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謝宗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黃仕賢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鈞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對原 告提示,未獲清償,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經鈞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倘若主 張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辯不實,分述如下:
⑴原告之父親謝登宸向被告與訴外人莊宸豪借款,積欠高額 利息,被告遂向謝登宸表示,如果謝登宸無力償還,其可 將一間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去向銀行借款, 借得款項作為償還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債務之用,屆 時再由謝登宸繳納銀行貸款,兩造因而於104年4月1日簽 訂協議書,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擬,雖記載「甲方(即被告 )於104年1月14日購買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房屋及其基地(即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乙方(即原告)名下,其房地價款全部由甲方出資」云云 ,然該房屋是否由被告出資購買?原告並不知情。又協議 書最末句明載「乙方同意於產權登記完畢後,前述房地之 所有權狀交由甲方保管」。換言之,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保管,而非原告保管。
⑵被告將上述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目的係以原 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 告、原告前去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與對保, 被告提供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1,100萬元之抵押權,貸得700萬元。原告在合作金庫
東沙鹿分行開戶後,被告即將原告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取走 ,銀行撥貸之700萬元,由被告使用,作為償還訴外人謝 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借款債務。在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 押權設定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仍由被告取回保管。 ⑶在被告取得上述700萬元之抵押貸款後,被告與莊宸豪又 提供客票,要訴外人謝登宸向其他金主票貼借款,借款所 得,用以償還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之借款債務。訴外 人謝登宸持被告與莊宸豪交付之客票,陸續向訴外人林義 証借款,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與莊宸豪。惟於104年10月 份,因被告要求謝登宸將部分客票取回,謝登宸詢問林義 証,林義証表示如果謝登宸要取回票貼支票,須提供其他 擔保。謝登宸轉告被告,被告表示可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義証。被告遂 提供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謝登宸,會同原 告至林義証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⑷依土地登記實務,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提供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為登記必要文件,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既然由被告保管,倘非被告提供,原告如何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違反協 議,損害被告權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系爭協議書並 未約定在何種情形下,被告得以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更何況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均經被告同意,被告並因原 告設定抵押權而受有利益,被告既無損害,自不得行使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
⑸被告未曾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雖 稱系爭本票於104年4月1日由原告簽發,被告於當日對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然依被告之辯解,其辯稱因原告設 定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而原告經被告同意所設定之抵押權 ,分別為104年6月25日、104年10月30日,被告自不可能 於104年4月1日對原告提示!
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緣由,係因原告父親謝登 宸向被告與訴外人莊宸豪借高利貸(借款利息為每萬元30天 月息8分至12分),被告遂向謝登宸表示,如果無力償還, 其可將一間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去向銀行借款 ,借得款項作為償還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債務之用,屆 時再由謝登宸繳納銀行貸款。為此:
⑴被告擬具系爭協議書,邀同原告、謝登宸,於104年4月1 日在被告處所簽訂之。
⑵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在協議書明載「…其房地價款全 部由甲方(即被告)出資…」,故前手與資金來源,非原
告所知。至於系爭本票之面額1,100萬元,原告係應被告 要求而填載,1,100萬元是否為被告向前手買入之價金, 原告無從得知。
⑶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4年4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 同意貸款後,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擬具「借用證 明書」供謝登宸簽署,用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 設定抵押權,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第 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設定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載明有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可資為證。 ⑷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原告 嗣後另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義証,亦經被告同意, 被告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供原告設定抵押 權。謝登宸當時亦有簽署另一份借用證明書,被告雖未提 出,然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第二順位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林義証)之設定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附繳證件」欄,亦載明有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四份」,亦可佐證被告有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原告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因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沒有約定何種情形被告可以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且系 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擬具,協議書上亦未載明何種情形被告得 行使本票票據權利,故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主張其得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無所據。