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325號
TLEV,105,六簡,325,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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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賴怡慧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設籍雲林縣○○鄉○○村00號,因從未收到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40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未確實送達,期間也無接獲債權人通知,以致於民國10 5 年11月收到鈞院雲院忠105 年司執甲字第35515 號執行命 令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強制執行事件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系爭支付命 令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視祥視訊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邀訴外人黃世雄、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該貸款逾期未獲清償。另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另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獲准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在臺灣分行主要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基隆分公司之存款、託收 票據債權,獲鈞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向第三人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440,538 元(應扣除第三人手 續費250 元,餘440,288 元)。被告於105 年12月收執第三 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支票440,288 元(下稱系爭支票),並 獲鈞院通知本案債務已全部清償在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依法請求鈞院執行並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係依法定程序 且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償全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7 日持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明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 度促字第24005 號裁准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應向債權人(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164,826 元及自93 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4年1 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 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另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獲准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在臺灣分行主要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而被告即於105 年11月16日持 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164,826 元 及自96年2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及 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之財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促字第24005 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15 號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 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㈢、原告訴請本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部分:
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發給收取命令, 准許被告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存款債權,經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被告之債權已



足額受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 5 年12月19日斗六存字第1055004914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被告向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存款債權,該行即開立系爭支票並經 被告兌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均已清償完畢,故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執行完畢而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設籍雲林縣○○鄉○○村00號,從未收到系爭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無效云云,惟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12月8 日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2 月14日送達予原告之前夫黃世雄收受在案,此有送達回證附 於該支付命令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所查明,是前開支 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堪以認定。且該支付命令內之一、經載 明:「債務人應‧‧‧,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三、另載明:「如債務人 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此另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原告對本院所為之支付 命令若有異議,自應於93年12月1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二 十日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但原告未於收受支 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而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以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擔 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 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亦無憑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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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