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019號
STEV,105,店簡,101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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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黃思文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曾宇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孫建森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地下室即薪傳世家大廈地下室編號8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80 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機械停車位保養合約),約 定由被告保養機械停車位,保養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22 年9 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向孫建森承租80號機 械停車位,作為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用。詎105年5月31日下午薪傳世家大廈 社區其他住戶欲取車時,因被告保養疏失,於機械轉動時, 致80號機械車位之停車盤與其他部件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 車體鈑金、門框及方向燈等車體損害,經拖吊至維修廠停放 及評估修繕所須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6,193元;又被 告拒絕賠償,系爭車輛迄今無法使用,爰請求於訴訟期間11 個月之燃料稅及牌照稅費10,927元(其餘暫時保留請求); 再系爭車輛修繕前無法使用,須另覓保管地點之停車費用 10,000元(其餘暫時保留請求);共計407,120元(386,193 元+10,927元+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為88年(西元19999年)7月出廠、 VOLKSWAGEN廠牌、型式PASSAT1.8TURBO之轎車,至105年5月



3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達16年又11月。依2016年權威車 訊雜誌記載,與系爭車輛同款式90年(西元2001年)上市之 第五代車款,若為92年(西元2003年)出廠者,截至105 年 (西元2016年)止之中古車價僅餘50,000元,而系爭車輛為 88年出廠,則二手車市場已無公認之剩餘價值,故系爭車輛 市值應不到50,000元。原告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反請 求高達386,193 元之維修費用,其請求已逾損害賠償之必要 ,而有權利濫用以獲取超額不當得利之目的,其請求自不應 採。縱認原告可請求修復費用329,562元,然系爭車輛經扣 除折舊後,被告亦僅須賠付36,6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係由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依法應繳納,與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車輛無涉,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再原告本可先自行修復,無須待訴訟終結 後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燃料稅、牌照稅及修復前之停車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孫建森為薪傳世家大廈地下室80號機械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孫建森與被告簽訂機械停車位保養合約,由被告保 養機械停車位;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向孫建森承租80號機械 停車位,作為停放系爭車輛之用;105年5月31日下午薪傳世 家大廈社區其他住戶欲取車時,因被告保養疏失,於機械轉 動時,致80號機械停車位之停車盤與其他部件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鈑金、門框及方向燈等車體損害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械停車位保養合約及車損照片在卷為 佐,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對於機 械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缺失致受有毀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88年(西元1999年)7月出廠、VOLKSWAGEN 廠牌、型式PASSAT1.8TURBO之小客車,至105年5月31日事 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達16年又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參依網路查詢中古車交易行情 資訊,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式、88年間出廠、里程 14.4萬公里至15.2萬公里之車輛,於105年1月之時價約 9.8萬元至12.8萬元不等,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4至80頁)。而中古車之價格,與車況好壞有關 ,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況不詳,爰依上開同型車之均價計算 ,認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31日本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約112, 000元【(9.8萬+10.9萬+12.8萬)÷3=11.16萬元,百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經鉅賦福斯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之修繕費用為366,193元(工資135 ,975元、零件230,218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遠 高於系爭車輛之車價,則估修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鉅,乃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 前之殘值11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於112,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⒉拖吊費1,500元部分:
因本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估價單所載估價費5,000元及保管費13,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一般車廠修繕車輛之修繕費 用已包含估價及修繕期間之保管在內,並無於修繕費外另 收取估價費及保管費之情形。若於單純委請估價而不修車 之情形,雖有部分車廠有收取估價費用及保管費,然此估 價費並非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且既不修車亦無將車輛停



放車廠保管之必要,原告所提估價單列載之估價費及保管 費顯非修繕之必要費用,與系爭車輛之修繕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請 求估價費5,000元及保管費13,5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1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賠償,故就系爭車輛105年6月及105 年7月起以民事簡易案件一審期間約10個月共計11個月份 之全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10,927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雖提出105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燃料稅及牌 照稅係汽車所有人依法須繳納之稅費,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不論有無發生本事故,原告均須繳納系爭車輛之燃 料稅及牌照稅,此稅費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委屬無據。
⒌停車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拒絕賠償迄今未修復,須另支出 修復前停車費用10,000元云云。查系爭車輛不論有無受損 ,原告均須有停車地點以停車,即不論有無發生本事故或 車輛有無受損,原告均須支付停車之費用,原告所謂停車 費用與本件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修 復前停車費用10,000元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另支付停車費用並請求 停車費10,000元云云,委屬無據。
⒍依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113,500元(112,000元 +1,5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13,500元(112,000元+1,500元),及自105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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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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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230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3,180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4,4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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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