更何況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原告經被告同意,始取得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辦理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自無損害被告 權利可言,被告亦無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原告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辦理700萬元之貸 款,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使用。 此項700萬元之貸款,並非合作金庫一次撥款,而係在700萬 元之額度內,得周轉提領。訴外人謝登宸為償還欠款,亦曾 依被告指示,匯款3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被告亦曾匯款350 萬元至上開帳戶,均足以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往 來明細所列各筆轉帳支出之用途,因係被告所使用,原告不 知其用途為何。被告雖否認該帳戶及貸款金額係由被告所使 用,從往來明細所載各筆轉帳支出之存款條、取款條、匯款 單或傳票,可證明非原告之筆跡。
㈥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 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方法。又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00
0號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受 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 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民 事廳審查意見亦謂:「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 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甲提出乙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 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研討結果採新增之丁說,尚無不合。」。是以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仍須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始能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進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無從以聲請本票裁定作 為提示之方法。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辯稱其係以聲 請本票裁定作為提示云云,亦已自認在聲請本票裁定之前, 並未向原告提示。依前揭實務見解,其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 法,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
㈦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並無金額,是 否確有被告辯稱之價金?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無從證明 。查詢異動索引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前手為訴外人林琪鈺。依 照證人林琪鈺所述,其所以賣此房子,也是跟莊宸豪有關, 至於證人林琪鈺與訴外人莊宸豪、黃仕賢之間的關係為何, 這部分原告無從得知。本件系爭不動產,現已經進入拍賣程 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4號),是訴 外人三信銀行去拍賣,並非本件抵押權人。
㈧就合作金庫各分行函覆資料之意見:
⑴就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以105年9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05000 2843號函覆: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7月13日 提領192萬元,其中190萬元,係謝登宸依被告指示,匯款 至被告在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該次係被告持原告 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與謝登宸約在合作金庫 文心分行外面,指示謝登宸辦理提款,並將190萬元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謝登宸在領款後 ,將存摺、印章交回被告。是以上開證據,可證明原告所 述非虛。
⑵就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大雅分行、松竹分行所函覆之提款 、匯款資料,說明如下:訴外人廖晉崙曾以告訴人身份, 對原告父親謝登宸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廖晉崙、 黃仕賢與謝登宸後,處分不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7號不起訴處分書)。依上述不起訴
處分書中,被告與訴外人廖晉崙,均係訴外人丹芙美有限 公司之員工,訴外人謝登宸係向莊宸豪借高利貸,被告與 莊宸豪、廖晉崙均認識,謝登宸已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就莊宸豪、被告等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而莊 宸豪之真實姓名為莊俊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將莊宸豪、被告等人重利犯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已經開過偵查庭,謝登宸以告訴人 身分前去應訊,據悉警察在被告與莊宸豪處所執行搜索, 有扣得原告在合作金庫系爭帳戶之印章,足以證明原告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非原告所管領。
⑶對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106年1月4日函文所示104年7月2 8日,訴外人謝登宸為借款人,謝宗擇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300萬元之借據,及104年6月17日,謝宗擇、謝登宸二 人為借款人,借款700萬元之借據,沒有意見。 ㈨綜據原告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文 心分行、大雅分行、松竹分行所函覆鈞院之提款、匯款資料 ,可證明訴外人莊宸豪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以原告名義,出名向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辦700萬 元抵押貸款,係供莊宸豪與被告使用,甚且原告的帳戶亦係 莊宸豪與被告在使用,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於104年6月30日開始放款,由下列提 款過程,亦可證明該筆700萬元抵押貸款,實係訴外人莊 宸豪與被告所使用,分述如下:
①104年7月7日由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提領410萬元,其中 250萬元存入訴外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 帳戶,存款憑條附言記載:丹芙美大雅分行。(訴外人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被告 黃仕賢放款對象)。另160萬元,由原告謝宗擇匯款( 訴外人謝登宸代理),匯往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
②104年7月13日由合作金庫文心分行提領192萬元,其中 190萬元由訴外人謝登宸匯款,匯往被告所有台中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戶。另19,970元現金由被告使用。 ③104年7月16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提領65萬元部分松竹 分行未函覆。
④截至104年7月16日前,原告出名向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借貸之700萬元,665萬元為被告所使用。再加上抵押貸 款之火險、地震險等保費支出,已動支6,834,100元, 700萬元之抵押貸款幾近用罄。
