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於雲林縣北港鎮劉 厝208 號2 樓,將原告強制送醫,惟原告並非瘋子,當日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 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01 年有鑑定是器質性精神病 之情況,105 年是依據原告母親通報才協助原告至醫院,且 醫院僅收醫療費540 元;雲林縣政府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 規定處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之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有符合上開要 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將其送 醫,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顯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