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秋分
被 告 陳沈秋冬
訴訟代理人 王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板瓦頂造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之民事起訴 狀(105 年六簡調字第5 號)內是記載「1.原告原新庄段新 社小段140-19地號第一順位53年12.12 坪(台坪)單筆土地 。2.被告在71年沒有經原告的准許將斗南鎮新光段657 地號 辦理過戶(8.1 坪)以致原告斗南鎮新光段658 地號剩下 4.1 坪。3.原告要求新光段658 及657 地號土地地點在新光 里光明路及光和路路角須拆屋還地。4.代書費10,000元及增 值稅50,000元及裁判費1,300 元及車馬費1,500 元全部由被 告支付。」後來因為沒有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原告不服,向第二審提起抗告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1.被告陳沈秋冬於71年侵占土地657 地號共計8.1 坪證明 事實,在此請求法官將此土地8.1 坪(台坪)歸還原告陳秋 分,在此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聲明。2.土地地號:斗南鎮新光 路657 地號土地,地點:新光里(斗南鎮光明路及光和路路 角。3.本院裁定裁判費4,200 元、代書費10,000元,車馬費 1,000 元,增值稅50,000元,總共65,000元,須由被告全部 支付,請法院強制執行。4.請求法院應土地判決歸還原告陳 秋分。』再後來,第二審認為原告抗告有理由,故發回由本 庭繼續審理,原告又於105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105 年六簡字第29號卷第48頁)記載:「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原告要求新光段658 及657 地號土地地點在新光 里光明路及光和路路角須拆屋還地』,現變更為『被告應將 其所有坐落於斗南鎮新光段657 地號及658 地號之水泥板瓦 頂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拆除部分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別為5.58平方公尺9.87平方公 尺。』原告起訴狀聲明之第2 項『原告要求新光段658 及 657 地號土地地點在新光里光明路及光和路路角須拆屋還地 。』原告後來的變更聲明如同上面所敘述的,而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審理時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沒有異議,而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此項先加以敘述明白。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同段140-19地號土地) ,53年間登記面積為12.2台坪,被告在71年間辦理657 地號 (應係658 地號之誤載,以下說明之)過戶8.1 坪,以致原 告658 地號剩下4.1 坪(原始地號為140-19地號),應將侵 占之8.1 坪土地返還原告;另外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於斗南鎮新光段657 地號及658 地號之水泥板 瓦頂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 告敗訴應賠償原告65,000元(裁判費4,200 元,代書費 10,000元,車馬費1,000 元,增值稅50,000元)。並且為訴 之聲明:如上面所敘述的。
二、被告的抗辯:
㈠、原告之夫陳旺朝於民國70年4 月10日向陳秋月先生買父親留 下的祖產,包含658 地號3 分之1 ,所以故陳旺朝擁有658 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2 。又原告陳秋分起訴狀所述日期為71 年辦理過戶,如我方沒有陳秋分的印鑑證明,恐怕無法辦理 過戶事宜。又83年3 月31日時658 地號土地重測時,原告陳 秋分應該有收到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但針對結果當時 沒有提出異議。陳旺朝93年9 月18日去世時,已將名下財產 過戶給被告陳沈秋冬。
㈡、又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1日申訴(即告訴)658 地號土地侵 占,但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起訴內容因未表明具體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遭駁回起訴,雖發回斗六簡易庭,但其 訴狀內容與上次相同,沒有修正。
㈢、坐落在657 、658 地號土地之建物全部拆掉沒關係,但不同 意賠償土地贈值稅、裁判費、車馬費、代書費及回復登記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原地號為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 140-19地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71年間將同段657 地號( 應為658 地號之誤載,以下再詳述)辦理過戶8.1 坪,被告 應予返還,另請求被告拆除同段657 、658 地號土地之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被告損償6,5000元之 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之爭點在於:①原告請回復 同段658 地號8.1 坪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是否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起訴請求。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657 、658 地號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 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以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65,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回復所有權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又「一事不再理為訴 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 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另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之立法理由謂「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 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 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 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 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 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以上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及實務最高法院的判例等等, 都在說明一個理由,同一個事件,只能請求法院判決一次, 如果該事件已經有過法院的確定判決,而且當事人相同,請 求的標的相同,聲明也相同,就表示是同一個事件,當事人 就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這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2、本件的請求與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8 號返還 土地是不是同一事件呢?是否可以再起訴呢?分別敘述如下 :
⑴、103 年度六簡字第188 號部分(下稱前案):