⑵因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由訴
外人莊宸豪、被告管領,謝登宸如欲還款,莊宸豪與被告 指示謝登宸匯至原告系爭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故謝 登宸為償還高利貸,於104年7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原告 系爭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3,474, 100元,除用以扣繳貸款利息外,並於下列時間匯款: ①104年7月24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匯款250萬元,其中 125萬元,由被告匯款,匯往被告所有台新銀行逢甲分 行帳戶。另100萬元由訴外人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黃 仕賢為代理人),匯往訴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台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訴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原 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被告黃仕賢放款對象)。另25 萬元,由被告匯款,匯往訴外人邱義鈞所有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訴外人邱義鈞,原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 、被告黃仕賢放款對象)。
②104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匯款85萬元,其中60 萬元,由訴外人謝登宸匯款,匯往謝登宸所有花壇農會 本會帳戶,原因為謝登宸再向莊宸豪、被告黃仕賢借高 利貸。另25萬元,由謝登宸匯款,匯往被告所有台中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③104年9月21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由謝登宸匯款,將 124萬元匯往訴外人翔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台中銀行西 台中分行帳戶,因謝登宸再向莊宸豪、被告借高利貸。 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並由 訴外人廖晉崙陸續於下列時間提款、匯款:
①104年9月23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匯款970,060元,其 中444,000元,由訴外人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廖晉崙 為代理人),匯往訴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另256,000元,由丹芙美有限公 司匯款(廖晉崙為代理人),匯往訴外人長炘食品有限 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訴外人長炘食品有限 公司,原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被告黃仕賢放款對象 )。
②104年9月23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匯款350,030元,由 訴外人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廖晉崙為代理人),匯往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③104年9月24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提款1,223,120元( 由廖晉崙持謝宗擇印章提領),其中120萬元,由丹芙 美有限公司匯款(廖晉崙為代理人),匯往訴外人雲端 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訴外人雲端 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被告黃仕賢
放款對象)。另53萬元,由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廖晉 崙為代理人),匯往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另54,000元,由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 (廖晉崙為代理人),匯往羽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台中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另439,000元,由丹芙美有限公司 匯款(廖晉崙為代理人),匯往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
④104年9月30日由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匯款815,090元,其 中47萬元,由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廖晉崙為代理人) ,匯往謝登宸所有花壇鄉農會信用部本會帳戶(即謝 登宸再向莊宸豪、被告黃仕賢借高利貸)。另45,000元 ,由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廖晉崙為代理人),匯往訴 外人翔和有限公司所有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訴外 人翔和有限公司,原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被告黃仕 賢放款對象)。另30萬元,由丹芙美有限公司匯款(廖 晉崙為代理人),匯往訴外人黃建陵所有大眾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訴外人黃建陵,原告不認識,應係莊宸豪 、被告黃仕賢放款對象)。
⑷是以,被告黃仕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目 的係以原告名義,出名向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辦700萬 元抵押貸款,供其與莊宸放貸他人使用。該帳戶爾後亦係 訴外人莊宸豪與被告在使用,並非原告在使用。貸得之款 項,作為償還訴外人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借款債務之 用,而被告與莊宸豪以該筆貸款,放貸他人。原告之主張 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
㈩鈞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27867號 卷宗,廖晉崙對謝登宸提起詐欺之告訴,在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之前,謝登宸於104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即供稱「…等 到貸款下來入到謝宗擇的合作金庫銀行後,莊宸豪就要我將 謝宗擇的銀行存簿、印章及提款密碼給他…」。因莊宸豪與 被告一起放貸予謝登宸,故原告主張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 戶存摺、印章遭被告取走,係屬有據。至於104年7月7日以 附言「丹芙美」存入「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係依被告與莊宸豪指示,且同日亦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台 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7月13日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台 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均係謝登宸償還積欠莊宸豪與 被告之帳戶,由被告在銀行門口與謝登宸會合,將存摺印章 交給謝登宸,由謝登宸提領。提領後,渠等即將存摺、印章 取回。原告之父親謝登宸係從事營造業,與食品業無關,訴 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長炘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謝登宸
均無任何往來。莊宸豪與被告從事高利貸放,正由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其等之重利犯行,訴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應係向渠等借款之公司。
