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曾景祥
李文德
張美珠
王秋男
尹瑞如
兼上列 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寶
被 告 沈世昌
被 告 沈哲夫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文強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號
黃惠菁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1鄰後埔113 之1
號
唐三六 住雲林縣○○鎮○○里0 鄰○○路○段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雲林縣斗南鎮明昌段233 、234 、235 、236 、237 、238 地號土地,自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 年1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同段209 、210 、 212 、213 、214 、240 、2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 就原告因其所有坐落233 、234 、235 、236 、237 、238 地號土地得通行同段209 、210 、212 、213 、214 、240 、241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究竟為何,非經送請鑑定,實 無從確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事涉裁判費用之核定及所 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本屬必要踐行之訴訟行為。乃原告經本 院指定之鑑價單位即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卻拒不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此有惠 恩不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惠估字第10600125 001 號函存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向本 院指定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預納鑑定費用。若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不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 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4 個月即視為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