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331號
STEV,105,店簡,33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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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德
被   告 羅銘賢
訴訟代理人 高稚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涉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 實,據此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內所 載,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0,000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原告因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而 認識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以按摩為業,被告遂於103年3 月20日凌晨3時以電話邀約原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挪威汽車旅館」為其按摩,約定價金3,000元。 嗣兩造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被告要求



原告全身赤裸為其按摩,否則要求退費,原告只得依被告指 示全身赤裸為其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 指撫摸原告乳頭及外陰部等處,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貞操權,又事 發後當日上午曾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到場,被告否認 侵害原告,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3月20日凌晨3時 以電話邀約原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 威汽車旅館」為其按摩,約定價金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 凌晨4時許共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不爭執,但兩造進 入汽車旅館後,一開始被告去浴室洗澡,是原告自己脫光跑 進來與被告一起泡澡,被告與原告相互撫摸身體,被告並未 強制猥褻原告,如果被告真的對原告有強制猥褻行為,次日 有警察來調查被告皮包失竊案件時,為何原告未向告知警察 ,且原告事後還帶被告至其家中小坐?又原告告訴被告強制 猥褻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3月20日凌晨3時以電話邀約原告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汽車旅館」為其 按摩,約定價金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進入 上開汽車旅館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其 再議確定之情,則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強制猥褻之 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有撫摸原告身體之行為,但 否認係違反原告意願為之,且依據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0



3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但原告係迄至104年10月23日17時 許,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遭性侵害情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卷內可據,且原 告所主張之事發當日即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 所有皮夾疑似遺失,原告曾打110報警,請警察至兩造所 在之「挪威汽車旅館」處理被告羅銘賢皮夾遺失乙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2人因此至「挪 威汽車旅館」現場,惟原告當時並未向到場員警表示有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1份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卷內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未向員警告知遭強制猥褻事實,依據上開事 證判斷,倘被告真係於103年3月20日凌晨曾以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原告既已於同日上午打 電話報警處理被告皮夾遺失乙事,且員警2人受理報案後 亦至現場處理,於處理員警在場之際,原告卻未向員警指 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犯行,反而僅協助被告處理皮夾遺 失乙事,此實有不符常情之處,再以原告對於被告侵犯其 性自主決定權之重大法益案件,係遲至案發1年半後(104 年10月23日),始向警察局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指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事實,其可信性已非無疑。
(二)又原告曾自103年8月25日起迄104年10月20日辦案提起刑 事告訴前陸續發送內容為:「...如果你不能誠實作證! 你們司機含曾秋華一起喝酒!只有曾秋華沒請假!如你對 我所說!我將正式告你詐欺性騷擾!」、「你的確有對我 說,曾秋華前一天有喝酒,所以我去提告,檢察官有可能 找你秘密證人,當然如果你不照實說,即是作偽證,而且 我也會告你猥褻...」、「我相信你是最優司機,你也是 有良心的人,檢察官會保密,我現在很可憐就靠你,希望 你不要逼我,我沒對任何人那麼好過...」、「當然你如 果昧著良心不幫,不說那天你對我說,我第二天才因此告 ,你害我被起訴判賠的話,我只好告你,作證人人有責, 偽證即犯法,你將會五年以上免費吃住」、「...我因醬 知曾酒駕才告曾,如今她亂告勒索我五萬,如果你不誠實 說出他酒駕,我將正式告你強制猥褻滅證」、「你說曾酒 駕我才告,曾反告我還勒索,我對你真的太好了,你如果 敬酒不吃吃罰酒,強制猥褻罪可是告訴乃論會被判刑」等 簡訊,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內可據,原告亦未否認曾發送上述簡訊予被告 事實,據此簡訊內容判斷,原告似係要求被告所涉之案件



作證,否則即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可見被告是否 真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犯行,非無可疑。
(三)再者,原告自陳103年3月20日案發後尚借予被告1,000元 ,並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回基隆,並讓被告至其住處停 留等情,原告於事發後迄至報案提出刑事告訴為止,諸多 行為均與一般遭強制性交、猥褻之被害人所顯現出驚恐、 排斥、畏懼、對行為人避之唯恐不及以防再次發生等反應 大相逕庭,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確有 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事 實,即尚未可採。
五、是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強制猥褻行 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健康、名譽、貞操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105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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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