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隨即由 廖晉崙於當日、9月24日、9月30日多次以訴外人丹芙美有限 公司匯出大筆款項予他人。由鈞院調取台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67號卷宗廖晉崙對謝登宸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 廖晉崙供稱其不認識謝登宸,係偶然得知謝登宸要賣車云云 ,廖晉崙豈可能為謝登宸或原告匯款予他人?被告所辯顯與 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謝宗擇」、「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00號」以及身分證字號,均是原告所書寫。原告在收 到本票裁定之後就提起本案的訴訟。對於被證一系爭協議書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是在簽協議書的同時,交付系爭本 票沒有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手是訴外人林琪 鈺。由被告提出被證4的履約保證書,無法證明是系爭不動 產的買賣價金,因為看不出相關資料,而且沒有辦法證明是 由被告給付價金,也無法證明價金是1,100萬元,原告不知 道購買不動產資金來源為何。因為原告的父親謝登宸是陸續 向被告及訴外人莊宸豪借款,陸續清償,所以實際的借款餘 額,原告並不清楚,而且原告也找不到原告父親,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向合庫東沙鹿分行貸得700萬元,因為存摺、 印章都是交給被告,是由被告使用,至於是用在何種用途, 原告也不清楚。對於被證3借用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實際上還有另外一份借用證明書。被告表示要傳訊證人莊 俊雄(莊宸豪),因為被告主張訴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是跟謝登宸有往來,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實 在,這兩家公司應該是被告及莊俊雄有金錢往來,所以鈞院 倘若傳訊證人莊俊雄,則原告請求傳訊上開兩家公司的負責 人李雲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本票原告既不爭執由其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執票人即被告自毋庸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欲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兩造於104年4月1日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購買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及其 基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即原告)名下,其房地價款全部由
甲方出資,乙方同意為保全甲方之權益,雙方訂立本協議書 以證明前述房地所有權確屬甲方所有無誤。另,為保障甲方 權益及國稅局之抽查,乙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擔 保本票乙張;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整予甲方,且乙方同意於產 權登記完畢後,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甲方保管。」等語 ,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可稽,可證原告為擔保被 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益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原告竟於系爭協 議簽署後,於104年6月25日於上開房地設定1,100萬元之最 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0月 30日再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義証,嚴重 損害被告權益,並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被告自得依系爭協 議約定行使票據權利。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為主張,答辯如下:
⑴原告於104年5月1日向被告借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4張, 有借用證明書可稽,隨即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104年10月30日再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義証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皆未經被告之同意。系爭本票清楚 載明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 聲請本票裁定時,就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部分,概以發票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僅係制式聲請格式之寫法,縱 令系爭本票實際提示日與本票裁定記載不同,僅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受影響而已,要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時,即應由原告即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為提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時,其上並無任何抵押登記。如屆期 訴外人謝登宸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銀行執行抵押拍賣, 所執行拍賣者即被告之財產,如此豈非「被告遂向謝登宸 表示,如果無力償還,可拿被告房屋償還謝登宸欠款」? 此至愚者不為也。由此可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實則原告 向被告表示欲辦理企業貸款,名下需有資產證明,故向被 告商借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詎料原告竟將系爭不動產用 以辦理抵押借款。
⑶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 。借名登記之原因乃應原告之要求,作為其辦理企業金融 借款之證明。原告另主張為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辦
理700萬元之貸款,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惟上開帳 戶之開設被告並未參與。且由帳戶之開設與資金之使用, 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用以辦理抵押借款 ,被告並不知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 ⑷由系爭協議書所載「…為保障甲方權益及國稅局之抽查, 乙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擔保本票乙張」等語, 可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權益之擔保本票,今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設定之抵押權已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自得依 法行使本票權利。
⑸原告主張略以「因被告將上述長生一街房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目的係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在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原告前去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與對保,被告提供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設定 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貸得700萬元。原告在合作 金庫東沙鹿分行開戶後,被告即將原告帳戶存摺與印鑑章 取走,銀行撥貸之700萬元,由被告使用,作為償還謝登 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借款債務,在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 權設定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仍由被告取回保管。」云云 ;繼又主張「被告黃仕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目的係以原告名義,出名向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辦 700萬元抵押貸款,供其與莊宸豪放貸他人使用。」