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6年度,2號
TLEV,106,六小,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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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俊平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妍菲所有之5595-R7 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 輛)受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㈡、查承保車輛經估修,計新臺幣(下同)29,275元,經原告墊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當時下班時段車較多,行車速度很慢,有撞到前車;現在經 濟狀況不佳,身體不好,無法支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與承保車輛擦 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完成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 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5 年11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23467號函暨 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所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據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當時駕駛1807-SX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雲林路二段往市區方 向,前方車輛因號誌轉為紅燈5595-R7 號自小客車煞車,我 反應不及,從後撞上前方車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來不及就撞上,馬 上下車查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我車輛引擎蓋受損。對方備胎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訴外人徐妍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55 95-R7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雲林路二段往市區方向,當時號誌 轉為紅燈,我煞車後,後方車輛1807-SX 號自小客車,就撞 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 市雲林路二段往斗六市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承保車輛行駛 於同方向之車道,至上開路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承保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觀卷附現場照片,承保車輛車損部位為後方備胎處,並參被 告所述其車損部位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處,核與本件事故擦撞 部位相符,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承保車輛為肇事原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肇 因分析研判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未保行車安全距離 ,訴外人徐妍菲未發現肇因,有上開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為相同認定。 被告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9,27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576 元、烤漆3,629 元、零件25,07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4 年11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7 月計算,故承 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943 元(25,070-20,127=4,94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0,127元 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76 元、 烤漆3,629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9,148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 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3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5,070×0.369=9,251第二年折舊金額:(25,070-9,251 )×0.369 =5,837第三年折舊金額:(25,070-9,251 -5,837 )×0.369 =3,68 3
第四年折舊金額:(25,070-9,251 -5,837 -3,683 )×0.36 9×7/12=1,356
應扣除折舊金額:9,251 +5,837 +3,683 +1,356 =20,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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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