼─────┤
│17 │7月6日 │冷媒充填 │2,500元 │ │
├──┼─────┼────────┼────┼─────┤
│18 │7月25日 │燈泡 │170元 │ │
├──┼─────┼────────┼────┼─────┤
│19 │7月25日 │換纖維板 │6,000元 │ │
├──┼─────┼────────┼────┼─────┤
│20 │10月6日 │換衣櫃 │3,800元 │ │
├──┼─────┼────────┼────┼─────┤
│21 │10月4日 │換電錶 │2,000元 │ │
├──┼─────┼────────┼────┼─────┤
│22 │10月6日 │清潔 │4,500元 │ │
├──┼─────┼────────┼────┼─────┤
│合計│ │ │66,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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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