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少棋
被 告 陳穎柔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穎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富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穎柔、周富民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富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電視及電冰箱、床墊部分之請求,並將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改僅向被告周富民請求,故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3,75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富民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 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穎柔自105年3月16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4,000元,系爭房屋內 有電熱水器、冷氣、打氣馬達等物,均屬原告所有。當時被
告周富民得被告陳穎柔及原告同意同居於系爭房屋,竟利用 居住於該處而持有上開物品之機會,將電熱水器、冷氣、電 視、冰箱、打氣馬達據為己有,並陸續出售予訴外人周敬貴 及其他不詳買家。被告周富民上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208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且系爭房屋之大門、牆壁亦有遭毀損之情況。是 原告因被告周富民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電熱水器4,50 0元。2.打氣馬達1,500元。3.牆壁毀損重新油漆3,000元。4 .冷氣遭拆除,復機花費3,800元及重新購買遙控器500元。5 .系爭房屋大門上方遭挖洞破壞,換門花費3,000元。6.因無 法再購置家電,半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損失24,000元 。7.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3,000元。8.往返高雄、臺南處理 租屋事務交通費及律師費共24,450元。再者,原告於105年5 月5日發現被告周富民為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走使用而毀損該機車之龍頭、座墊 鎖等部分,故支出維修費用3,250元,且車主賴苑融已將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周富民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被告陳穎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令被告周富民得使用系 爭房屋,因而造成上開原告所有之家電遭被告周富民變賣, 並造成床墊、牆面毀損,違反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之保管義 務,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上開所列損害經扣抵押租金3, 248元後,原告仍受有63,750元之損害。故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穎柔與被告周富民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50元,及自105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周富民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穎柔辯稱: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有同意讓被告周 富民使用系爭房屋,伊搬離時,除電視壞掉送修外,其餘物 品都還在,但因為走得很急,未向原告表示要更改承租人, 直到被告周富民變賣該等物品時,伊仍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 ,伊同意以押租金3,248元抵充原告之損害。且伊與原告雖 有約定不得破壞系爭房屋牆壁,但應該是不得在牆壁上打孔 ,不然油漆住久也是會脫落,故伊在系爭房屋牆壁黏貼物品 應不算毀損牆壁;至於大門部分應該沒有毀損問題,清潔費 伊亦不應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周富民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附設冷氣、電熱水器 等物出租與被告陳穎柔,並同意被告周富民與被告陳穎柔同 居於該址,被告陳穎柔於同年4月26日告知原告其已遷離, 僅被告周富民仍居住於該處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房屋檢附家具、電器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穎柔以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21頁、自15 頁背面至第17頁),且被告陳穎柔亦不爭執其有承租系爭房 屋,且原告所附設之冷氣、電熱水器均為新品。而被告周富 民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就上情提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周富民於105年5月3日上午1 0時許,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電熱水器、冷氣等物拆走變 賣,嗣後上開冷氣部分經警尋得後由原告領回等情,業經被 告周富民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坦認明確(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3頁、偵卷第12頁),並有證人即收購上開冷氣之周敬 貴、范經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至2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34至36、38至39頁),且被告周富民此部分犯行,復 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周富民擅自破壞系爭機車車鎖以使用系爭機 車,致其支出修復費用3,250元等情,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而被告周富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亦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遭被告二人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 被告陳穎柔並不否認伊與原告有約定不能破壞系爭房屋牆壁 (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上引照片觀之,系爭房屋牆壁確 實有油漆剝落狀況,更鑽有小洞等情。且一般租賃契約所述 房屋牆壁通常所指意涵是指牆壁建築結構及外觀(例如:壁 紙、油漆、磁磚等),且牆面有自然污損係通常狀況,是原 告既然與被告陳穎柔有特別約定不得毀損牆壁,即係為避免 牆壁除自然髒污或歷經相當年代而油漆剝落等狀況外,有其 他遭人為污損之情況,若無特別約定僅不得傷及牆壁建築結 構,則在契約解釋上不得毀損之部分即應包含牆壁之外觀及 建築結構。是被告陳穎柔使用系爭房屋牆壁時,自應避免自 己或得其同居之人即被告周富民有使該牆壁油漆剝落、鑽洞 之行為。而被告陳穎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牆壁毀
損部分是伊與被告周富民有黏貼物品於牆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顯已坦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牆壁毀損之處,係屬 於人為之破壞,而非隨時日經過之自然耗損,是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有毀損系爭房屋牆壁,有違租賃契約之約定等情,亦 可認定,被告陳穎柔辯稱:伊與原告約定不得破壞牆壁範圍 ,應僅限於不能打洞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打氣馬達亦遭被告周富民侵占拆除, 另系爭房屋大門毀損支出3,000元,系爭房屋清潔費3,000元 元部分,則經被告陳穎柔否認,辯稱原告是否有交付打氣馬 達伊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大門並沒有毀損等語,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上述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所提陽台照片及打氣馬達照片各1張及打氣馬達明細表1 張(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0頁下方照片),前 者陽台照片中並未見打氣馬達,故無法證明陽台原已有打氣 馬達存在,而打氣馬達照片顯示該處有新安裝之打氣馬達, 然均未能顯示系爭房屋陽台原本即裝設有原告所指之打氣馬 達,且原告所提租約附件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記載 原告有將打氣馬達1具交由被告陳穎柔保管;後者則是原告 購買鼓風機明細,係屬新購入該機器之證明,亦無從佐證原 告曾交付打氣馬達乙事,參酌被告周富民於系爭刑案警詢中 亦否認有拆除上述打氣馬達變賣之情事(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3頁),參酌卷內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周富民有變賣、 拆除上開打氣馬達之證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陽台 確實裝設有打氣馬達乙節,則其主張被告周富民有拆除變賣 打氣馬達、被告周富民就此說謊云云,即難採信。 2.另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大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頁下方照 片),僅見大門上方塗漆有兩點顏色不均之地方,大門本身 結構完好,並無不能使用之狀況,足認大門之功能、效用、 美觀均未受影響,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房 屋大門有遭破壞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3.另有關清潔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3頁 ),僅有大黑色塑膠袋及小紅色塑膠袋各1袋、紙杯數個、 掃把1支、金爐、水桶各1個,均屬生活雜物,數量甚少,如 欲棄置,僅需交由垃圾車及回收車即可,衡情應無庸耗費清 潔費,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清潔費3,000元,與常情有違 ,不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侵占系爭房
