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王喆
蔡天柱
羅鍾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喆等人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告變更聲
明後,其中有關被告王喆、蔡天柱、羅鍾嬌三人部分,因原告請
求返還空地部分,並非原建物之增建,應於建物之外另行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增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1,466,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5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新台幣15,553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有關被告王喆、蔡天柱、羅鍾嬌三人請求
返還空地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①王喆部分:占用85-6地號空地:14㎡×40,950元=
573,300元。
②蔡天柱部分:占用85-5地號空地:20㎡×26,375元=
527,500元。
③羅鍾嬌部分:占用85-5地號空地:4㎡×26,375元=
105,500元 。
占用85-8地號空地:(1+9)㎡×26,000元
=260,000元。
④以上合計1,466,300元(573,300+527,500+105,500+260,000
=1,466,300)。