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266號
STEV,105,店簡,126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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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王瑞賓
訴訟代理人 林砡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麗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許麗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麗 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31元 (零件82,574元、烤漆19,757元、鈑金15,70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許姓車主急著離開 ,看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告知被告不用陪,被告信以為真, 才未申請事故鑑定,並在調查報告息事案件欄簽名。現今市 場許多修理廠技術相當成熟,並可輕易取得原廠零件加以更 換,但如至原廠修理,價格就是好幾倍跳,且賓士只要車輛 進原廠全都修,不管是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車損,被告並非 不願理賠,惟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實悖離市場行情甚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原告保戶承諾其無庸賠償等語置辯,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據本院所調閱 肇事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願理賠訴 外人許麗華此次車禍車損修復等語,並有被告與訴外人許麗 華之簽名可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承諾其無庸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至被告所辯修繕部分非均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廠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尾板、後保桿、備胎 槽等(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大 致相符,且系爭車輛發照使用僅1年左右,尚屬新車,原告 選擇至原廠修理,尚屬合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廠估價有 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亦難採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18,031 元(含零件82,574元、烤漆19,757元、鈑金15,700元)自應 屬合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之車齡約1年3月, 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82,574元,折舊後之餘額為 47,2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82,574元-(82,57 4元×0.369)=52,1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04元- (52,104元×0.369×3/12)=47,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 無據;至其請求烤漆及鈑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元(計算式:47,297元+19,757元+15,700元=82,754 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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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