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75號
原 告 薛子龍
上列原告對被告彰化市新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彰化市新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委,並未記載被告彰化市新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補正狀表示請院方協 助向承辦員警調取該資料及影片、照片等語,然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 之相關資料中,只知管理員父子姓名,並無資料足以認定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是以原告仍舊未能補正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日後原告如查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時,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