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445號
SSEV,105,新簡,44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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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王妙珊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吳東泰而取得被告所簽 發、吳東泰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7,5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辯以:吳東泰確實有向被告借了1000多萬的票,但被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既自承係吳東泰持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則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匯款金 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本閱後發還),且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 自應按支票上文義,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東泰向被告取得後背書轉讓給原告等 情,觀之系爭支票之簽發、背書情形即明,被告就此亦未加 以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外,被告自不得執伊與吳東泰之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執吳東泰與原告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又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素不相識應屬常態,是被告自不得以其不認識原告為由 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對價自吳東泰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吳東泰與原告係勾串蓄意向被告 要錢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匯款375,100元與吳東泰所屬佑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 送款單、吳東泰名片各1紙為證,而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差距僅12,400元,且原告所述其借款與吳東泰有 先扣利息,所以匯款金額才與票面金額不同等語,亦與坊間 借款習慣尚無不同,足認原告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即取 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就此雖聲請傳喚吳東泰及其妻許瓊文, 然前者經本院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後者則不能依被告陳 明之住所送達,而無從傳喚,是等同卷內並無任何可支持被



告前開辯詞之證據,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事由, 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有 交付借款乙節舉證云云,顯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且 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乙節,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全無可採。是以,被告既 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惡意,依上揭說明, 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東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 不能認定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又非 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能持其與吳東泰或吳東 泰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即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應按 票據法第133條計付利息(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付利息)。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如被告以387,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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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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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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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翔企業社 │臺灣銀行│104年12月30日 │387,5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
│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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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