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黃月綿
被 告 呂威倫
梁源寶即傑義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威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威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源寶即傑義管理顧問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魏秀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債務,屢 經催討未還,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將上開 債務委託受僱於被告梁源寶即傑義管理顧問社之被告呂威倫 代為催討,雙方同時簽立委任契約書。嗣後,被告呂威倫以 24萬元與魏秀霞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1月14日向魏秀霞取 得24萬元,然被告呂威倫竟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而侵占入 己,為此,原告已對被告呂威倫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以侵占罪對被告 呂威倫起訴在案。
(二)被告呂威倫又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 偵字第37號)中證稱:「我是受到梁源寶的委託,叫我幫忙 黃月綿向魏秀霞催討錢…」、「所以魏秀霞的24萬元,蔡仲 陽都有交給我,我又扣掉我們的報酬後,剩下的錢全部交給 梁源寶」等語。被告梁源寶係傑義管理顧問社之負責人,委 託被告呂威倫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與魏秀霞接洽清償債務 事宜,此均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或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 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被告呂威倫又證稱將系爭款項部分交 與被告梁源寶,被告等人不法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與 委任人之金錢,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債務不 得受償之損害,被告呂威倫、梁源寶2人自應向原告返還系 爭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呂威倫、梁源寶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梁源寶即傑義管理顧問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呂威倫部分:伊不認識被告梁源寶,亦未受僱於傑義管 理顧問社,伊同意給付原告24萬元等語。
(二)被告梁源寶即傑義管理顧問社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呂威倫,也沒有 僱用被告呂威倫,「傑義管理顧問社」已經註銷很久了,伊 從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威倫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願給付原告24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揆 諸前開說明,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呂威倫 之認諾,認原告對其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告呂威 倫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併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背,自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原 告固另主張被告梁源寶與被告呂威倫間有僱傭關係,同為受 原告之託討債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梁源寶應與被告呂威倫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 情業經被告梁源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梁源寶間具有委任 關係乙節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此部分證據僅有傑義管理顧問社委任 契約書1張(見本院卷第4頁、第56頁),惟觀之該份委任契 約書雖載明立契約書人為傑義管理顧問社,但其上僅有被告 呂威倫之簽名及指印,其餘有關傑義管理顧問社、負責人梁 源寶部分之記載均係複印之文字,故無法認定被告梁源寶有 於上開委任契約用印承認該契約內容,而難認被告梁源寶亦 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傑義管理顧問社於97年8月1日即 已撤銷商業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被告梁源寶所辯該商號註銷已久等語相合。 參以原告對被告呂威倫、訴外人蔡仲陽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 案件中,屢次提及該契約係與被告呂威倫簽訂,均未提及其 與被告梁源寶亦具有委任關係,更陳稱:伊不認識梁源寶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 度他字第5076號影卷第3、15、102年度營他字第134號影卷 第2頁、35至37頁、103年度偵字第377號影卷第36頁),而 原告既已欲追究上述刑事責任,倘若被告梁源寶確實係與被 告呂威倫共同受委任而侵占款項之人,原告豈有漏未指述被 告梁源寶此部分犯行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梁源寶並未受原 告委任為其催討對魏秀霞之債務。是單由上述委任契約書, 尚不能認定被告2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被告梁源寶與原告 間有委任催討債務之契約存在進而共同侵占上述24萬元之情 事。
2.再者,被告呂威倫固曾於103年5月16日原告對伊提起侵占告 訴案件之偵查中供稱:伊是受梁源寶委託,幫黃月綿向魏秀 霞討錢;委任契約書是梁源寶給伊的,當初是梁源寶委託伊 處理的,伊收到魏秀霞給付之20幾萬元,伊與蔡仲陽各拿走 3萬元酬勞後,錢就給梁源寶;梁源寶已經沒有經營管理顧 問社;黃月綿應該是委任梁源寶,但是他說他沒有空,所以 介紹伊受委託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7號影卷
第33至34頁),亦未坦認伊與被告梁源寶為僱傭關係,且就 伊所述情節被告梁源寶實為介紹原告委任被告呂威倫者,是 由被告呂威倫此部分供述,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具 有僱傭關係等情之佐證。
3.況且,被告呂威倫嗣於104年4月25日、5月7日、6月22日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僅認識一個「寶哥」,但是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伊是將錢交給「寶哥」,伊與黃月綿簽約 時「寶哥」也在場;該份委任契約書是蔡清寶「寶哥」拿給 伊的,伊討到債後剩下的18萬元是拿給蔡清寶;討債契約書 是上次偵查庭有來的寶哥給的;伊認識的「寶哥」就是在偵 查庭中有看到的蔡清寶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370號影卷第28至29、56至57、67至68頁、本院卷第56頁 ),已與伊上段所述係被告梁源寶介紹伊為原告討債、並提 供委任契約書等語互有矛盾,且伊上段所述並無其他證人證 詞或其他證據經勾稽比對後可互為佐證,已難認被告呂威倫 上段103年5月16日之供詞為可信。再參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亦稱:其不認識梁源寶,是認識蔡清寶,與被告呂威倫 簽約時,是蔡清寶在場,其是拜託蔡清寶收帳款等語(見臺 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4號影卷第69頁、104年度偵緝 字第370號影卷第56頁),佐以訴外人蔡清寶、被告呂威倫 於104年5月7日確實曾遭傳喚於同一偵查庭中應訊,被告梁 源寶遭傳喚時,被告呂威倫並未一同到場乙節(見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影卷第66至69頁之報到單及筆錄各 1份、10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影卷第68頁所附筆錄1份), 核與被告呂威倫於104年4月25日、5月7日、6月22日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一致,亦與被告梁源寶於上揭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沒有經營傑義管理顧問社五 年以上了,上述委任契約書可能是用影印的,伊也沒有將該 份契約書給被告呂威倫,伊不認識被告呂威倫,也沒有僱用 他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影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6至37頁)互核一致,是認被告呂威倫所述「寶 哥」,應非指被告梁源寶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梁源寶顯未取 得被告呂威倫所交付之24萬元,亦未與被告呂威倫具有僱傭 關係。
4.承上所述,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梁源寶與被告呂威倫間 具有僱傭關係,或有共同侵占上述24萬元之情事,而原告亦 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其上述主張,應屬無 據。被告梁源寶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呂威倫,亦未僱傭被告呂 威倫等情,洵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梁源寶應與被告呂威倫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呂威 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依同條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源寶與被 告呂威倫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