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6年度,2號
SSEM,106,新秩,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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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43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至晚上11時20分前某時 許。
(二)地點: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大同街740巷口。(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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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