云云 ,足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所為主張顯不足取。 ⑹由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回覆資料顯示,「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13日」之提款人均為原告之父謝登宸。足以 證明原告所稱原告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開戶後,被告即 將原告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取走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⑺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辦理企業貸款,名下需有資產證明,故 向被告商借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隨後即前往合作金庫東 沙鹿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不料原告竟於104年6月25日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銀行;104年10月30日再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林義証。是被告並不知「104年6月25日於上開 房地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銀行;104年10月30日再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林義証」乙情。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就被告所知 乃清償原告先前之欠款,與設定抵押權一事無涉。 ⑻訴外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長炘食品有限公司匯款均為訴 外人謝登宸所使用。
⑼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東沙鹿
分行系爭帳戶,乃因原告之請求,系爭帳戶需要金流證明 ,伊方能再增貸,故由被告匯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然因 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方開始保管上開存摺、 帳戶。
⑽另被告查詢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 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除貸款 700萬元外,並擔任訴外人謝登宸(或其名下公司)300萬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會設定高達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100萬元,有卷附訴外人 林琪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記點交確認書足憑。如本件抵押權設定為被告所同意,豈 非被告拿自己之不動產清償原告之借款,此實嚴重悖離經 驗法則,足證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6月25日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 金庫銀行;104年10月30日再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林義証。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現由台灣台中法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1154號查封拍賣中。原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被告 權益,並違反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自得依上開協議約定行 使票據權利。
㈢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不動 產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可 稽,總價金為1,100萬元。系爭本票上「謝宗擇」、「彰化 縣○○鄉○○村○○路○段000○00號」、發票日期「104 年4月1日」、面額「壹仟壹佰萬元整」以及身分證字號都是 原告本人所簽發,而且印章是印鑑章。系爭本票是被告於 10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由原告當場交付給被告本 人。系爭不動產是朋友介紹購買的,價金為1,100萬元,是 由被告給付的,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是被告本人。被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原因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確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完 整,包括不要被移轉、設定,因為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對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設定抵押權資料、太平地政 事務所函附設定抵押權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函附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這些都是由原告自行去辦理的,被 告並不知情。被告就是以聲請本票裁定作為提示。原告的父 親跟訴外人莊宸豪可能有借款關係,如有借款,也是透過莊 宸豪,因為原告的父親跟莊宸豪一直有借款、還款的往來。 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合庫東沙鹿分行貸得700萬元 ,因為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是由被告使用等語,被告 予以否認。當初借名登記是讓原告去做企業貸款的不動產證
明,而非抵押借款。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的存摺 、印章。因為既然存摺、印章已經在被告保管的情形下,如 果要償還原告積欠被告的欠款,那麼直接由被告提領即可, 沒有必要大費周章由被告在門口等候謝登宸進入銀行提款。 對證人林琪鈺之證詞沒有意見,就是很單純的不動產買賣。 104年9月23日之後,被告匯350萬元到系爭帳戶,也是原告 要求需要有金流才能再增貸,所以後續350萬元的提領都是 被告這邊去提領的,但是有一大部分也是應原告的要求再匯 入原告指定的帳戶,本件並沒有原告所稱的高利貸,原告所 借的借款,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利息。本件系爭不動產,現在 已經進入拍賣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154號,債務人謝宗擇)。對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106年1 月4日函文所示104年7月28日,訴外人謝登宸為借款人,原 告謝宗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00萬元之借據,及104年6月 17日,謝宗擇、謝登宸二人為借款人,借款700萬元之借據 、及台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64919號卷宗,均沒有意見。對 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7867號卷宗內,有關謝登宸的陳 述,與事實不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莊俊雄,待證事項為從 原告的起訴狀看出,莊俊雄及莊宸豪是同一人,整個借貸的 來龍去脈,莊俊雄應該最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所辯兩造在10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原告所自認無誤(見本院104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且在10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謝登宸向被告與訴外人莊宸豪借款,積 欠高額利息,被告遂向謝登宸表示,如果謝登宸無力償還, 其可將一間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去向銀行借款 ,借得款項作為償還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債務之用,屆 時再由謝登宸繳納銀行貸款,兩造因而於104年4月1日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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