屋內原告所有之電熱水器、冷氣等物品及毀損系爭房屋牆壁 、系爭機車車鎖部分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 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 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佐以系爭 租約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 ,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陳穎柔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伊對於系爭房屋 及原告因租賃契約交付與伊保管之電器及系爭房屋,自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被告周富民既係得被告陳穎柔同 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則被告陳穎柔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依 上述契約責任,就被告周富民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內電器部分 ,對原告亦負有監督保管之責,而不能以伊不知被告周富民 之行為卸免伊依租賃契約所應負之上述義務。從而,被告陳 穎柔未能盡監督被告周富民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內電器之情況 ,致伊所應負保管責任之系爭房屋牆壁毀損、冷氣、電熱水 器遭拆卸變賣部分,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 陳穎柔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內之電熱水器、冷氣均遭被告 周富民變賣,除冷氣部分業已發還原告外,其餘物品已無法 返還,是上開家電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周富 民為金錢賠償。原告主張其支出購置新電熱水器4,500元、 、冷氣復機費用3,800元及遙控器500元部分,有億州水電材 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偉立電器行收據、聲寶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2 0頁),堪認上述支出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分 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周富民、 陳穎柔賠償上列損害,應予准許。
2.系爭房屋牆壁遭破壞部分:原告雖主張油漆費用為3,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參以上述油漆剝落及需抹 平牆面之面積非大,一般油漆工半日應可完成上述修復牆面
,而現今一般油漆工日薪為約2,000元,是原告修復上開損 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衡情應僅為1,000元,是認就此項目 被告二人需賠償之數額為1,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 屬過高,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鎖毀損部分: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 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周富民既毀損系 爭機車之車鎖,則對於修復該車鎖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記載係99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59頁),而被告周富民係於承租系爭房屋即105年3月 間之後始擅自為取用系爭機車而破壞車鎖,固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系爭機車當時既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而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25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殘 值應為813元:計算式:3,250÷(3+1)=813,元以下四 捨五入】。
4.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大門上方遭挖洞破壞,換門花費
3,000元、租金損失24,000元、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3,000元 、往返高雄、臺南處理租屋事務交通費及律師費共24,450元 云云,惟查:①系爭房屋大門並無毀損情事,且被告二人在 系爭房屋中所遺留之雜物,應無庸清潔費即可清除,業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門修繕費及清潔費各3,000 元,並無理由。②系爭房屋應配置何類電器出租,或何時可 重新購置家電置於系爭房屋,均屬原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 系爭房屋並未因被告周富民拆走上述電器即致全然不能出租 使用之狀態,是原告自行選擇在購置電器前不加以出租及延 至6個月期間尚未採買所欲置於系爭房屋之電器完畢,均屬 原告對於使用系爭房屋之自主決定,而一般採購冷氣、熱水 器至安裝完畢僅需數日時間,原告主張其受有回復原狀修復 期間長達6個月,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是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不能出租他人之損害24,000元,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並非係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在一 般通念上均會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俱無理由。③ 原告主張其往返高雄、臺南處理租屋事務交通費及律師費共 支出24,45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就金額如何計算提出說明及 有此項支出等有利於原告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所述 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無證據,不能採信,其 據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24,450元,不應准許。 3.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陳穎柔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簽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8,000元,扣除先前 欠繳之1個月租金及水電費752元後,尚餘3,248元,為原告 及被告陳穎柔所不爭執,被告陳穎柔並當庭陳明同意以剩餘 之押租金抵充原告之損害(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受損害僅9,800元(計算式:電熱水器4,500元+冷氣 復機3,800元+遙控器500元+牆面油漆1,000元),經被告陳 穎柔以上述剩餘之押租金抵充後,此部分所受損害僅餘6,55 2元。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周富民賠償 之數額即為7,365元(計算式:6,552元+813元)。而被告陳 穎柔因違反上述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牆壁、電器之善良管理 人責任所應給付與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則為6,552元。(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房屋及所含電器毀損部分負連帶給 付責任,然其陳明其本件對被告周富民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穎柔則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 卷附證據並未能得悉被告2人曾明示就本件損害賠償願負連 帶責任,且法律亦未規定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惟本 件原告對被告2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在電熱水器、冷氣及系 爭房屋牆壁修繕費用部分項目同一,被告2人所應復填補原 告上述損失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獲得填補,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 係,爰諭知就被告二人所應賠償之數額於6,552元之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陳穎柔、周富民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牆壁、電熱水器 、冷氣等修復費用6,552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陳穎柔、 周富民,原告陳明自後者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被告周富民應給付原告813元 及自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確 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6,55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