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327號
TLEM,105,六簡,32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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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共犯方盛陳明忠張莉穎、吳 宗翰、吳幸錦、林秀熒、陳舒誼、徐文談程湘芸(原名程 曉琪)、林俊仁間,分別各自從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7年10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電子遊戲 場經營遊戲機臺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把玩遊戲機臺賭博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 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 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臺共48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



僱用方盛陳明忠張莉穎、吳宗翰、吳幸錦、林秀熒、陳 舒誼、程湘芸(原名程曉琪)等人為開分員,徐文談負責兌 換現金,林俊仁為副理等職,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 現金等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 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專科肄業、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 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 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48台(含IC板48片 ),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紅利卷、當班卷及開分卡(卷 )等物,因此等物品亦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 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 至 12之物,均在該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且皆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物,為被告所為收入、 排班之記載或為辨識客戶之用,容不足再供犯罪之危害,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附表三編號13之照相機(含記 憶卡),依現有卷內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逕認係 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 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4至16之物,非屬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經查,東龍電子遊戲場之營收係由負責 人即被告所得,未據扣案,而本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7年10 月15日至105 年3 月29日止,犯罪期間約為7 年5 個月,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 個月大概賺新臺幣(下同)7 萬至8 萬元(見偵卷㈡第35頁),故以有利於被告數額計算即7 萬 元計,犯罪所得估算為:7 ×89(月)=623 萬元。惟本院 審酌被告家境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經本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 犯罪所得623 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 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酌減之,酌減至20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機臺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超8 機臺(含IC板) │15臺 │
├──┼───────────┼────┤ │ 2 │5PK機臺(含IC板) │ 3臺 │
├──┼───────────┼────┤ │ 3 │7PK機臺 (含IC板) │17臺 │
├──┼───────────┼────┤ │ 4 │15輪機臺(含IC板) │ 2臺 │
├──┼───────────┼────┤ │ 5 │水滸傳機臺(含IC板) │ 2臺 │
├──┼───────────┼────┤ │ 6 │HUGA機臺(含IC板) │ 6臺 │
├──┼───────────┼────┤ │ 7 │海釣王機臺(含IC板) │ 2臺 │
├──┼───────────┼────┤ │ 8 │獵魚高手機臺(含IC板)│ 1臺 │
├──┴───────────┴────┤
│總計:48臺(含IC板48塊) │
└───────────────────┘
附表二:本件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東龍紅利卷 │ 2張 │
│ ├───────────┼────┤
│ │東龍當班卷 │ 2張 │
│ ├───────────┼────┤
│ │東龍開分卡1000分 │ 5張 │
│ ├───────────┼────┤




│ │東龍開分卷500 分 │ 2張 │
│ ├───────────┼────┤
│ │東龍開分卷100 分 │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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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積分卡│10分 │20張 │
│ │ ├───────┼────┤
│ │ │100分 │15張 │
│ │ ├───────┼────┤
│ │ │500分 │18張 │
│ │ ├───────┼────┤
│ │ │1000分 │105張 │
│ │ ├───────┼────┤
│ │ │5000分 │3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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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點數金銀卡 │ 1疊 │
├──┼───────────┼────┤ │ 4 │外送卡 │ 4疊 │
├──┼───────────┼────┤
│ 5 │賭資(新臺幣) │62,612元│
├──┼───────────┼────┤ │ 6 │機臺鑰匙 │18支 │
├──┼───────────┼────┤ │ 7 │開分鑰匙 │ 7支 │
├──┼───────────┼────┤ │ 8 │電腦報表印表機 │ 1臺 │
├──┼───────────┼────┤ │ 9 │電腦主機 │ 1臺 │
├──┼───────────┼────┤
│10 │監視器主機 │ 1臺 │
├──┼───────────┼────┤
│11 │監視鏡頭 │ 2支 │
├──┼───────────┼────┤
│12 │帳冊 │10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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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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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員名冊 │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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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分紀錄 │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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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員工守則 │ 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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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班帳收交接表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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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簿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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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請假單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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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出勤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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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VIP卡 │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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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ALL客紀錄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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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員工打鐘卡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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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履歷表 │4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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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身分證影本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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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照相機(含記憶卡2張)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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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郵局金融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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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郵局存摺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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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 各1份 │
│ │約書及營業執照租賃契約│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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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