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218號
TPDM,90,交聲,218,200107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
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源豐雜糧行所有車號CV-六六六九號自用小客 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七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前(近台北市○○○路○ 段頭)且駕駛人離座,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白錫光以拍照方式 存證,並以受處分人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六百元(本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逕予 更正為台北市○○○路○段九八號)。
三、本件經合法傳喚受處分人未到庭,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實際上應為 台北市○○○路○段九二號前,該車在當時未開立告發單,且違規地點未劃設標 線,已經避開消防栓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白錫光到庭證稱:違規地點在羅 斯福路一段九八號前,因違規地點正好在羅斯福路一段尾與二段頭交接處,所以 舉發才寫二段,舉發當時駕駛人不在場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 在卷為憑,本件既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即可逕行 舉發,並依行為時同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即完成舉發程序,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 狀內表明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則本件舉發程序無誤, 無須另開立告發單;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規定,「機車、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及消防栓之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顯見 消防栓之前無須另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否則,如在消防栓之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可包括「消防栓之前」即無 須再列第三款之規定;末查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二七八



八九號函示:「汽車停於消防栓出入口附近是否構成違規,應視是否會妨害消防 車作業實際加以認定」,依違規照片顯示,右開車輛停放於消防栓不超過五公尺 處,以消防車車輛龐大,在消防栓前後左右,自有影響妨礙救火之工作。從而, 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無可採信,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