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044號
STEV,105,店小,104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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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施沐承
兼訴訟代理 黃鈺惠

被   告 施光法
訴訟代理人 施增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惠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黃鈺惠所有,並 由原告施沐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黃鈺惠因而支出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原告黃鈺惠往返景美及三重通勤、往返婆家煮飯、往返 醫院載送婆婆復健,支出交通費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的車子車齡已經21年了,市價約30,000元 到60,000元之間,撞擊也只有右後方,伊願賠償原告20,000 元,但交通費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照片、順 昇汽車商行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 鈺惠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黃鈺惠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含工帶料為25,500元乙節,固據提出順昇汽車商行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該統一發票未分列零件 及工資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原廠即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690 元,其中零件費用35,520元、工資費用23,17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 用確會有零件及工資支出,則原告黃鈺惠所支出25,500元 修理費用,自應按上述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載零件與 工資費用比例計算零件與工資費用,較為合理,是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零件應以15,433元(25,500元×35,520/58, 690=15,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工資以10,067 元(25,500元×23,170 /58,690=10,067元)計算。則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8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7月之車齡約22年 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



額15,43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543元(計算式:15,433 元×1/10=1,543元),則原告黃鈺惠請求零件費用於此 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610元(計算式:1,543 元+10,067元=11,610元)為必要。(二)修繕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鈺惠主張系爭車輛修復8 日期間,其為往返景美及三重上下班、往返婆家煮飯、往 返醫院載送婆婆復健,支出計程車資約6,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車輛修復期間證明、在職證明書、其婆婆診療經過 證明書及部分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53 -57頁),本院審酌原告黃鈺惠本以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 ,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 具,應屬合理,及其住家臺北市○○區○○街0巷0號至上 班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約15公里、其住家至婆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約4公里、其婆家至復健醫 院新北市○○區○○街00號約7公里左右,及臺北市計程 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車速每小 時5公里以下,累計1分鐘20秒5元,及同級車輛每日租車 費用約為2,000元等情,認原告黃鈺惠請求交通費用共計6 ,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黃鈺惠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 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7,610元(11,610元+6,000元)。五、從而,原告黃鈺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鈺惠1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施沐承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支出修理費用 ,亦未受有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黃鈺惠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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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