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許育靜
被 告 吳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陸續於民國(下同)105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3千元、5千元、5千元、2千元、1萬元, 共計6萬5千元,原告各均均以現金,在被告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當場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原承諾自105年8 月起,將每月分期償還原告5千元至1萬元不等,至上揭借款 全部清償完畢,詎料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分文,原告乃於 105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被告亦於LINE上自 承:「我在南部,依黨為主,要公司分明,欠妳的錢會分期 還妳。」,原告復於105年9月17日,再次以LINE催告被告返 還上揭借款:「吳先生,你跟我借的借款共陸萬伍仟元,請 你在近日還我,我自己要用,謝謝你」等語。
(二)嗣原告於105年11月間,在「中華統一促進黨」台北總部副 主席曾正星辦公至向被告催討上揭借款,斯時副主席曾正星 、祕書長康警生均在場聽聞被告自承:伊欠原告6萬5千元借 款,會分期償還等語,是原告履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暨法定遲延 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借款,若有請原告提出借據。(二)被告係透過原告購買東西,關該項金錢,被告係有意還錢, 但原告一直亂告被告,另原告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在網路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見本卷第6頁)及庭呈手機錄音 檔為證,該手機錄音檔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播放內容。由該雙方之對話中,原告稱「5、6、7、 8四個月借了六萬五」,被告稱「我做生意做的不好,我跟 你借。」等語(見本卷第17頁),經核兩造雙方間之對話, 與Line之對話訊息相符,雖被告以前詞及庭呈106年度偵字 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資抗辯等語,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觀之(閱後當庭發還),係兩造雙方就被告對原告涉及 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所衍生之爭執而提起之他案,與本件雙方 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且依上揭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已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證明 之責,被告既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本應就其提出反對之主張,盡舉證 之責,惟本件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曾正星、唐警 生到庭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65,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所 提之兩造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及當庭播放之手機 錄音檔,足以證明兩造雙方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 述,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