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 佳,顯見先前所判處之刑尚未能收有教化之效,且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價值不低,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 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竊盜所得機車,因被害人 在監而尚未發還,惟該機車已經警方扣押,是其犯罪所得已 遭剝奪,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內),且該機車並未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林佳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晚 間,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蒲 政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6年2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經警在 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攔停盤查,當場查扣上開自 備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宗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 所106年2月5 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