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26號
STEV,105,店簡,26,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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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施建昌
      郭廷煌
      胡健
被   告 李美惠
      陳樹根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陳妍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建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廷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建昌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被告郭廷煌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被告胡健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被告李美惠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被告陳樹根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建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施建昌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廷煌應給付 原告13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114,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6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樹 根應給付原告6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 書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施建昌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郭廷煌應給付原告1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 付原告8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4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日因贈與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施建昌、郭廷 煌、胡健李美惠陳樹根(下稱被告5人)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93號、36號、70號、64號、66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93號、 36號、70號、64號及66號建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 、庚及壬部分卻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自得請求被告5人返還 自起訴時起5年以內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施建昌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 廷煌應給付原告1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



8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46,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廷煌則以:其於73年間向訴外人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業公司)購買系爭36號建物,雙方約定系爭36號建物 與擋土牆間之空地為有權使用之法定空地,就如附圖編號乙所 示占用部分亦屬有權使用,且前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轉讓,原 告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自屬違法;又系爭土地位於坡崁,經濟 價值不高,自市區交通須數公里之路程,原告請求數額誠屬過 高等語;被告胡健李美惠陳樹根則以:其等取得系爭70號 、64號及66號建物之所有權,就如附圖編號丙、丁、戊、庚及 壬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系爭70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丙、丁、戊所示占用部分之地板下方為化糞池、系爭64號及 66號建物相連之走道,均為公用部分,不應由其等負擔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開建物位於山坡地,且為地下層,無法 進行商業活動,銀行貸款亦屬困難,市值極低,原告請求數額 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另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所謂法定空地者,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 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 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及行政取締事項, 與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就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否屬於有權使用建築基地,仍應就視 個別應適用之法規認定之。
㈣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因贈與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5人則為系爭93號、36號、70號、64號、66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庚及 壬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 政和律師事務所104年4月28日(104)年政律字第1040428003號 函、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08頁至第1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5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5378899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堪信屬實。㈤又被告郭廷煌辯稱:系爭36號建物與擋土牆間之空地為有權使 用之法定空地,就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占用部分亦屬有權使用, 原告不得因贈與而取得前開空地之所有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郭廷煌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郭廷煌 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8599 86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系爭36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36號建物買賣契約)及現場照片為憑。惟觀諸系爭工務局 函說明部分,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屬該局核發71店使字第 1465號部分使用執照、70店使字第3243號部分使用執照、第 4332號部分使用執照、71店使字第996號部分使用執照、69店 使字第4074號部分使用執照(68店建字第4144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語,此有系爭工 務局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內容僅闡示系



爭土地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未表明系爭36 號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寶業公司或 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無從證明系爭36號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皆為有權使用之情。再觀諸36號建 物買賣契約固記載:「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㈢,甲方(即被告 郭廷煌)承諾乙方(即寶業公司)所建公寓除必要之公共設施 外,頂層屋面使用權屬頂樓屋主所有,前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 外僅供1樓或地下層獨立使用,其他各樓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此有前開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 知被告郭廷煌與寶業公司雙方雖約定系爭36號建物除放置公共 設施之範圍外,有權使用寶業公司所建公寓之前後院,然前開 買賣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對於締約之相對人發生效力,僅能 證明寶業公司對於被告郭廷煌負有使其獨立使用所建公寓前後 院之契約義務,難以據此認定系爭36號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業經有權處分人同意使用,是不能認定被告郭廷煌就 系爭36號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
㈥另被告胡健李美惠陳樹根雖辯稱:系爭70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丙、丁、戊所示占用部分之地板下方為化糞池、系爭64號及 66號建物相連之走道,均為公用部分,不應由其等負擔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如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占用部 分分別為系爭70號建物之本身及遮雨棚,非屬外圍地板部分, 而如附圖編號庚及壬所示占用部分,亦為系爭64號及66號建物 本身,均屬被告胡健李美惠陳樹根之專有部分;又其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70號、64號及66號建物就如附圖編號 丙、丁、戊、庚及壬所示占用部分存在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 胡健李美惠陳樹根就如附圖編號丙、丁、戊、庚及壬所示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㈦又原告請求被告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 地前開占用部分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 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地勢為山坡地,周遭多為住宅區,交通出入尚稱方便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以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5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 稱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5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分別如附 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告5人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分別如附表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示。綜上所述,被告5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其等



所有系爭93號、36號、70號、64號及66號建物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戊、庚及壬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 自起訴時起5年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施建昌應給 付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郭廷煌應給付原告1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83,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 4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8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勝訴部分,雖已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 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 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占│原告請求之│
│號│ │ │用之面積(│金額(新臺│
│ │ │ │平方公尺)│幣) │
├─┼────┼───────────────┼─────┼─────┤
│1 │施建昌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17.05 │51,150元 │
├─┼────┼───────────────┼─────┼─────┤
│2 │郭廷煌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39.93 │119,790元 │
├─┼────┼───────────────┼─────┼─────┤
│3 │胡健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27.74 │83,220元 │
├─┼────┼───────────────┼─────┼─────┤
│4 │李美惠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15.54 │46,620元 │
├─┼────┼───────────────┼─────┼─────┤
│5 │陳樹根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13.09 │39,270元 │
└─┴────┴───────────────┴─────┴─────┘
附表二:
┌─┬────┬───────────────┬───┬─────┬──────────┐
│編│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占用面│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 │
│號│ │ │積(平│於租金之價│ │
│ │ │ │方公尺│額(新臺幣│ │
│ │ │ │) │) │ │
├─┼────┼───────────────┼───┼─────┼──────────┤
│1 │施建昌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17.05 │25,575元 │17.05平方公尺*6000元│
│ │ │ │ │ │*5%*5年=25,575元 │
├─┼────┼───────────────┼───┼─────┼──────────┤
│2 │郭廷煌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39.93 │59,895元 │39.93平方公尺*6000元│
│ │ │ │ │ │*5%*5年=59,895元 │
├─┼────┼───────────────┼───┼─────┼──────────┤
│3 │胡健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27.74 │41,610元 │27.74平方公尺*6000元│
│ │ │ │ │ │*5%*5年=41,610元 │
├─┼────┼───────────────┼───┼─────┼──────────┤
│4 │李美惠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15.54 │23,310元 │15.54平方公尺*6000元│
│ │ │ │ │ │*5%*5年=23,310元 │
├─┼────┼───────────────┼───┼─────┼──────────┤




│5 │陳樹根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13.09 │19,635元 │13.09平方公尺*6000元│
│ │ │ │ │ │*5%*5年=19,635元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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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