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文
訴訟代理人 袁致中
被 告 郭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係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社 區內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5樓建物之設定義 務人,屬於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規定及住戶規約即富麗大鎮 住戶管理費繳交規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月1,000元 ,2個月為1期,惟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 已經有35期共69個月皆未繳納管理費,應繳管理費69,000元 ,且被告屢經催討,皆不依規定繳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到現在還沒有繳交。原告社區因為風災後,有很多設 施損害,避免其他住戶仿效這種不繳費的行為,所以才會提 出本件訴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5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屬於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欠繳69個月管理費共69,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被告仍未繳交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收信紀錄、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富麗大鎮住戶管理費繳交規定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