①、該案件原告起訴狀是記載:「原新庄段新庄小段140-9 ( 即重測後新光段658 地號)及140-31號(即重測新光段659 地號),原重測前12.2坪為陳秋分所有,重測後改為新光段 658 及659 地號,94年1 月10日被陳沈秋冬女士過戶3 分2 (8.1 坪)。而原告上訴狀內容:「原新庄段新庄小段140 -9及140-31號單筆12.2坪土地全部是原告陳秋分所有,但在 70年陳旺朝過戶3 分之2 在他名下。
②、由上面原告狀紙的敘述,得知重測前原地號新庄段新庄小段 140-9 、140-31(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新光段658 、659 地號 )合併為12.2坪(即40.33 平方公尺),於70年間為原告之 夫陳旺朝移轉登記3 分之2 (即8.1 坪)於其下,後來再過 戶為被告陳沈秋冬名下,原告認係被侵占,故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該8.1 坪(即26.77 平方公尺)土地。⑵、本件105年六簡 字第290號部分(下稱本案):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原地號為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 140-19地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71年間將新光段657 地號( 應658 地號之誤載)辦理過戶8.1 坪,侵占之證明事實,在 此請求法官將此土地8.1坪歸還原告。
②、依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歸還重測前斗南鎮新庄段新 庄小段140-19地號土地8.1 坪,而新光段658 地號重測前地 號為新庄段新庄小段140-19,然而新光段657 地號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為新庄段新庄小段140-30地號,此有斗南鎮新光段 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可稽(105 年六簡調字第5 號卷第12 、13頁)。故可知悉起訴狀所載被侵占之地號應是新光段 658 地號,而非657 地號,況657 地號之登記面積為9.87平 方公尺,換算為坪數才2.72坪,顯與原告所稱之8.1 坪差距 過大,應係658 地號之誤載,否則原告不會於起訴狀稱:「 過戶8.1 坪,以致原告658 地號剩下4.1 坪(原始地號為 140 -19 地號)」等語。再者,原告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亦 將新光段658 地號誤載為新光段657 號之情事(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88 號判決書第2 頁第19行),益證本案所述 657 地號應係658 地號之誤載。
⑶、經本院分析前案與本案之關聯,兩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也 都是針對重測前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140-19地號土地8.1 坪過戶為陳旺朝所有而被侵占(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均聲 明請求返還8.1 坪(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見前案與本案 訴訟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自為 同一事件。但查前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判決原告陳秋 分敗訴,有判決書可查,而原告陳秋分逾上訴期間未上訴, 案件乃確定乙節,有前案卷內之上訴抗告檢查單可查,法官
已經調卷查明了,故同一事件既然已經確定判決,應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有違背一事 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更何況,原告於本案審 理時稱657 、658 已判決不能再告,現在是要告140-19寫的 很明白(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亦 知新光段658 地號之返還請求權已經判決確定,不可再告。 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光段658 地號 8.1 坪或請求返還重測新庄段新庄小段140-19地號土地8.1 坪,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重測 前新庄段新庄小段140-19地號(即新光段658 地號)之登記 面積為22.27 平方公尺,換算為6.65坪,其整筆地面積才 6.65坪,而被告持分占3 分之2 ,其餘3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無可能侵占8.1 坪,原告應有誤解,況且本院已於 前案判決中,詳細說明新光段658 地號(重測前斗南鎮新庄 段新庄小段140-19地號)土地,該土地在53年9 月10日時原 告與陳旺朝即為共有人,該筆土地從來就不是原告單獨所有 ,且70年3 月1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之持分比例與53年 共有時之持分比例相當,原告並無持分被侵奪之情事,附此 敘明。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657 、658 地 號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821 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新光段56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系爭新光段567 地 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 其上有被告所有之水泥板瓦頂建物1 棟,占用新光段568 部 分為9.87平方公尺,占用同段567 地號部分為5.58平方公尺 ,被告對於兩造共有之同段568 地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於其 上搭建建物乙事不爭執,且認諾願拆除,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將坐落新光段5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87平 方公尺水泥板瓦頂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段657 地號土地既 為被告單獨所有,核與原告無關,自屬有權使用,原告請求 被告應一併將同段567 地號部分5.58平方公尺水泥板瓦頂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65,000元,有無理由?⑴、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原告起訴所預繳之裁判費4,200 元,本無待主張,由 法院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訴訟勝負 結果比例負擔之,至於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多少,詳如後 述。
⑵、原告請求代書費10,000元,車馬費1,000 元,增值稅50,000 元部分,查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部分既經駁回,自無可能有 代書費及增值稅之問題,而原告主張之車馬費,既未證明被 告故意為侵權行為,讓原告不得不支出車馬費到法院應訊, 且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車馬費支出之收據供本院參酌 ,是其代書費10,000元,車馬費1,000 元,增值稅50,000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光段568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9.87平方公尺水泥板瓦頂建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戶籍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認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 5 分之1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