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23號
CHEV,106,彰小,23,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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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明雪
被   告 黃素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晚上8時20分,於 彰化市○○街00號3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並經原告當面點交予被告,約定105年4月10日還款,迄 今已過還款期限7個月,被告未履行還款之義務,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聯、兩 造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見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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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