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民雄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正居
被 告 廖翊惠即廖美莉
張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勝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就被告桓語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語公司)簽發,被告張正居、廖翊 惠即廖美莉及張進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 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1 18號准許之。因被告張進華於法定期間內以未簽發系爭支票 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
告張進華前開異議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廖美莉。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明載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賦予既判力,僅得為執行名義。查張進華就上開支 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廖 美莉,則上開支付命令自僅於命張進華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 之責範圍內失其效力,其餘命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 廖美莉就系爭支票負責之支付命令部分雖未失效力,然依上 規定,僅生執行力,則原告本於追償同一票款債務之基礎事 實,追加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廖美莉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桓語公司簽發,被告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 及張進華背書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00, 000 元,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桓語公司、張正居部分:確實有發票及背書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張進華部分:並無簽系爭支票,長年居住海南島,之前 中風就醫後即無法行動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1 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 、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於支票。㈡、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 之重點在於:1.被告桓語公司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2.被告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及張進華應否負系爭支票背 書人之責?經查:
1、被告桓語公司、張正居就其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 等節不予爭執,且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桓語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張正居、廖翊惠即廖 美莉應負背書人之責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張進華既否 認系爭支票上「張進華」背書之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張進華」背書為真正之責。經查,系爭支票 背書上「張進華」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經目視比 對結果,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有明顯不符, 亦有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張進華當庭簽名字樣等資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33頁),且被告張正居亦自 承:張進華簽名部分,沒有經過張進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而原告復未舉出被告張進華有於系爭 支票背書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背書行為之證明,則被 告張進華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 義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所為之背書係屬偽造等 情,尚堪採信。
㈢、準此,本件被告桓語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張正居 、廖翊惠即廖美莉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桓語公司、張正 居及廖翊惠即廖美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700,000 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
│編│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 │ │
├─┼───────────┼───────────┼───────────┼───────────┤
│1 │105年9月18日 │20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19日 │
├─┼───────────┼───────────┼───────────┼───────────┤
│2 │105年10月5日 │250,000元 │YV0000000 │105年10月5日 │
├─┼───────────┼───────────┼───────────┼───────────┤
│3 │105年10月8日 │250,000元 │YV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