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318號
TLEM,105,六簡,31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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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生
      劉安鎮
      陳秋君
      王淑惠
      高振華
      陳秋萍
      王姿敏
      王錦麗
      廖賢進
      張麗芳
      曾永哲
      董月世
      王錦雪
      王錦嫆
      王錦淑
      陳思亮
      陳淑菁
      林妍芝
      張俐嫀
      朱素麗
      林進福
      鄒碧鳳
      曾美銀
      劉淑珠
      鄭美華
      曾玫球
      廖天成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天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劉安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秋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淑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高振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秋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姿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錦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廖賢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張麗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曾永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董月世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錦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錦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錦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思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淑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妍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張俐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朱素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進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鄒碧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曾美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劉淑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鄭美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曾玫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廖天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生劉安鎮陳秋君王淑惠高振華陳秋萍王姿敏王錦麗廖賢進張麗芳曾永哲董月世、王 錦雪、王錦嫆王錦淑陳思亮陳淑菁林妍芝張俐嫀朱素麗林進福鄒碧鳳曾美銀劉淑珠鄭美華、曾 玫球、廖天成等人所為(下稱被告等27人),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雲林縣政府限期 令恢復自用,而未依限恢復自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三、爰審酌被告等27人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集村農舍之建物,出租 予附近學生,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 仍不恢復自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 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被告等27人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等27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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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