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繼承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42號
CHEV,105,彰簡,64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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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建宜(即吳子聰之繼承人)
      吳建佳(即吳子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武氏玉昌(即吳子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吳子聰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吳子聰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吳子聰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子聰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 具,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 年息20%計息。詎吳子聰未依約還款,自民國93年12月10日 起即未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38,480元(其中本金 199,60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 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吳子聰前又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吳子聰未依約還款,自93年 12月10日起即未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44,661元 (其中本金39,32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惟吳子聰於96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 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子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吳子聰所 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80元,及其中199,606元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吳子聰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 告44,661元,及其中39,324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96年間辦理限定繼承,並無繼承任何遺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2份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辯稱沒有繼承吳子聰之遺產云云,惟其既已辦理限定繼承 ,即應以繼承吳子聰之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其上開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 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從據以免除 其清償責任。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現金卡債權 ,分別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中華銀行,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衡平法律 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符合保障弱勢債務人利益之修正意旨 ,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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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