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興貴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
記載「訴訟標的」,係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定期間命原告具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